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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尹某友诉刘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4日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中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尹某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某友与被告刘某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尹某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过错明显,而刘某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导致,相比较而言,尹某友的过错远远大于刘某中,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刘某中对此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尹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过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城市仁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让路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离开事故现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某友、刘某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某中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因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只是作为公文书证使用,而按照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883120200000647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系因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护现场,被告认为,首先按照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在绿灯状态下正常骑行电动车通过路口,原告是驾驶摩托车紧靠超车道左侧高速行使,故意闯红灯。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扶起双方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方就该起事故是因原告故意闯红灯造成进行过交流,原告并未否认,在此期间被告也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受伤迹象,被告一直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才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被告作为受害人没有遭受人身伤害完全系出偶然,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追究原告责任,在原告同伴到达现场后选择自行离开,符合普通公众在类似简单交通事故中的通常做法,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因所谓的未保护现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离开现场时,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已经固定,即使假定被告存在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也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骑行非机动车是在绿灯状态下通过路口,通过之前被告向来车方向进行过了望,并未发现原告摩托车,而且按照“绿灯行、红灯停”的通行常识,被告此时无法预见被告会违反通行规则,驾驶摩托车在超车道高速闯红灯通过,因此,被告的通行行为是正常行驶行为,通常不会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反观原告,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抢道通行,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其行为会导致与正常通行车辆发生交叉碰撞,原告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已经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原告对自己危险行为和遭受损害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非机动车存在过错,也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负有赔偿责任。况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四点第三方面“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的规定,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要求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759.98元,要求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城市仁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礼让路路口闯红灯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中驾车离开现场。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883120200000647号)认定尹某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与刘某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同等过错相当,尹某友、刘某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尹某友外伤致:1、腹部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22759.98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尹某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过错明显,而刘某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导致,相比较而言,尹某友的过错远远大于刘某中,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刘某中对此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向原告姬长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刘某中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5204.10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交的票据均系检查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3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5843.84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944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4、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0元;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20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70905.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334033.54元,被告理应承担66806.71元。该款包含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22759.98元,故被告刘某中应首先将22759.98元支付给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剩余44046.73元支付给原告尹某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4046.73元。

  二、被告刘某中优先支付给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2759.98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区别于事故责任认定,民事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侵权责任损害有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司法实践中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分析行为是否超过了一般的社会期待,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能简单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判令侵权方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在划分赔偿责任时,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有权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分的责任认定,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不采用这种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

(编写人:孙庆国 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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