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培香,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乾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549828473。
法定代表人:张荣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祖军,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节,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1626号。
法定代表人:步士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锦,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两下店北村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相启跃,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培香与被告邹城市乾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第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邹城市政府”)、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以下简称“邹城市分局”)、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峄山镇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培香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祖军、第三人邹城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第三人邹城市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锦、第三人峄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窑厂拆除补贴款90万元、奖励15万元,共计105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协助将105万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原告与配偶彭正运成立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1993年3月21日,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村委”)签订《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苗庄村委提供土地,彭正运出资在苗庄村南山脚下建窑厂一座,即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开办砖厂期间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向苗庄村委支付土地承包费,该砖厂开办至2020年7月份。2007年,彭正运去世。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张荣秋(即被告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广卫(见证人)第一次签订《窑厂租赁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及设备租赁给张荣秋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租赁期限内张荣秋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张荣秋、孟广卫第二次签订《砖窑租赁协议书》,继续将原告所有的砖厂租赁给张荣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租赁期限内张荣秋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2016年8月30日,张荣秋变更合同签订主体,以被告乾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第三次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与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中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相同,被告乾鑫公司租赁使用砖厂至今。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发布邹环指字【2020】25号《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该细则中将原告所有的砖窑类型认定为“轮窑”,产能3000万块/年,根据该细则第2.1条,政府应当向拆除砖窑的所有权人支付轮窑补贴款90万元;根据2.2条,政府应当向拆除砖窑的所有权人支付奖励15万元,共计105万元。目前,原告的砖窑主体已经拆除,具备奖补条件,但是由于第三人将奖补权益错误的认定在被告乾鑫公司名下,原告未能领取105万元奖补款项。另根据该细则2.3条,奖补资金的拨付方式为邹城市财政局拨付至第三人邹城市分局,由第三人邹城市分局按照拆迁进度分批拨付至第三人峄山镇政府,再由峄山镇政府支付给砖窑所有权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鑫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对落后产能企业的关停,系政府对行政许可撤回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孙培香的起诉。
根据邹城市环境治理指挥部《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邹环指字【2020】25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四款规定,“邹城市分局在补偿后拟吊销答辩人环保手续,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吊销答辩人营业执照”,系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撤回,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60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湖北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行政补偿申诉一案)本案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回,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1、邹城市环境治理指挥部《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邹环指字【2020】25号)第一条“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2家落后产能轮窑砖瓦企业实施淘汰关停”(答辩人企业在轮窑范围内),第二条第一款“淘汰关停企业以每1000万块烧结砖瓦产能(环保验收手续)轮窑补贴30万元”,第四条“本奖补资金仅用于烧结砖瓦企业淘汰关停。”可以看出,涉案补偿系对落后产能轮窑砖瓦企业实施淘汰关停的补偿,补偿对象为企业法人,本案被答辩人并非企业法人,不符合《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确定的资格,并非补偿的相对人。
2、邹环指字【2020】25号文件系对答辩人淘汰关停经营利益损失的补偿和奖励,并非对所有权人的奖补,况且被答辩人也非涉案轮窑的所有权人,被答辩人与上述奖补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3、邹环指字【2020】25号文件第三条第二、四款规定,邹城分局在补偿后拟吊销答辩人环保手续,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吊销答辩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该具体行政行为系对答辩人行政许可的撤回,补偿系对行政许可撤回的补偿,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4、涉案轮窑系答辩人因建造取得所有权,制砖设备和污染治理设施系答辩人购买,被辩人对上述设施没有任何利益,即便系对所有权的补偿也应由答辩人对该补偿享有利益。
5、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砖窑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也无证据证明对涉案砖窑享有所有权,答辩人2013年1月20日从峄山镇苗庄村委承包的涉案砖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并且该签订的《峄山镇苗庄村砖厂承包合同书》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依据和本次政府补偿的依据,被答辩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书》不真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窑厂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6、退一步讲,假设如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假设相关补偿是对所有权人的补偿,因涉案窑厂系答辩人所建造,所有权一直由答辩人使用、收益和处分,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且未对砖窑所有权进行公示登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答辩人享有政府补偿的权益。
本案并非对涉案土地和轮窑的征收和征用,只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污染企业或者小产能企业进行关停的补偿,答辩人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按照邹城市环境治理指挥部《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邹环指字【2020】25号)文件规定配合工作,理应享受产能关停补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邹城市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孙培香将邹城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基于被答辩人孙培香与被告乾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引发的诉讼,答辩人邹城市政府既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更不负有向被答辩人孙培香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孙培香将答辩人邹城市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典型的滥用诉权。
二、答辩人邹城市政府认定乾鑫公司为奖补对象并向其发放窑厂关停补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孙培香要求答辩人邹城市政府向其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济宁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济气综治发【2019】5号文)要求,2020年3月1日,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印发《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邹环指字【2020】9号),制定了《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整合重组企业清单》,确定乾鑫公司为整合重组对象。2020年6月28日,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印发《奖补细则》(邹环指字【2020】25号),确定淘汰关停乾鑫公司。2020年7月14日,经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验收确认,乾鑫公司已关停并自行拆除相关生产设施,认定乾鑫公司符合奖补条件。
又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奖补细则》第二条,淘汰关停企业的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关停的从事烧结砖瓦生产的企业,并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关停、拆除的企业进行奖励。第三人(乾鑫公司)因不符合继续生产的条件而被关停、淘汰,故对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奖补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上述事实,鉴于被告乾鑫公司符合奖补条件,答辩人邹城市政府认定乾鑫公司为奖补对象并向其发放窑厂关停补贴的行为,无任何不当。故被答辩人孙培香关于“第三人将奖补权益错误的认定在被告邹城市乾鑫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未能领取105万元奖补款项”的陈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被答辩人孙培香要求答辩人邹城市人民政府“协助将10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邹城市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当然也不负有协助被告乾鑫公司向被答辩人孙培香支付奖补之法定义务。被答辩人孙培香要求答辩人邹城市政府承担协助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孙培香对答辩人邹城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城市分局辩称,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没有协助的义务,也不再具备履行协助义务的可能。
2020年6月28日,根据邹城市政府下发的《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减压关停奖补细则》(邹环指字【2020】25号),济宁市生态环境局邹城市分局主要负责对淘汰砖瓦企业关停过程中的环保手续的处理和环境督导行为。对于奖补资金的拨付安排为:市财政局负责将奖补资金一次性拨付邹城市分局,邹城市分局按拆除进度分批拨付砖瓦企业所属镇政府,镇政府负责拨付到砖瓦企业。根据上述工作安排及程序,2020年9月29日,邹城市分局就对涉案的奖补资金进行了预算,并由邹城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依职权进行了发放,对于奖补资金第三人邹城市分局已经履行完毕了自己的程序,不再对奖补资金享有支配权。
另,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邹城市分局不具有认定关停奖补企业主体的职权,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并且邹城市政府认定本案被告乾鑫公司系淘汰关停企业、符合奖补条件的行为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涉案邹城市烧砖瓦行业产能减压活动对于奖补资金发放主体的认定也没有错误,邹城市分局根据上级政府工作安排和法律授权范围,就涉案项目依法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应职权,不负有本案原告诉请的协助义务,也不具备协助的可能,原告对于邹城市分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
综上,邹城市分局认为,本案原告仅对被告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应干涉正当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推进。
第三人峄山镇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孙培香将峄山镇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基于被答辩人孙培香与被告乾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引发的诉讼,答辩人峄山镇政府并非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当事人,同时原、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答辩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无论原告胜诉与否答辩人均不发生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孙培香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系典型的滥用诉权。
二、邹城市政府认定乾鑫公司为奖补对象并向其发放窑厂关停补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同时该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不具有认定关停奖补企业的职权,只是协助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进行工作。被答辩人孙培香要求答辩人向其履行协助支付义务,依法不能成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奖补细则》第二条,淘汰关停企业的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关停的从事烧结砖瓦生产的企业,并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关停、拆除的企业进行奖励。第三人(乾鑫公司)因不符合继续生产的条件而被关停、淘汰,故对被告认定第三人符合奖补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持。”(详见判决书第15页)。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可以明确邹城市政府认定乾鑫公司为奖补对象并向其发放窑厂关停补贴的行为,无任何不当。故被答辩人孙培香关于“第三人将奖补权益错误的认定在被告邹城市乾鑫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未能领取105万元奖补款项”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按照上述生效判决,邹城市政府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同样答辩人也不具有协助邹城市政府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协助将10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不负有协助向被答辩人付款之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孙培香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孙培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文件(邹环指字〔2020〕25号)《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原件)一份,该《奖补细则》第三页规定了“奖补资金拨付方式”。
证据2、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出具的邹城市砖瓦企业拆除现场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该验表中载明的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检验该砖瓦企业已完成窑体、污染治理设施拆除,达到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奖补细则要求,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奖补资金的发放与砖窑本身存在关联性,并非单纯的对企业的补偿。
证据3、2020年12月10日苗庄村委会现任村主任彭正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为了被告办理环评资质,其中加盖的苗庄村委的公章系被告私刻的。
被告乾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奖补细则》已经济宁中院生效判决确定,而且被告乾鑫公司符合奖补条件,《奖补细则》也规定了自然资源规划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在补偿后撤回行政许可,也可以看出是对行政许可撤回的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已经被告的证据4证明原告与彭正升之间系叔嫂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设证据是真实的,在本证明的第二段也显示“原告的老窑已经拆除,新窑系被告所建”,其所谓的假公章已没收销毁,不能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
第三人邹城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市政府认定的关停奖补对象为被关停的企业法人,《现场验收表》也明确记载了验收企业为被告乾鑫公司,同时该两份证据也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认定,邹城市政府作出认定乾鑫公司符合奖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该证明并非苗庄村委会出具,而是以彭正升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其与邹城市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邹城市分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同邹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峄山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补偿对象已经明确了为被告乾鑫公司,至于说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获得补偿的内容物品存在利益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和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知情,也不会因此对原告补偿。对证据3,同第三人邹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发表意见为:根据该细则2.1条,对于有环境资质的砖窑企业在拆除后按照政府的认定进行全额补偿,没有环境资质的按照50%进行发放,对于企业而言,即使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在拆除后撤回行政许可,也会对砖厂企业进行补偿,那么补偿的本质就是对砖厂本身的补偿,而本案诉称的砖厂由原告投资建设,因此对于砖厂本身的补偿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乾鑫建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配偶彭正运与苗庄村签订合同的期限为1993年3月21日-2002年3月21日止。即从2002年3月21日之后,原告与苗庄村的合同已经终止,其在无权转租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本案的被告签订的之后的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的被告符合奖补条件,奖补是对企业关停的补偿并非对所有权的补偿,而且本案已经行政诉讼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证据2、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472号刘井菊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一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韩延华2009年系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彭正升是村主任,2009年3月23日刘井菊的丈夫孟计海与村里签订《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议》能够证明2009年3月23日孟计海实际从苗庄村委会承包了涉案窑厂,孙培香、孟广卫与张荣秋签订协议并未履行,签订《补充协议》时涉案窑厂是破烂的。
证据3、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1902号判决书一份,来源于邹城市人民法院,证明:孙培香承认孟计海在2009年3月通过孟广卫介绍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砖厂一开始系孟计海经营,后因孟计海去世,其妻子刘井菊又将砖厂包给了王洪春,签合同时找的中间人孟广卫。张荣秋系从刘井菊处承包过来,砖窑厂用的村里的地,没有土地使用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4、2020年9月23日11时32分王洪春、董海峰、万祖军、张荣秋与韩延华录音一份,来源于被告,证明:彭正运1993年建了窑,彭正运建窑时与村里签了合同,但自从其建窑厂村里并未见其一分钱,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彭正运方根本违约而解除。2009年孟计海以张荣秋的名义与孙培香签订了合同,合同并不是张荣秋的签名。2012年6月25日政府取缔老窑,彭正升与孙培香系叔嫂关系,彭正运建设的窑在被告建窑之前已经塌了,而且塌了多次。窑厂使用的土地系村集体的土地。
证据5、2020年9月23日10时56分张恒儒与王洪春、张荣秋视频一份,来源于被告,证明孟计海与孙培香签订了合同,干了一年去世了,彭正运建的窑是小窑,产量两三万,张荣秋接手时窑塌了,已经废弃二、三年,张荣秋重新建设新窑时孙培香将废弃窑有价值物品卖了,除了一个烟筒没有原告任何东西。原告多次来被告厂子内闹,强迫被告给其钱。2012年政府取缔老窑,如果没有被告公司成立并修建新窑,早就取缔完毕。原告为了符合环保要求,建设、购买了脱硫塔等设备,打水泥地等每年投资一百万元,土地是村里的土地。张恒儒的录像能与韩延华的录音相互印证。
证据6、照片一组,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为逼迫被告签合同要钱等事宜到被告厂子采取“躺着不走、摔被告家什”等行为,同时证明张恒儒在原告孙培香向被告要钱时是知情的,与张恒儒的录像相互印证。
证据7、《峄山镇苗庄村砖厂承包合同》及2014年租金收条各一份,来源于被告,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窑厂的经营权及收益权。
证据8、《设计指导建窑合同》一份,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王洪春与刘汉泽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建窑合同,由被告建设了新的轮窑,该证据能与录音录像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9、形成于2013年1月15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一份,乾鑫公司年产3000万块多孔砖生产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一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一份,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建设破碎车间、陈化库、成型车间、干燥烧成车间,购置箱式给料机、颚式破碎机、双轴搅拌机等设备53台,建设新型28门湿坯窑,除尘器、钠钙双碱湿式脱硫系统,厂区进行地面硬化,设置围墙和防风抑尘网,皮带运输机、安装烟气排放检测及视频监控设备,购置制砖机、粉碎机、引风机等设备,并经邹城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进一步印证窑和设备均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0、2014年4月6日被告与滕州市聚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货合同》、销售清单及收据各一份,2016年6月26日被告与枣庄茂源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部分收据,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深圳绿恩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条,被告与济宁蓝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被告与山东万合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来源于被告,证明:砖机、切坯、切条机,对滚机、搅拌机、脱硫塔、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pm10在线监测仪等设备均系被告购买,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孙培香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陈述的是虚假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荣秋第一次签订了租赁协议,此后又签订了两次,涉案的窑厂是被告直接从原告处租赁,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被告也承诺如遇到政策性规定政府征用该地方,一切政策性赔偿归原告所有,因此涉案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观点有异议,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被告符合奖补条件但是法院同时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所以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未加盖法院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判决书记载的是案外人刘井菊与案外人苗庄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虽然没有加盖法院公章,但是审判员为本案的审判长,对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该砖厂曾经租赁给孟计海,但是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也签订了租赁协议,因此并不能说明该砖厂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该录音中的当事人如果陈述的是本案事实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长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拍摄的是原告本人,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躺着不走、摔被告家具”的行为,该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未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过与现任村主任彭正升的核实,该承包合同中的村委会印章是伪造的,苗庄村委会已经向原告开具了证明,原告稍后提交。对租金收条并非是苗庄村委会出具,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告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8,是被告与案外人刘汉泽签订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的被告的投入是被告在生产经营中所进行的投资,与被告诉争的砖厂的所有权及补偿款无关。对证据10,均是本案被告与其他案外人进行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邹城市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起诉状所请求的事项与行政诉讼的起诉状起诉的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行政判决审理,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邹城市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和证据3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系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邹城市政府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邹城市分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邹城市分局是正当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邹城市分局无任何关联性。其他证据同邹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峄山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权力义务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我们按照判决书履行。对其他证据,第三人邹城市政府和峄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补偿对象已由(2020)鲁08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反应的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峄山镇政府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邹城市分局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除实施方案和奖补细则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初287号两份以外,另提交付款人为“邹城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为“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财政支付中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一份,证明:根据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减压关停奖补细则规定的工作流程及基于行政职权的正当行使,涉案用途的奖补资金已经于2020年9月29日由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拨付至峄山镇政府财政支付中心,第三人邹城市分局目前不再对奖补资金有效控制,综上邹城市分局不具有协助履行的义务,也不具备协助履行的可能。
原告孙培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乾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奖补细则》的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四款证明该补贴系市政府对第三人的撤回。对第二条第二点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成拆除窑体和污染治理设施的才予以补偿,也因被告的积极配合政府的行为,该15万元应属被告单独享有。对判决书查明原告丈夫与村委会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系1993年3月21日至2002年3月21日,证明了原告与苗庄村委会的合同已经终止,之后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无权处分。
第三人邹城市政府、峄山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培香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1)原告与配偶彭正运《结婚证》1份;(1-2)邹城市公安局峄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彭正运《户口注销证明》1份;(1-3)彭正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配偶彭正运系夫妻关系,彭正运于2007年去世,结合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1)1993年3月21日,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1份;(2-2)1993年3月31日,邹城市土地管理局向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使用土地批复》1份;(2-3)1993年11月15日,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2-4)1995年2月13日,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1份;(2-5)1997年11月28日,邹城市工商管理局为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2-6)2002年11月6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为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份;(2-7) 2020年7月30日,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8)1993年7月21日苗庄村委会向邹城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配偶彭正运于1993年3月21日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由苗庄村提供土地,彭正运出资在苗庄村南山脚下建砖窑厂一座,即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
证据3、(3-1)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张荣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广卫(见证人)签订的《窑厂租赁协议书》1份;(3-2)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张荣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广卫(见证人)签订的《砖窑租赁协议书》1份;(3-3) 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乾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3-4)原告与被告乾鑫公司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1、自2009年3月份起,原告将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租赁给张荣秋经营使用,后张荣秋成立乾鑫公司即本案的被告,自2016年8月份起,双方将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更名为邹城市(峄山镇)乾鑫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不变,涉案砖窑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乾鑫公司对涉案的砖窑厂仅有使用权。2、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乾鑫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若遇政策性规定,政府征用该地方,一切政策性赔偿归甲方(孙培香)所有(砖窑厂一座,所有乙方接手前房屋)”。
证据4、原告砖窑主体拆除后现状图片8页。证明:原告所有的砖窑主体已经拆除,达到《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奖补条件。
证据5、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由王洪春书写的收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涉案砖窑属于原告所有,诉争的105万元补贴款应属原告享有。
证据6、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一份、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1张。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担保费2100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登记日期为1986年1月17日,而原告的出生日期根据起诉状的自认事实是1969年,根据结婚证上的显示的原告年龄为20周岁,原告的出生日期应该为1966年,结婚证上没有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对户籍注销证明和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1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该承包经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1993年3月21日-2002年3月21日,合同已经期限届满。对证据2-1原告与孟计海等人签订合同无权处分。该份证据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对2-3的形成日期为1993年11月15日,合同期限也为1993年3月21日-2002年3月21日,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加盖的系彭正运砖厂财务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对2-4与本案没关联,不能证明窑厂系原告所建。对2-5和2-6已经过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7不认可,彭正升与原告系叔嫂关系,该证据与原告举证的合同相互矛盾,也与被告和村里的合同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2-8的关联性不认可,显示的是峄山镇苗庄砖厂不是涉案砖厂。对证据3-1的三性均不认可,本协议系孟计海所签。对3-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只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张荣秋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3-3的三性不认可,通过租赁协议可以看出,即便存在租赁关系,原被告在租赁期间不能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在原告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被告与苗庄村委会重新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为苗庄村委会对上述的协议不予追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假设是真实的,第七条能证明即便原告有砖窑,原告的砖窑因年久失修毁损严重,被告在使用期间重新建设的新窑,被告取得所有权。根据十四条,只有在政府征用该地方政策赔偿才归甲方所有,而本案是对行政许可和经营损失、产能和关停利益的补偿非赔偿。且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补偿和原告没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看出该窑并不是土质湿坯窑,而是用砖砌成的28门轮窑,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9印证,也证明被告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拆除,符合奖补细则拆除奖励的要求。即便原告存在财产利益,该奖励也应由被告所有。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本案的原告所出具,没有被告的印章,假设是真实的,原件应在交款方处而非原告处。且王洪春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该保函系原告在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下申请的,即便原告申请保全可采取房产抵押等方式向法院进行担保,具有选择权,保险担保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即便成立,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邹城市政府发布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与邹城市政府作出认定奖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邹城市分局、峄山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同邹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21日,原告孙培香与其配偶彭正运投资建设的邹城市峄山镇正运砖厂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委会签订《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苗庄村委提供土地,彭正运出资在苗庄村南山脚下建窑厂一座,合同期限为十年,自1993年3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1日止。1993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建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合期期限亦为1993年3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1日止。2007年,彭正运去世。2009年3月16日,原告孙培香与张荣秋(即被告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广位(见证人)签订《窑厂租赁协议书》,将涉案砖窑厂及厂内生产设备等租赁给张荣秋使用,租赁期限6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租赁费5万元/年(首年租赁费2.5万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张荣秋、孟广位再次签订《砖窑租赁协议书》,继续将涉案砖厂租赁给张荣秋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租赁费6万元/年,并允许其重建设新窑一座。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张荣秋)若不再租赁,乙方将砖窑的一切权利交于甲方(孙培香),甲方拥有砖窑的一切权利。2016年8月30日,张荣秋变更合同签订主体,以被告乾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又一次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2月18日所签订的《砖窑租赁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另明确了以下内容:“九、协议到期后,乙方(乾鑫建材公司)”不再租赁后,乙方将公司内的一切承租物及所有权交给甲方(孙培香)。十四、若遇政策性规定,政府征用该地方,一切政策赔偿归甲方所有,本协议自行终止。”同时,双方另外单独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若遇政策性规定,政府征用该地方,一切政策赔偿归甲方所有(砖窑厂一座,所有乙方接手前房屋)”。2019年12月5日,济宁市城区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印发济气综治发[2019]5号《济宁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要求,2020年3月1日,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印发邹环指字[2020]9号《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依据相关企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制定了《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整合重组企业清单》,被告乾鑫公司是清单中的整合重组对象企业。2020年6月28日,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印发邹环指字[2020]25号《奖补细则》,确定淘汰关停采用落后产能轮窑生产的被告乾鑫公司。2020年7月14日,经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验收,确定被告乾鑫公司已关停并自行拆除相关生产设施,认定其符合奖补条件,但拒绝向原告孙培香支付奖补款项。2020年9月29日,邹城市分局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对涉案的奖补资金进行了预算,并由邹城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依职权拨付至峄山镇政府财政支付中心。现该奖补款在峄山镇政府财政支付中心暂存。原告孙培香不服,于2020年11月12日将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分局、峄山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将乾鑫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鲁08行初287号民事判决,对邹城市政府认定乾鑫公司符合奖补条件予以了支持,并释明原告孙培香其在作为原砖窑厂的实际投资人,基于其与乾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其主张享有的补偿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驳回了原告孙培香的行政诉讼请求。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本案的窑厂拆除补贴及奖励款共计105万元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第三人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分局、峄山镇政府协助履行上述奖补款项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105万补偿款的性质是什么?系对乾鑫公司因淘汰关停造成经营损失的补偿还是对砖窑厂拆除建筑设备设施的补偿?二、案涉砖窑厂的建筑设备设置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支付案涉补偿款10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济宁市城区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印发的[2019]5号《济宁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邹城市生态环境治理指挥部印发的邹环指字[2020]9号《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实施方案》及[2020]25号《邹城市烧结砖瓦行业产能压减关停奖补细则》,应认定奖补资金既是对淘汰关停造成企业经营损失的补偿,也是对企业拆除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的补偿,不能片面的认为系对任何一个方面的补偿。本案中,乾鑫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窑体拆除、污染治理等设施,邹城市政府认定其符合奖补条件,对其发放的105万补偿款应视为既是对乾鑫公司关停造成经营损失的补偿,同时是对案涉砖窑厂生产设施设备的补偿。原告主张的案涉105万元补偿款系对砖窑厂的补偿以及被告主张的补偿款系对生产经营损失的补偿,均不符合地方政府政策的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均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孙培香将位于邹城市峄山镇苗庄村南由其与丈夫彭正运生前建设的砖厂一座租赁于被告乾鑫公司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孙培香与被告乾鑫公司签订的《窑厂租赁协议书》、《砖窑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及孙培香向乾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春出具的租金收条等证据为证。根据双方自2009年3月16日起签订的数份合同,能够认定在2013年2月18日前被告经营使用的是原告建设的旧砖窑进行的生产,2013年2月18日之后因原告原建设的旧砖窑年久失修损坏严重,不能维持正常生产,被告将原砖窑拆除并投资建设了新砖窑一座,同时安装了环保设备(废气、废水、噪声、固废分类收集和妥善处置)等。结合双方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的窑厂原有设备为“22门砖窑一座;大小房屋数间;砖机一部包含55W电机1台、小电机2台;搅拌机一部包含30W电机1台、小电机1台;变压器一套包含配电盘;砖机搅拌机启动设备2台;电焊机一台;大小排车数量”,以及结合被告提交的原邹城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乾鑫公司环保验收意见中记载的“建设破碎车间、陈化库、成型车间、干燥烧成车间,购置箱式给料机、颚式破碎机、双轴搅拌机等设备53台,建设新型28门湿坯窑,除尘器、钠钙双碱湿式脱硫系统,厂区进行地面硬化,设置围墙和防风抑尘网,皮带运输机、安装烟气排放检测及视频监控设备,购置制砖机、粉碎机、引风机等设备”,参照被告实际投资建设新窑及各类环保设施花费资金的实际情况,被告建设新窑及环保设备实施投入的资金要远高于原告原建设的旧窑所花费的资金,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孙培香对补偿款105万元享有20%的权益,被告乾鑫公司享有80%的权益,即原告应分得21万元,被告应分得84万元。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若遇政策性规定,政府征用该地方,一切政策赔偿归甲方所有(砖窑厂一座,所有乙方接手前房屋),故所有赔偿款均应归属原告孙培香”,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认定为系对被告投资新建之前由原告原建设的窑厂进行补偿所得的补偿款,若解释为对新建窑厂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则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实际产生金钱支出支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系基于原告孙培香与被告乾鑫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争议引发的诉讼,第三人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分局、峄山镇政府既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虽然本案补偿款系先由邹城市分局进行预算,后通过邹城市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拨付至邹城市峄山镇政府财政支付中心,但邹城市政府、邹城市分局、峄山镇政府的行为均是源于上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及法律的授权范围,因此第三人不负有向原告孙培香支付补偿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将案涉补偿款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原、被告应按补偿款享有权益的份额进行分担,即原告负担保全保险费420元,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1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162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时 磊
书 记 员 王凌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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