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豪,男,200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子玲(又名张子岭,张文豪祖父),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张庄镇黄土涯村2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龙强,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荣,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文豪与刘广荣分家析产、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因刘广荣要求确认张文豪的行为能力,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中止审理。在张文豪的行为能力的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张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子玲、委托代理人惠龙强,刘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附近房屋(北邻岚济公路,东邻聂井东,西邻冯统喜,南邻老管区)归张文豪所有,刘广荣搬出该房屋;2.依法判决刘广荣给付张文豪保险款94188.84元;3.依法判决刘广荣给付张文豪抚养费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广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文豪与刘广荣系母子关系。2006年,张文豪父亲张立仃和刘广荣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附近岚济公路南侧自建一处房屋。2007年张文豪乘父亲张立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立仃死亡,张文豪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张文豪得到赔偿10万元。2008年6月6日,刘广荣用该赔偿金10万元中的8万元为张文豪投保中国人寿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001370606134267,张文豪为被保险人。2009年,因刘广荣意欲改嫁,经与张文豪爷爷张子岭等家人商量后,于2009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文豪由爷爷张子岭负责监护,张立仃和刘广荣自建的上述房屋归张文豪所有,刘广荣可用该房屋经商到张文豪18周岁,使用日期截止到阳历2019年11月13日,到期张文豪有权责令刘广荣告搬出,刘广荣使用期间不得改变房子原貌,刘广荣为张文豪办理的上述人寿保险权益(包括本金、利息)属张文豪所有。该《协议书》经双方多人证明,并经邹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见证。2009年底刘广荣告改嫁,刘广荣使用上述房屋经商至今。多年以来,刘广荣未对张文豪尽抚养义务,更为不该的是:刘广荣擅自用上述保单借款并于2020年7月解除保险合同,张文豪仅得到19626.33元的保险权益,其他保险权益94188.84元全部由刘广荣取得,且刘广荣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张文豪。综上所述,为维护张文豪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证判决。
刘广荣辩称,1.张文豪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3日作出(2020)鲁0883民特6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文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张文豪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广荣作为张文豪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爷爷张子玲并非监护人。张文豪诉状中所述的《协议书》系2009年10月21日签订,当时张文豪仅8周岁,刘广荣不可能预见到张文豪10年后会因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刘广荣基于当时张文豪年幼状态背景下,同意由张文豪爷爷作为张文豪的监护人,实质应是同意在张文豪告未成年时由爷爷作为监护人至张文豪告年满18周岁,即张文豪满18周岁法定条件成就时爷爷的监护权利义务自然灭失。现张文豪成年后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基于该情形的变化,不能简单的把针对张文豪未成年时的监护约定延续至张文豪成年后,依监护顺序法定原则,现刘广荣告应是张文豪的法定监护人。3.张文豪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刘广荣告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继续代为管理涉案房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0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刘广荣作为张文豪的母亲,肯定是想等孩子成年有能够掌控财产的能力,将协议书中所述的房屋交还给张文豪,也是为了让孩子成年后的生活有一个良好基础。故当时协议签订是基于期待张文豪告18周岁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自己有管理、掌控财产的能力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将协议书中所述的房屋交还给张文豪。现基于张文豪成年后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张文豪不具有管理、掌控财产的能力,如法院基于当初协议,机械的判决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张文豪管理,虽然名义上权至实归,实质上却会使张文豪的权利得不到实质的保障,那势必会损害张文豪的利益。因此刘广荣告认为,刘广荣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继续代为管理涉案房屋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2020年7月退保是刘广荣同张文豪及其爷爷奶奶协商一致的结果,亲非私自退保,且该94188.84元用于交纳为张文豪投保的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一组国寿少儿国寿福保险。基于张文豪的身体和智力状况,特别是如果其爷爷、奶奶和刘广荣百年之后,张文豪将无依无靠,无法生存,为了张文豪在将来能有一个稳定的生存环境,刘广荣于2018年10月底为张文豪投保了年保费为4754.4元,交费年限为20年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国寿少儿国寿福保险一组,刘广荣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张文豪的利益而为,使张文豪能在无依无靠的情况下,能够在社会上立足。2020年为给张文豪治病,限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张文豪奶奶李庆花提议解除2008年为张文豪投保的保险,用退还的保险金给张文豪到北京看病。后在张文豪及其爷爷和姑姑的陪同下,一起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退保手续,经各方协商同意保险金113815.17元中的19626.33元打入张文豪账户,94188.84元打入刘广荣账户,用于交纳刘广荣为张文豪投保的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一组国寿少儿国寿福保险。刘广荣告的行为完全是经张文豪及其家人同意的共同实施的行为,并非私自而为,且完全是在充份维护张文豪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张文豪的财产得以保值增值,张文豪主张刘广荣私自退保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汇入刘广荣账户的94188.84元已有部分用于交纳张文豪的保险费用,虽然仍有剩余钱款在刘广荣名下,但鉴于张文豪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财产,为避免张文豪利益受损,刘广荣作为张文豪的监护人,应当代为保管、管理张文豪财产,故张文豪诉请第2项不应支持。5.张文豪的爷爷为张文豪付出相应费用属道德给付,更是监护人的应有之义,刘广荣已将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折抵张文豪的抚养费,在此之后也已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不应要求刘广荣返还该笔费用。如前所述,《协议书》系2009年10月21日签订,该协议是针对张文豪18周岁前的按排。在协议形成时,刘广荣告已将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折抵张文豪的抚养费,否则,在协议形成时不会不涉及到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张文豪18周岁前由其爷爷抚养,为张文豪付出相应费用属道德给付,更是监护人的应有之义,不应再要求刘广荣返还该笔费用。客观事实上,刘广荣告作为张文豪的母亲,一直在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平时给张文豪购买衣物,为张文豪看病、购置药品,张文豪经常跟随刘广荣一起居住生活,也已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显然,其主张刘广荣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刘广荣作为张文豪的亲生母亲,鉴于张文豪的身体及智力状况,从刘广荣主观上来讲,刘广荣告所期待的是张文豪告能有一个稳定的生存环境和经济保障,更不希望他人捆绑孩子的意志,侵吞其生存基础利益。张文豪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文豪所述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文豪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合法性问题。刘广荣认为见证书明确记载见证事项为遗产转让协议,而作为遗产转让,应当是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签署,而该协议书确仅有张文豪的爷爷及刘广荣参与,并非全部继承人,因此该协议至今不具备成立的要件,且见证人也仅为一人签字,不符合见证的法律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刘广荣的主张的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看,被继承人张立仃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5月18日,而本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此时距被继承人死亡已经逾两年时间,将本协议理解为处理遗产的协议明显有违常理。刘广荣在2009年底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与本协议签订的时间相近,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认定为分家析产的内容更加符合情理。2.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首先是张子玲与刘广荣约定将张文豪交由张子玲监护,在张子玲的监护期间,刘广荣有权按约定探望张文豪。刘广荣作为张文豪的母亲,应当在张文豪未成年时履行监护人义务,但张文豪在协议签订后至止成年一直处于张子玲的监护之下已成事实,不可逆转。且张文豪成年后仍随张子玲共同生活,在刘广荣申请宣告张文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审理过程中,张文豪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刘广荣生活,随后刘广荣也撤回了指定其为张文豪监护人的申请。综上,应当能够认定,张子玲现为张文豪的合法监护人。其次是张子玲作为张文豪的监护人与刘广荣协商处理部分家庭财产的内容:一是张立仃与刘广荣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张文豪所有,刘广荣可无偿使用至2019年11月13日;二是2008年6月6日为张文豪投保的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本院应予确认。三、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的见证并不影响《协议书》本身的效力,其对见证事项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而且张子玲、刘广荣共同申请对《协议书》进行见证,反而能够认定《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广荣与张立仃(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原告张文豪,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建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北邻岚济公路,东邻聂井东,西邻冯统喜,南邻老管区。张子玲系张文豪的祖父。2007年5月18日,张文豪乘坐张立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张立仃死亡,张文豪中度智力缺损(五级伤残)和双眼低视力I级(六级伤残)。2008年6月5日,刘广荣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张文豪(被保险人)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为8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因刘广荣将与他人新组建家庭,2009年10月21日,在双方六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由见证人之一的张立民执笔,张子玲与刘广荣按协商一致的意见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张文豪由张子玲负责监护,刘广荣有权按约定的探望张文豪;2.张立仃与刘广荣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张文豪所有,如遇拆迁相关补贴等由张文豪享有,刘广荣可经商使用房屋至2019年11月13日(张文豪年满18周岁),到期张文豪有权责成刘广荣搬出。3.刘广荣于2008年6月6日为张文豪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本金、利息属张文豪所有。2009年10月28日,张子玲与刘广荣共同申请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对《协议书》进行见证。张文豪之后一直跟随张子玲生活,刘广荣也曾数次探望张文豪。
在未征得张子玲意见的情况下,2018年10月26日,刘广荣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370836-00001091-7,为张子豪投保了五种保险,具体为:1.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优享版),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2820元/年;2.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1180元/年;3.国寿附加少儿国寿福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优享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20.8元/年;4.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40元/年;5.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交费期满日为2019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250元/年。该合同项下同时有国寿附加国寿福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优享版),被保险人为刘广荣,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7年10月26日,标准保费为275.6元/年。刘广荣于2018年10月26日交纳当年保费后,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7日生效。2018年10月28日,刘广荣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370836-982-65001693-3,为张子豪投保了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2050000元,保费为168元。刘广荣于2018年10月28日交纳当年保费后,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生效。
2020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刘广荣、张子玲与张文豪等人一起到人寿保险公司办理解除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业务。经核对,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付刘广荣(申请人)本息共计113815.17元,因刘广荣个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有59000元借款本金和866.22元利息未偿还,人寿保险公司扣除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9626.33元转账至张文豪的尾号为4489的银行账户内,剩余款项转账至刘广荣的银行账户内。
2020年9月9日,张文豪起诉刘广荣要求返还房屋、保险本息并支付抚养费。2020年9月25日,刘广荣向本庭提交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申请确认张文豪的行为能力。当日,刘广荣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文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监护人。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鲁0883民特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文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准许刘广荣撤回指定其为张文豪监护人的申请。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刘广荣交纳了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88日间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费177元。2020年12月29日,刘广荣交纳了国寿少儿国寿福终身寿险(优享版)等六笔保费共计4586.0元。
再查明,2009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17元,2010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807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42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2019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文豪的本次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2.刘广荣应否返还张文豪位于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附近房屋?3.刘广荣应否返还张文豪保险款94188.84元?4.刘广荣应否给付张文豪抚养费85000元?
关于张文豪的本次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的问题?如前论述,张子玲现为张文豪的合法监护人,在张子玲的监护权未被依法撤销、变更或终止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张子玲应作为张文豪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张文豪在起诉状中虽未列明张子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也未有张子玲的签字或捺印,但张子玲作为张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了张文豪本案审理和张文豪行为能力认定的诉讼,且张子玲对于起诉状的内容完全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张文豪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应当认定张文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状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刘广荣应否返还张文豪位于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附近房屋的问题?依据刘广荣与原告监护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约定,刘广荣自2019年11月14日起便无权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经商,张文豪也有权责成刘广荣搬出,张文豪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刘广荣返还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广荣主张返还房屋则实际有损张文豪权益,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违约占有使用房屋而未使原告受益的事实相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广荣应否返还原告保险款94188.84元的问题?依据刘广荣与张文豪的监护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约定,为张文豪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本金、利息均属张文豪所有。2020年7月30日,刘广荣在张子玲陪同下解除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应当认定原告监护人对刘广荣的此项行为是认可的。刘广荣并非张文豪的监护人,继续占有或管理张文豪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即便刘广荣是张文豪的监护人,非为张文豪的利益也不得处分张文豪的个人财产。故刘广荣占有的保险本息和因个人借款被人寿保险公司扣除的本息共计94188.84元应当返还张文豪。刘广荣于2018年10月以张文豪为被保险人签订两份保险合同,该行为发生距退保有近两年的时间,与上述本息的返还明显缺乏关联。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广荣仅实际交付2个年度不足10000元的保费,与张文豪要求返还的金额也相距甚远;刘广荣以此主张拒绝返还其占有的保险本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广荣应否给付原告抚养费85000元的问题?父母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监护关系的转移而消灭。张文豪虽已成年,但有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各一处,并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刘广荣支付200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抚养费金额问题,综合考虑张文豪父亲已故、刘广荣从事个体经营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相对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期限计算抚养费数额,其中应支付2009年度抚养费的金额为593元(4417÷365×49),2019抚养费的金额为10690(12309÷365×317),加上其余年份的抚养费共计为84001元。另据查明的事实,刘广荣于2018年和2020年为张文豪投保保险共计支出8966.2元(4586.4+168+4586+177-275.6-275.6),上述投保行为虽未与张子玲协商一致,但确实使张文豪受益,综合考虑刘广荣的法律认知水平和投保初衷,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从刘广荣应付抚养费中扣除,刘广荣仍需支付张文豪抚养费75034.8元(84001-8966.2)。刘广荣主张在协议形成时,刘广荣已将其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折抵张文豪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刘广荣的此项主张在《协议书》并未有相关记载,刘广荣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张文豪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广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抚养费主要是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医疗等费用,而刘广荣选择的保险项目价值较大,可能影响张文豪的正常生活,是否继续投保应与张子玲协商一致后另行决定,否则应由刘广荣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最后要指出的是,刘广荣现在虽非张文豪的监护人,但张文豪母亲的身份并未改变,如发现张子玲有侵害张文豪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情况,可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情节严重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亦可申请撤销或变更监护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的房屋(北邻岚济公路、东邻聂井东、西邻冯统喜、南邻老管区)搬空并交付原告张文豪。
二、被告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豪保险本息共计94188.84元。
三、被告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75034.8元。
四、驳回原告张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刘广荣负担1834元,由原告张文豪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景 福
书 记 员 张 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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