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盛锦斌,男,汉族,1967年0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诗,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程,总经理。
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曹敏,总经理。
被告:曹志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反诉被告)盛锦斌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装公司)、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被告曹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石冠诗,被告万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程,被告曹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装公司、曹志军承担共同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23984.77元,并自2019年9月1号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98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万装公司、曹志军承担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承担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万装公司、曹志军共同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劳务分包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2019年9月暑假结束前交付开学使用。9月29日被告进行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审计为初审,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万装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称其承包了答辩人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的装修工程,并且将答辩人其他队伍施工结算范围造价计入,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2019年6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答辩人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第一期第2、第4层装饰装修工程清包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承包价款暂定为28万元,除甲方承担部分为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由于被答辩人施工能力较为薄弱,施工工期超期一个月,答辩人当时安排部分工人帮助被答辩人抢工期施工,有其他班组提供的用工说明。做了好多本应被答辩人装修施工项目,现被答辩人将部分其他队伍施工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纳入其承包计价范围计价,将项目纳入结算书,违背事实,扩大造价。二、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实际造价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统计、工程结算表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并称答辩人曹志军签字。其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尽管答辩人收到了相关结算资料,但并未在结算单上认可签字。未签字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结算的资料失实,与实际工程量差距太大,工程量重复计算严重。2020年被答辩人曾交给答辩人一份结算书,结算数额为403984元,答辩人单位项目经理曹志军明确文字写明双方审计后确认,同时,答辩人对工程总造价也进行了核算,核算总造价为27.3万元。被答辩人手中的结算书是项目初步结算书,未经我公司商务部最终审计,也就不是最终结算,可见,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书严重脱离事实,核算的随意性非常大。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123984.77元。被答辩人诉称该数字是通过结算总价款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金额而得出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剩余价款为个人单方面臆想,我方不认可,被答辩人的此种计价方式随意性大,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依据是2020年9月29日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而该份结算书与2020年10月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以及答辩人自行核算的结算书无论从实际项目工程量的核算还是工程总价款的核算都存在巨大差异,虚构成分很大,与事实不符。即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的计价基础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其要求的总价款当然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四、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被答辩人交付给答辩人的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同申请人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更大,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对被答辩人合同价款28万已付清,其提供的补充结算书真实性的怀疑,被答辩人所报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严重失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进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合法、不合理。五、答辩人认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价款进行重新核定,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明确双方债权债务,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答辩人与盛锦斌装饰装修工程纠纷一案工程纠纷中,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答辩人已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主体不适格;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曹志军辩称,与被告万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项目我公司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范围不明确,前期仅约定了一个范围,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无异议。
万装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各种损失95350.07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反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工期违约31天。2019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承包工程签订了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反诉人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第一期第2、第4层装饰装修工程清包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2019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工程期限35天,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规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每拖期一天工期,罚款被反诉人1000元。被反诉人2019年6月27日开工,于2019年9月1日竣工,实际总工期66日历天,工期逾期31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每逾期一天应向反诉人承担1000元违约金,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31000元。二、被反诉人施工未经验收,擅自离场终止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自行另找他人维修损失28862.2元,清理及保洁费2万元,并扣除保修金15487.87元。1、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第2小条规定:乙方工程质量经各有关部门验收时,必须达到良,否则重新返工,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项目交由被反诉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反诉人承揽了劳务,2019年8月21日被反诉人收到第3次拨款5万元后,未经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擅自撤离场,并终止合同,在工程总体验收时,经建设方邹城实验学校、质监人员及反诉人共同验收,发现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要求,反诉人随即联系被反诉人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到场后各种推诿,对其施工质量问题和施工工艺问题均不愿意返场维修,亦未根据反诉人意见进行整改。无奈,反诉人另找他人代被反诉人施工的其中一部分进行整改,仅为代其整改部分费用共用支付工人工资28862.2元。2、被反诉人在擅自离场终止合同时,未按合同中第一条中第1(2)条要求工程交工前进行,反诉人自行另找他人保洁及垃圾清运,共支出费用2万元。反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既然已签订,被反诉人作为劳务合同施工主体,对其施工部分应当保证合同履约完毕,施工质量符合相应要求,对产生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被反诉人施工未经验收,擅自离场终止合同,反诉人自行维修这一事实,反诉人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反诉人按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扣除维修保证金,但被反诉人仍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反而让反诉人继续无端的扩大不必要的成本,这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反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了依法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盛锦斌对反诉辩称,一、盛锦斌不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增量,所增加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之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反诉人未及时提供,反诉人更改、增加设计未能及时确定施工方案(工期与工程范围直接相关,在同样的施工力量和施工技术条件下工程范围越广,工程量也就越大,施工周期越长)。根据申请人付款的事实,至今反诉人也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即使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付款对待履行义务,被反诉人不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问题。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收到反诉人任何关于质量问题反馈及通知。根据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涉案装修工程存在施工时同时存在多支施工队伍,且被反诉人的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在被反诉人施工的范围内不存在遗留垃圾及卫生清洁问题。综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盛锦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包被告万装公司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项目一期第二、四层装饰装修工程。
证据二、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二层、四层工程结算表一份、电气二层、四层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经被告审计工程总价为403984.77元。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万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另加张永生让马影代付工程款8万元,共计支付28万元,剩余工程款123984.77元;同时证明万装公司付款违约问题。
证据四、2020年6月22日被告曹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装公司承诺自2020年6月22日起60天内完成结算及付款义务。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购买保单保险500元。
盛锦斌请求的数额是根据证据2被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所算出工程总价款为403984.7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万元,剩余工程款123984.77元。
万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为原告自行臆想,我公司曹志军在结算表上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通过审计人员计算结果为准,并不是最终结果;证据三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28万元认可;证据四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已经于60日内与原告进行核对,我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原告对核对结果不予认可强行起诉;证据五不予认可。
万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2、2019年8月31日盛锦斌签字认可人工费支费申请表共计31万元、结算汇总表为309757.48元;
证据3、万装自行找施工人员施工发放工资28862.2元,给工人的工资汇总表;
证据4、已经支付盛锦斌28万元的全部明细及打款记录;
证据5、合同中违约责任,已经以合同形式提交;
证据6、9月18日我方与盛锦斌进行核对,盛锦斌不予认可的结算书一份。证据全部为原件,原件核对后收回。
证据7、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期延误的证据。2019年7月9日完成45%,2019年7月27日工程施工进度完成70%,2019年8月21日合同范围内竣工,包括部分29757.48元的增项。
万装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工期违约金31000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反诉人找他人施工工资28862.2元、清理保洁费20000元,扣除保修金15487.87元,共计95350.07元。我方认可最终审计双方签字认可的审计为309757.48元-已付28万元=29757.48元-违约金31000元-他人施工工资28862.2元-鑫琦扣除我方保洁费20000元-保修金15487.87元。
盛锦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知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结算表其中部分相互矛盾,如第1项2层A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证据2系2019年8月21日形成,数量为75.98平方,而证据6系2020年9月18日形成,数量为72平方。该证据人工费支付表中第3行工程施工进度1、原有单价分项合计为31万元;2、未计价部分经双方协商在甲方9月1日开学使用后甲乙双方议价协定;该申请表系被告制作,不是最终的结算。证据2只是人工费支付的申请表,并非双方结算,其载明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存在未结算未议价部分,如果该证据系最终结算,2019年9月29日被告万装公司及曹志军继续签字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常识及结算逻辑。对证据3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系被告1自行制作,原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吴文应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也不清楚;对齐鲁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明显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不符,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支付清单不能证明产生相应费用的原因及与涉案工地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4已支付数额28万元无异议。对证据5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约定条款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形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事项自相矛盾。对于证据7,对2019年7月9日领款证据这一宗,支付申请表其打印部分内容均系被告预先制作,包括施工进度等数值原告只能根据被告1要求在该表格中签字;原告填支付申请表是为了能够领取工程款,在该证据工程报价表中明显记载工程存在大量增量,仅2层A1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由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数量107.7平方米增量至181.38平方米。对其他部分请法庭根据合同载明的附件和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审查认定,原告庭后7日内提交。对于2019年7月27日和8月21日质证意见同上,对8月21日补充发表意见,该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存在未计价及增项部分,并且原告签署该申请表是为了索要部分工程款,并非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如果该证据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在2019年9月27日签署结算汇总表又在2020年6月22日签署说明相互矛盾,在2020年6月22日被告曹志军签署说明中是在60日内完成付款事宜。
曹志军对万装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补充意见,两份汇总表冲突的部分是8月21日的汇总表是由于原告当时有一部分没有维修好,被告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9月29日也是存在争议,到了今年的6月22日原告去上访,争议是一直存在,主要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力量不足,由万装自有的施工队伍进行抢工;2、对方签订的合同是四包,在合同中1.5第2小条也明确约定要竣工清理及垃圾清运,鑫琦集团给我方下达提前竣工要求,我方一直不同意,鑫琦强行扣除我方竣工清理费用3万元;3、关于工期延误的赔偿问题,对方是在合同中承诺是已经知道部分工程量存在变化的情况,所以工程量增加不是对方延期的理由。所以我方要求对方按照合同中约定扣除延期款在实际情况下鑫琦集团对我方强行扣除违约罚款15万元,存在以上情况,所以是我方对延期罚款如何分配进行协商。4、2020年3月份我方接到鑫琦维修通知,我与施工方林上红进行电话沟通,对方以未结算及在异地调运工人不方便同意由我方进行全面维修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综上,我方与劳务存在较大争议,对方在2020年8月到鑫琦与我方共同协商与鑫琦集团结算的商务问题,我方同时告知劳务结算金额要参照2019年8月21日的结算汇总表,对方未同意,对方之后也未再与我方沟通直接起诉。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补充一点关于对方提供的具体的增量问题,工程报价表清单项中有其他项(每个区域都有),石材窗台板因对方没有石材安装工人全部由我方调配工人安装,所以这个是一个减项以此证明结算项目有增有减,而不是由对方直接提出结算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盛锦斌(乙方)与万装公司(甲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邹城市接驾山路与礼义路交叉口,西北处。1.2工程名称: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一期第二、四层装饰装修工程。1.3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1.4工程内容及做法:本工程清单及图纸内所有内容(甲方加工家具类以及广告喷绘类除外)。1.5工程承包方式:(1)包清工、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2)施工工具及包劳保用品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交工前的竣工清理、垃圾清运、材料搬运等均有乙方承担。(3)材料由甲方采购,乙方施工过程控制材料损耗在定额损耗范围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4)电动工具及电动工具辅材由乙方承担。1.6工程期限:35天;开工日期2019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1.7合同价款(大写):暂定贰拾捌万元整,(后附报价清单)。第二条: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图纸的北大新世纪邹城实验学校一期第二层(中厅及A区)、四层(A区)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1、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承包价款暂定为贰拾捌万元(除甲方承担部分外),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2、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材料供应商负责安装的项目在上述合同价款中相应扣减,扣减单价依据后附报价单。3、图纸设计变更项目增减按照后附报价中单价予以计算增减。4、如有清单外施工项目,有清单内相似项目按相似价格结算,无清单内相似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第四条:材料供应1.乙方需将施工材料品种、数量计量准确,按规定提前三天向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交材料申请表。与其所造成的窝工等责任,由乙方负责。2.乙方施工用料必须按公司规定填写领料单,以工地主管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到仓库办理领料手续。第五条:材料损耗1.乙方必须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及各种材料规定消耗量,进行下料、制作。甲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将派专人对制作品的用料数量进行测量,并以该数量同乙方从仓库的领料数量进行对比,如发现损料超出正常数量,其损失从
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保修1.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及国家现行的各有关规范施工,工程质量经业主及甲方联合检查评定,等级必须达到良。2.各工程工序必须经甲方检验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否则,所造成的返工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3.保修期为两年,自各工种竣工验收确定的日期算起,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所出现的维修,工费由乙方承担;保修期内,甲方下达维修通知三日内乙方不到达现场维修,公司则安排其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内扣除。第七条:安全文明施工1.乙方必须无条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追究其责任。3.乙方必须承担施工人员在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安全、工伤、保险等,确保现场文明施工,垃圾一天一清,防火防腐到位,如有违反罚款500元;如建设或监理单位提出相应问题,罚款500元。对罚款项目无需开据罚款单,付款时直接由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要配合好各工种的施工,做好成品与半成品的保护工作,若有损坏,加倍赔款。5.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火防盗工作,禁止乙方在施工现场乱拉临时用电线路,工地临时用电需报甲方批准后,经电工接好后方可使用。施工现场严禁吸烟,否则一经发现,每人次罚款200元(当事人100元,乙方100元)。6.......每天下班前负责自己责任区的卫生,坚持一天一清扫,做到工完场清。7.乙方及其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甲方调配,以满足整个工程的需要。8.乙方必须坚守岗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离开工地,否则每天罚款200元。9.乙方应做好安全教育和保护措施,对违章作业、冒险进入施工禁区及损坏安全防护设施、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及组织施工,造成伤亡事故的,应由乙方和事故责任者自己承担罚款及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1、由乙方自身原因,每拖延一天工期,罚款乙方1000元。2、乙方工程质量经各有关部门验收必须达到良,否则重新返工,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3、因乙方在工程中造成工程进度迟缓,工程质量低劣,并经甲方指出仍没有改进,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责令乙方退出现场,各种后果乙方自负。第九条:付款方式1、乙方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开工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贰万元。2、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施工15天后按乙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付人工费。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费总价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第十条:补充条款1、为便于现场管理和安全,非本工程施工人员一律不准进入现场。2、所有罚款均从工程款中扣除。3、工人上岗时必须佩戴安全帽。4、工人宿舍不准打架,不准大声喧哗,扰民,卫生保持清洁,否则罚款处理。5、施工人员安全协议书(附后)第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后自行失效,(本合同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志军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7月9日,盛锦斌向万装公司提交《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施工进度45%,总造价约28万元,本次申请付款10万元,盛锦斌在领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志军在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名并书写“同意付款”。同日,盛锦斌向万装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领用条》,双方亦制作了《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学校装饰工程进度结算表》,同年7月15日,万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盛锦斌汇款10万元。
2019年7月25日,盛锦斌向万装公司提交《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施工进度70%,总造价约28万元,本次申请付款5万元,盛锦斌在领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志军在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名并书写“同意付款”。同日,盛锦斌向万装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领用条》,双方亦制作了《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学校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同年8月3日,万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盛锦斌汇款5万元。
2019年8月21日,盛锦斌向万装公司提交《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施工进度100%;总造价:1.原有单价分项合计31万元;2.未计价部分经双方协商待甲方9月1日开学使用后,甲乙双方议价确定;3、工程计价书详见附件。本次申请付款5万元,盛锦斌在领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志军在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处签名并书写“同意付款”。同时,盛锦斌向万装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款领用条》,双方亦制作了《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该表载明二、四层内装工程282697.48元,二、四层安装工程27060元,合价309757.48元;被告曹志军在《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下方书写“本次结算汇总由公司商务人员傅工现场测量,根据合同单价分项汇总而成,合同中未定价部分本次未计入。”同年9月12日,万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盛锦斌汇款5万元。
2020年1月23日,盛锦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鑫琦学校装饰人工费捌万元¥80000元注:张永生代彭程代付。
通过上述四次付款,盛锦斌共从万装公司收取工程款28万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曹志军在盛锦斌制作的《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签名并注明以下内容“本结算为工程初审,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最终通过公司审计人员结算为最终结果。曹志军2019.9.29”。万装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亦在曹志军签署的日期下一行的右下角处签名。该《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载明二、四层内装工程371814.37元,二、四层安装工程32170.40元,合价403984.77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曹志军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盛锦斌分包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问题达成如下意见:山东万装承诺在60天完成双方结算及付款事宜(付示至结算额95%),剩余5%按合同约定支付,承诺人:曹志军。
2020年9月18日,万装公司又单方制作一份《邹城北大新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锦斌结算书》,载明:二、四层内装工程272452.11元,二、四层安装工程32170.40元,合价304622.51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盛锦斌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万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具有公共安全场所性质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盛锦斌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万装公司欠盛锦斌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二是盛锦斌是否向万装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三是曹志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是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本院向盛锦斌及万装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进行鉴定。盛锦斌主张以2019年9月29日的《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合价403984.77元为总额,减去万装已付款28万元,尚欠123984.77元。万装公司辩称有盛锦斌签名的2019年8月21日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中载明了总价为31万元,汇总表为309757.48元,减去已付款28万元,尚欠盛锦斌29757.48元(309757.48元-28万元)。本院认为,盛锦斌主张的合价为403984.77元的2019年9月29日的《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上载明了“本结算为工程初审,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最终通过公司审计人员结算为最终结果。曹志军2019.9.29”。同时,曹志军又于2020年6月22日向盛锦斌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了“山东万装承诺在60天完成双方结算及付款事宜(付示至结算额95%),剩余5%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内容,综上,盛锦斌依据2019年9月29日的《邹城北大新世纪学校室内装饰工程盛队长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403984.77元作为工程款总额依据不足;而万装公司依据的2019年8月21日的有盛锦斌签名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载明了“1.原有单价分项合计31万元;2.未计价部分经双方协商待甲方9月1日开学使用后,甲乙双方议价确定;3、工程计价书详见附件。”而附件中虽然载明了合价为309757.48元,但万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曹志军在该《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上亦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8月21日有双方签字的总额为31万元。但自2019年8月21日后,双方对于2019年8月21日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有争议的“2.未计价部分经双方协商待甲方9月1日开学使用后,甲乙双方议价确定”款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截至2019年8月21日双方签字无争议的31万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未计价部分”不作处理;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故本院确认万装公司欠盛锦斌工程款为14500元(31万元-已付款28万元-质保金31万元×5%)。关于盛锦斌主张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不当,本院确认以14500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万装公司反诉主张盛锦斌向其支付各种损失95350.07元(延误工期31000元+清理费20000元+质量不合格找他人施工的28862.2元+扣除保修金15487.87元);盛锦斌辩称工程存在增项、材料提供不及时、万装未按时付款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且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垃圾清运费的问题。
关于延误工期问题,万装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依据是2019年8月21日载明了工程进度100%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本院认为,2019年8月21日的《人工费支付申请表》上虽然载明了工程进度100%,但未载明具体的完工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材料由万装公司采购,同时还约定“由乙方(盛锦斌)自身原因,罚款乙方1000元。”诉讼中,万装公司未提交由发包方或监理确认的相关延误工期的证据;综上,万装公司主张盛锦斌延误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装公司主张赔偿因质量不合格找他人施工的28862.2元的问题,万装公司提交了发放工资汇总表,但万装公司未提交其通知盛锦斌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书面通知或者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工资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万装公司主张的清理保洁费20000元的问题,万装公司申请本院向案外人鑫琦集团调取,本院认为,庭审中,万装公司系从鑫琦集团承包后又分包给盛锦斌等人进行施工,其与鑫琦集团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万装公司主张的扣除质保金15487.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万装公司尚欠盛锦斌工程款未支付,关于质保金数额的认定及扣除问题已进行了分析,如前所述,本院对万装公司主张的数额15487.87元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曹志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志军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曹志军在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说明等多份证据中均予以签字,且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盛锦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盛锦斌主张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与盛锦斌无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万装公司辩称其与山东鑫琦集团订立的合同,与鑫琦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而盛锦斌未提交证据证明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欠万装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故盛锦斌请求邹城市北大新世纪实验学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盛锦斌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锦斌主张的财产保险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财产保全而选择的担保方式,其要求万装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锦斌支付工程款14500元及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盛锦斌负担2261元,被告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反诉费1092元由山东万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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