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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29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1日

  原告:米庆瑞,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邹城市。

  原告:马来迪,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邹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凌云,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现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守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庆龙,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邹城市。

  原告米庆瑞、马来迪与被告米现秋、米守伟、米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庆瑞、马来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凌云、被告米现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米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米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庆瑞、马来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200.00元,并给付原告2018年8月21日之前所欠银行利息111,962.54元,共计:434,162.54元;2、判令三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06250‰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从事养殖生意需用资金,经与两原告商量由两原告帮忙到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北宿支行贷款,将贷到的款出借给被告,该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9月18日30万贷款到位后,由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米庆瑞的银行卡在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北宿支行办理转帐,将原告银行卡中包括贷到30万元在内的322,200.00元钱款分别转帐给被告米守伟215,580.00元,转账给米庆龙106,620.00元。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米现秋辩称,被告米现秋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实际使用所谓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米守伟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米守伟从未与原告商量过借款事宜,也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15,580.00元,也与常理不符,一般借款都应是整数,不应该出现零头;3、按照原告的陈述该款是2015年9月18日所借,至今已经五年多,原告从未向被告米守伟要过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米守伟从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米庆龙辩称,我没有用钱,我只不过是给米守兵做担保,我没有见银行卡,不知道是什么样的,我也不用钱。我的卡在米守兵处,我也不知道转账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米庆瑞、马来迪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人民法院调查令到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邹城支行调取的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两份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米现秋将原告在北宿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帐户中的钱款322,200.00元(分别有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发放到帐的贷款30万元和现金存款22,200.00元共计322,200.00元),分别转帐给被告米守伟215,580.00元,转账给米庆龙106,6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22,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米庆瑞与被告米现秋2018年6月24日的通话录音,0分3秒被告米现秋说:“银行的找到最后一步,我把我的房子卖了,我也得给你还,不用你管。”0分15秒被告米现秋说:“你的贷款二十八万几我把本金还上,他的息我得和他交涉,十多万块钱的息我能付这么多息,我得他交涉息的事,你不用管”。1分14秒被告米现秋说:“到最后真没办法了,我想法也不会让你坐蜡烛,你放心小瑞(米庆瑞)”。1分52秒被告米现秋说:“当时你给我帮忙了,这个我什么感激的话都不说了,我不能连累恁。” 2分4秒被告米现秋说:“我如果往恁俩身上推,那还能过,我还是个人,你别说(又)没用钱。”以上被告米现秋的陈述:第一印证证据三中北宿支行将贷款30万元转入到原告帐户后,由被告米现秋将贷款分别转帐给被告米守伟、米庆龙的行为,是原告将从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北宿支行贷到的30万借款出借给三被告的事实。第二证明被告米现秋承诺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其负责偿还,原告将贷到的30万元出借给被告,其本人不收取任何利息或回报的事实。证据(五)、(2019)鲁08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将从北宿农商行的贷到30万元借款出借给三被告,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将30万元偿还给银行,原告至今仍欠银行贷款本金280,360.00元,2018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1,962.00元。该判决书判决数额与证据四中原告米庆瑞与被告米现秋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米现秋认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一致,进一步证实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贷到30万元将转帐给被告米守伟、米庆龙,是原告出借给三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证据(六)、2020年3月15日原告米庆瑞与被告米现秋的通话录音,该录音0分9秒,被告米现秋说:“别管怎么着,我尽量给你治(指还钱),反正咱你们你对起我了,我不能干对不起你的事”。0分38秒,被告米现秋说:“我还。我一年还不上两年还,我不能让你承担这个责任”。1分53秒,被告米现秋说:“咱你俩拉句真话,万一封了你的工资卡,我给你钱行不,月月给你工资行不”。2分25秒,被告米现秋说:“我给你拉句真话吧,我可以说这个钱一年还两年还,我始终得还上它,不还,我不能让你背黑锅,还不能影响小孩子们”。该段录音是(2019)鲁08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催要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米现秋认可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七)、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申请费收费票据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保全申请费2,520.00元、保函费800.00元,共计3,320.00元就由三被告承担。证据八、尾号9980号账号交易短信通知和被告米现秋给米庆瑞转账的200.00元红包,证实2020年7月17日21:53原告账户提醒收到农支地保费用207.00元,被告米现秋于16分钟后将200.00元转账给了米庆瑞,证实原告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9980号银行卡由米现秋持有的事实,该银行账户尾号与证据三中提交的被告米现秋持有原告米庆瑞的银行卡尾号一致。

  被告米现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里面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当时的银行卡并不是原告个人持有,卡里面的存款是如何形成的,是不是原告本人所有是有疑问的。对于证据四录音是原告家人多次去我家里找我,我只能去应付,我没有用这个钱,包括米庆瑞的母亲和对象经常去我那闹,我没有用钱只能这样说,2015年曾经给我帮过忙,我这次给原告介绍借钱了。对于证据五的判决书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证据内容有异议,判决书载明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的1月31日,借款金额是30万元,虽然提及了借新还旧,但是并没有对于旧贷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予以确认,而借款是在原告主张的2015年借款之后,我们认为不能直接认定判决中的贷款金额,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贷款金额是一致的,这个金额涉及到原告实际从银行贷款金额,因为这个卡并不是原告本人持有,需要区分原告和卡的持有人款项的分别情况,同时原来的贷款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已经到期,原告与他人决定借新还旧与本案的被告没有直接关联,相应的2016年至2018年有关贷款利息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同时对于原来的贷款利息偿还的情况请法院予以查明.对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保函保险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2018年的录音文件中当时双方提到的贷款金额是28万多,双方都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贷款30万元金额是不准确的。对于证据八卡没在我手里,已经给原告了,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农支地保的钱下来了,我就给原告发了200元,我不负责发这个钱,我要是不给原告这个钱,原告的家人就去找我闹。

  被告米守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米守伟的身份查明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米守伟从来不知道这个情况,今天在庭审中才知道的转账记录的事情,这个转账记录具体经办人是米现秋,应该是米现秋偿还的原来所欠被告米守伟的款,不能证明被告米守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录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米现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米守伟借款的事实。对于民事判决书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六只能证明被告米现秋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米守伟借款。对于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米守伟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米守伟承担。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具体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米庆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我和原告没有牵扯,原告的钱为什么在我卡里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借过米庆瑞的钱,我的卡现在在米守兵那。

  二、被告米现秋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米守伟在该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根据交易流水记录,被告米守伟在邹城市农村商业申请的贷款并未支付给被告米现秋,具体为:2013年7月23日贷款50万元支付给证人米守兵,2014年7月20日贷款50万元支付给米庆华,2015年10月13日贷款50万元支付给韩翠霞。被告米守伟在第一次开庭中陈述将银行卡交给米现秋使用,以及证人米守兵陈述将米守伟贷款以现金形式取出使用等均系虚假陈述,被告米现秋并未使用米守伟的银行贷款,米庆瑞转账支付给米守伟的款项也并非米现秋使用。证据(二)、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米庆龙在该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根据交易流水记录,米庆龙2013年7月24日贷款20万元转给米守兵使用,2014年7月26日贷款20万元转给米守兵使用,证明米守兵系米庆龙个人银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米庆龙陈述将银行卡交给米守兵使用陈述真实,米现秋并非米庆龙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米守兵是实际用款人,米庆瑞转给米庆龙的款项米现秋并未使用。证据(三)、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被告米守伟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2013年7月23日50万元转账凭证二张,2014年7月20日50万元转账凭证二张,共4页。证明目的:结合证据证实,2013年7月23日贷款50万元支付给证人米守兵业务,以及2014年7月20日贷款50万元支付给米庆华业务,均是米守伟亲自办理,并非他人代办,证实米守伟陈述将银行卡交给米现秋使用并非事实,米守兵证言中关于米守伟贷款使用陈述不真实

  原告米庆瑞、马来迪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米现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通过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出米守伟将款转出后,收款人为谁,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为米守伟将款贷出后如何进行支配与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卡中的贷款进行支配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米现秋的证明目的,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的银行卡转账由银行的转账回执联,通话录音,以及被告米现秋的当庭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的贷款进行了支配,至于被告米现秋与案外人或其他被告的经济往来均与原告没有关系,再者根据被告米现秋提供的米守伟、米庆龙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被告米守伟、米庆龙收取原告的钱,没有合法目的,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作为收款方和受益人,应当对其收款的数额,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米现秋作为原告银行卡的持有人和支配方应当与被告米守伟、米庆龙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米守伟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证明米守伟在邹城市农商银行有贷款行为,但不能证明由谁使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米庆龙的质证意见为,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经济来往。2014年我贷款只是给米守兵担保贷款,卡在米守兵手中,这个钱怎么取怎么用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还我也不知道,米庆瑞的贷款怎么打到我卡上我也不知道,卡一直在米守兵手中。谁从米庆瑞卡上取的钱打到我卡上,谁就应该还这个钱。我不知道谁把钱从米庆瑞卡上打到我卡上的。我的卡在米守兵手里。

  三、经原告米庆瑞、马来迪申请,证人米宪营出庭作证;经被告米守伟申请,证人米守兵出庭作证。对于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发表如下:

  原告米庆瑞、马来迪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米守兵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米现秋因偿还被告米守伟和米庆龙的借款向二原告借款322,200.00元的事实。米守兵虽与米守伟是亲兄弟关系,但所陈述与米现秋从原告卡中转账的数额与证人米守兵陈述的米现秋向米守伟、米庆龙借款的数额基本一致,也能够说明被告米现秋借用原告的322,200.00元用于偿还米守伟和米庆龙的借款,米现秋应对该322,20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对于证人米宪营的证言,其所陈述的米现秋让二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米现秋用的经过和开始的时间,以及最后未偿还的数额,与原告马来迪陈述的借款经过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米现秋也认可马来迪陈述的部分事实,足以能够说明被告米现秋将米庆瑞银行卡中的322,200.00元进行支配转账给米守伟、米庆龙的行为是米现秋向二原告的借款。

  被告米现秋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米守兵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米守兵和被告米守伟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故意隐瞒事实,做有利于被告米守伟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全部借款实际均是由证人米守兵使用,其故意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的证明,米现秋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申请依法调取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偿还情况。通过刚才证人米守兵的证言其自认米守伟米庆龙前期的借款利息均是米守兵个人按照全部借款的金额偿还利息,可以印证米守兵是米守伟、米庆龙两个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主张的转款也是偿还米守兵的个人债务。米守伟贷款50万元的同时作为相互连保人员,米现秋当时也贷了50万元,不需要使用米守伟的贷款。米庆龙的名义贷款是两次,头一次是我和米守兵一起去的,不过我没有用这个钱,第二次由米守兵自己去找的米庆龙,贷的钱我不知道,和我也没有关系。转账有我的名是因为米守兵让我给他代签的,因为米庆瑞写出来贷款以后,米庆瑞把卡给米守兵,我送米庆瑞的媳妇去了,回来以后米庆瑞就把卡给米守兵了还有密码。对于证人米宪营的证言不是2019年是2018年打的架,是因为米庆瑞的事情打的架,因为米庆瑞找我要钱,我说的我没用,才打的架。对于米守兵的证言要求法院调取米守伟和米庆龙的账户流水能证明我和米守伟、米庆龙没有任何关系,能证明米守兵关于米现秋欠米守伟20万元、欠米庆龙10万元是虚假的陈述。

  被告米守伟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米守兵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米守伟并未向二原告结过款,米现秋转给米守伟的钱是偿还所欠的米守伟的钱。包括原告提供的转账数额的记录与证人陈述的基本一致,应该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对于证人米宪营的陈述的情况不清楚,所以不予质证。

  被告米庆龙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欠银行钱,我的卡我不知道在谁那了。两个人米现秋和米现秋找的我,去了好几次银行,我也不知道是还清还是贷钱,也不止一次还是两次。米现秋和米守兵一块是第一次,后来去都是米守兵给我打电话找我,米现秋没有去,最后一次还款我也不知道,当时我问过米现秋这个钱还完了吗,米现秋说可能还清了,时间记不住了,米现秋去过一次,不然我也不会问米现秋,其他人没有问过。对于证人米宪营的证言证明的事情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米庆瑞通过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该贷款存入原告米庆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米庆瑞将该银行卡交于被告米现秋使用,被告米现秋将米庆瑞账户中的215,580.00元转账给被告米守伟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将106,620.00元转账给被告米庆龙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笔转账均由被告米现秋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

  原告米庆瑞的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遂于2016年1月31日与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达成新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9.06250‰,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米庆瑞未能偿还,截止至2018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0,360.00元,利息111,962.54元。上述事实由本院审结的(2019)鲁088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米庆瑞、马来迪在2015年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多次找被告米现秋索要还款,并通过电话录音的方式存录了与被告米现秋的通话录音。虽然被告米现秋对借款表示认可,也愿意偿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米庆瑞、马来迪与被告米现秋、米守伟、米庆龙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由谁偿还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米庆瑞、马来迪主张被告三人因从事养殖生意需用资金,遂共同商议由原告到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借给被告三人使用,由被告米现秋持原告米庆瑞的银行卡在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北宿支行办理转帐,将原告银行卡中包括贷款30万元在内的322,200.00元钱款分别转帐给被告米守伟215,580.00元,转账给被告米庆龙106,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现秋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交双方的通话录音中所体现出的有关被告米现秋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等内容,加之被告米现秋在转账凭证中的签字,可以确定双方确有借贷合意,被告米现秋实际使用了原告米庆瑞的银行账户,并对账户中的货币进行了支配。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也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米守伟、米庆龙则主张,与原告并没有经济往来,收到的款项是被告米现秋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米现秋实际使用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支配了货币,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之间有借贷合意,即便是被告米现秋又将涉案款项偿还给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亦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米守伟、米庆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米守伟、米庆龙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米现秋是否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自认是与被告米现秋商议后,从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中贷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米现秋使用的。原告的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米现秋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被告米现秋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资金,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将涉案资金返还给原告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对于应当返还的涉案资金,原告主张被告米现秋实际使用了322,200.00元,并提交了有被告米现秋签字的转账凭证。被告米现秋虽在庭审过程中辩解还有28万多没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款项是由其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米现秋应当偿还原告的涉案本金为322,200.00元。

  对于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故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对由此导致的双方借贷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其主张欠付银行的利息111,962.54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06250‰计算的利息均由被告米现秋负担,是不恰当的,原告也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米现秋应以32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另外,原告所要求的保全保险费800.00元并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的范畴,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庆瑞、马来迪借款本金32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以32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米庆瑞、马来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00元、保全申请费2,520.00元,由原告米庆瑞、马来迪负担1,007.00元,被告米现秋负担2,8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传生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之浩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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