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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83民初750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3日

  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5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60183906H。

  诉讼代表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景宪,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永温乡黄柏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21789775128L。

  法定代表人:陈忠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3320534D。

  法定代表人:何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金中镇金其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0209P。

  法定代表人:陈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物流公司)与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化工公司)、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公司)、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股份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清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8日通过互联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景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告磷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龙、被告开磷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36866209.83元及利息813309.51元(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的约定计算,即按照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暂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应当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7679519.34元;2、判令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60万元、差旅费7964.5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磷化公司、被告开磷股份公司对被告开阳化工公司的全部债务和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因公司经营困难,且资不抵债,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核对账目,经管理人和被告联系该货款应予返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阳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拖欠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扣减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万元。2019年7月份,我公司用电子承兑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万元本金,所以原告应扣减10万元。2、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随着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再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这个说法,而是采用LPR代替原先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我方认为利息过高,应参照相关规定抵扣拖欠的款项本金。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兖矿东华物流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该项费用加重了开阳化工的还款负担。同时根据破产法28条的规定,管理人聘用律师需得到法院的许可,我方没有查询到管理人聘用律师的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磷化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支付的利息过高,恳请法院适当减少利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求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支付的利息是自2020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但是自2020年4月以后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均为4.65%,因此应当以4.65%为基准计算利息,而不是原告所称按照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计算利息。二、原告诉求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管理人清收债权的行为属于管理人的本职工作,且原告管理人具备清收债权的能力,应当自行对该债权进行清收,不应再委托其他律师清收债权,给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增加新的费用负担。原告管理人的报酬包含了律师费,被告开阳化工公司不应再重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承担的利息过高,恳请法院适当减少利息,且原告诉求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开磷股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法院给予调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兖矿物流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是自2020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但是自2020年4月以后至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均为4.65%,因此应以4.65%为基准计算利息,而不是以原告起诉状所称按照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计算利息;二、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管理人清收债权的行为属于原告管理人的本职工作,且原告管理人具备清收债权的能力,应当自行对该债权进行清收,不应再委托其他律师清收债权,给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增加新的费用负担。原告管理人的报酬包含了律师费,被告开阳化工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兖矿物流公司诉请承担的利息过高,恳请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受当前新冠疫情影响,本公司作为老国有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债务负担沉重造成生产经营异常困难,并非恶意欠债,实属客观情况所致,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因素,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华物流公司与被告开阳化工公司自2014年发生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至2018年11月底,开阳化工公司拖欠原告款项36866209.83元未能偿还。2018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的被告开阳化工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协议载明:“一、债权债务金额  甲乙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金额36866209.83元(大写:叁仟陆佰捌拾陆万陆仟贰佰零玖元捌角叁分)。二、债务偿还金额、期限  乙方拖欠甲方的本金款项36866209.83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并延期至2020年底前付清。乙方应于2020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甲方偿还金额不少于(含)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20年12月底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三、延期偿还期间的利息支付  乙方延期偿还期间,另需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债务利息,按照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自2019年起分期偿还甲方:1、形成的2019年债务利息,以乙方拖欠甲方的本金款项36866209.83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起算,乙方按照季度偿还甲方(于每季度结束前5日内付清);2、形成的2020年度债务利息,以上月末乙方实际拖欠甲方余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2020年1月份以36866209.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起算,乙方按照月度偿还甲方(与乙方偿还甲方贷款本金部分一并每月底前付清);3、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计算应偿还债务利息时,当月全部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并上浮10%。四、违约责任 1、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任何一项偿还义务,则剩余全部未履行的债务履行期限即届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未履行的债务;2、因乙方逾期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甲方有权直接采取包括诉讼等其他清收措施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五、争议解决方式  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六、 其他  1、本协议约定的每一项还款为乙方最迟履行期限,乙方有权提前偿还任何一项或多项债务,如采取债转股、以物抵债、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抵债等非货币方式偿还甲方债务,须经甲方同意并另行签订有关债务重组协议。2、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及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甲方乙方栏及协议骑缝处上加盖公章。

  同日,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一,被告开磷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二,共同向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磷矿肥”)、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化工”)拖欠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权属公司款项,为保证开磷矿肥和开阳化工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共同向各债权人提供担保如下:一、被担保的债务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开磷矿肥和开阳化工的下列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债务人开阳化工拖欠债权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款项36866209.83元,2019年至2020年延期支付形成的利息,并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为保证开阳化工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开阳化工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范围担保人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税金等费用。三、保证方式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分别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债务人将按照本函中“一、被担保的债务”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全面地履行偿还义务;若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担保人承诺在收到上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四、保证期间本担保函一经做出即时生效,担保效力直至债务人开磷矿肥、开阳化工完全履行了全部义务及责任时止。五、担保人陈述和保证1.依法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已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2.已充分了解并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全部债务和履行期限,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本担保为独立担保,不受其他任何协议效力的影响。3.已知晓并接受债务人未能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剩余所有债务将因此全面加速到期;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承诺不得以债务履行未到期为由提出抗辩,并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4.债务人发生解散、破产、清算、被吊销、被撤销、停业整顿、合并、改组等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或债权人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第三人的,不影响、改变或解除担保人承担本担保函下的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六、担保函的生效本担保函经担保人签章后生效。本函中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担保效力。七、争议解决针对本担保函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函中涉及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争议解决期间,与争议无涉的其他条款,应当继续履行。”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开磷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及协议骑缝处上加盖公章,并同时在该协议的担保人栏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

  此后,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未能依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偿还欠款。2019年6月28日,原告东华物流公司向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出具《账户变更函》,载明:“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我公司因业务开展需要,原公司账户暂停使用,现使用兖矿物流菏泽有限公司账户,贵公司向我公司汇款,可将款项汇入兖矿物流菏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如有风险,我公司愿承担所有责任。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金额壹拾万元整 收款方式:电子承兑”。该收据上加盖东华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东华物流公司以企业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东华物流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16日,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向开阳化工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偿还债务的催收函》,催促开阳化工公司尽快履行偿还义务,并建议其先把截至2020年5月应予清偿的本息结清。同日,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向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关于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通知书》,载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受理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管理人依法对该公司开展清算。根据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开阳化工)、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东华物流)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截至2018年11月30日,开阳化工尚欠东华物流款项金额为36866209.83元,双方约定开阳化工对上述欠款于2020年底前分期付清,该欠款的利息自2019年起分期偿还。截至目前,开阳化工对所有的债务均未按照《债务偿还协议》履行偿还义务。贵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三条确定,为该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函》第三条、第五条第3项约定,开阳化工所欠债务因此全面加速到期,贵公司有义务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为此,特通知贵公司督促债务人开阳化工公司尽快履行还债义务。如果开阳化工不能清偿债务,贵公司将承担清偿责任。届时管理人将依法追加主张对东华物流的损失赔偿。特此通知。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16日管理人银行账户名称: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西环路支行。

  2020年6月5日,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向被告磷化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磷化集团金融管理部:因我司银行账户冻结,委托贵部向我司供应商代为支付欠款,具体明细如下:付款信息 (一)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开户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 付款金额:2728867.54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伍角肆分) 款项性质:2019年1月-2020年5月延期支付利息 》……望贵部办理为谢!”同日,磷化公司以付款人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转款2728867.54元,在备注及附言注明“2019.1.2020.5延期利息”字样。2020年7月15日-7月17日,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三人前往贵州三被告所在地催收债权,并与被告商议还款事宜,为此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7964.50元。2020年8月5日,本院裁定宣告东华物流公司破产。此后,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偿还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承办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60万元,在债务人或者其保证人履行该律师代理费后予以优先支付。

  还查明,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名更名称为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阳化工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开阳化工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应抵充主债务本金还是利息;(二)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开阳化工公司应于2020年1月起每月底前向原告偿还不少于30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如延期偿还期间,另需承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债务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开阳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偿还相应款项,则其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开阳化工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并没有约定是支付的利息,故在其应支付原告主债务款项和利息的情况下,该款项应抵充开阳化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开阳化工公司关于该10万元应抵充主债务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开阳化工公司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同时约定,在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债务利息在当月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并上浮10%。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本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2520701.01元。2020年6月5日磷化公司向原告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账户支付的利息2728867.54元,扣减应当支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2520701.01元利息后,再扣减开阳化工公司支付的10万元利息(电子承兑汇票),多出的款项308166.53元应抵充主债务本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以抵充后的主债务数额3655804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进行计算为903135.99元。关于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并没有约定,亦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继续按照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的两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5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自愿为开阳化工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的主管部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明确载明,被担保的债务为开阳化工拖欠债权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款项36866209.83元及2019年至2020年延期支付形成的利息;担保人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税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开阳化工完全履行全部义务及责任时止。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清偿款项及利息,在管理人向三被告发函催促还款时,被告磷化公司向管理人支付了部分主债务利息,且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依法应对开阳化工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欠付原告款项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开阳化工公司追偿。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开阳化工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拖欠的款项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磷化公司、开磷股份公司亦未向原告清偿款项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在本院裁定受理原告东华物流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和处分东华物流公司财产等相关职责,有权代表东华物流公司参加诉讼。东华物流公司管理人为破产清算事务所,其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5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款项36558043.30元,并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3135.99元,及2021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36558043.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差旅费7964.50元;

  三、被告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下的款项应交付给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五、被告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99元,由被告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文 清

  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宗    华

  书  记  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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