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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342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8日

  原告:贾振福,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宇厚,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友、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佰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DE2AQ23。

  法定代表人:黄华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友、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振福与被告刘宇厚、山东佰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友、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触电人身伤害各项费用119,32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贾振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费用131,608.64元(补充增加误工费12,279.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骑两轮电动车,骑至邹城市郭里镇北下屯村时,被被告维修的高压电缆绊倒倒地受伤,随即用车拉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治伤。经诊断,原告的伤属颈部外伤,精髓损伤,四肢不全瘫。住院期间,被告刘宇厚付医药费7,40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造成严重残疾。被告维修高压电缆,应负保障路人安全的义务而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架设的电线距离地面具有两米高,原告正常骑行可以安全通过,不可能挂倒摔伤。第二,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的观察,原告事发时大量饮酒,意识不清,同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损坏严重。第三,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接触到被告架设的电线,不排除原告系酒后驾驶不慎,同时加上事故地点路面严重损坏而导致的摔伤。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区域外围已设置彩旗警示绳,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第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贾振福提交证据为,1、案发时监控录像视频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30许因被告架设高压线未设置警示标志,该电缆线拦路时造成正常行使的原告摔倒受伤;2、视频录像一份,原告代理人刘静与案发时现场人员冯维山关于案发时情况询问视频一份,证明案发时确有拦路电缆高有一米左右,造成该路段行驶不便,给过往的原告造成其受伤。3、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中午受伤入院治疗59天的事实,产生医药费18,019.68元,并由其子贾保行进行护理。4、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构成8级伤残,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天,产生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郭里镇下黄路屯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农民,拥有集体土地6.79亩在实际耕种,原告受伤时正是冬小麦抽芽之时,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6、证人贾振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在2020年11月16日,原告摔伤是因为被告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横穿路段的电缆线,拦住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其摔伤。7、光盘一张,光盘内容是在2020年11月16日中午11:12开始将近40分钟左右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受伤确实是因为被告施工期间的电缆致其摔伤导致原告颈部外伤。

  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原始载体没有提供,不能证实来源的真实客观性,该视频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实是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30涉案现场的客观情况,视频中人像模糊,不能证实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是原告本人,且在该视频中看不到架设的电线,也没有原告摔倒的影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上午11:30许因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导致摔伤。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在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而且在视频中证人提到看到原告摔倒了但对摔倒的原因未予证实,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架设电线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对于住院病案以及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自己陈述骑电动车被电线绊倒摔伤的前提下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摔倒是被被告施工现场的电线绊倒所致的摔伤,则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合同第三条注明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因此6.79亩土地的种植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种植经营行为,不是原告个人种植经营,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证据六,首先,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被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摔伤,证人并未证实与被告架设的电线之间有因果关系,证人在原告摔伤时未在场,未亲身经历案件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原告摔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七,对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实画面中出现的骑行人员系原告,而且该视频画面中不显示被告施工架设的电缆,不能证实画面中骑行人员摔倒与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

  二、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共同提交证据为,1、证人朱富强、李林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施工现场架设电线的高度三米左右,成人站着用手碰不到。施工区域设置彩旗警示绳,而且该警示绳使用细线铺设在地面,不形成骑行的障碍。原告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电动车行驶,因此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是被电线挂倒摔伤,而是在醉酒状态下对路况没有正确的认识的前提下,因自身原因摔伤。2、2020年11月16日案发时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摔伤时的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彩旗警示绳的铺设情况以及架设电线的高度,可以证实原告如果正常骑行可以安全通过,不会被绊倒或者挂倒,同时彩旗警示绳贴合路面,不足以对原告的骑行形成障碍。

  原告贾振福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两个证人都是与被告刘宇厚存在劳务关系,其证言有一定的偏向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对于证据二,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受伤的是原告本人,对另外两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线是已经架设后即施工完成后的现场,与实际案发现场不符。通过这两张图片可以显示,电缆的架设过程,第一是横穿案发路段,第二是架设时电缆线需从路西侧水渠起架,即在没有起架之前与路面形成的1米23的距离,是能构成路过人受伤的距离。

  三、因原告贾振福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维山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到证人冯维山家中对其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全程进行视频录像并制作询问笔录。

  原告贾振福对视频录像和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认可,更加印证所讲述的过程与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对视频录像和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冯维山自述患有脑梗,意识表达存在障碍,不具备证人作证的资格,通过视频录像可以显示证人冯维山行动不便,在室内行走需要借助拐杖,因此,其陈述案发当日骑电动车去闺女家拿煎饼不客观,足以证明证人证明虚假,如果冯维山的身体状况允许骑电动车出行,那么证人完全可以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即使冯维山的证人证言属实,但其陈述并没有亲历原告摔倒的全过程,他看到原告时原告已经摔倒,至于原告是什么原因摔倒的,证人并未证实,而且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发现场原告摔倒的视频,并不显示被告方施工电缆,冯维山的证言,并没有证实原告摔倒的原因,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原告摔倒与被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冯维山的证言和原告弟弟的证言对案发现场的描述并不吻合,存在矛盾。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反映了原告贾振福的伤情、住院情况、医疗花费、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有关,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冯维山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六,证人贾振祥与原告贾振福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两位证人均与被告刘玉厚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与本案有关,但拍摄的角度和时间不能对现场作出准确的记录,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贾振福骑两轮电动车,骑至邹城市郭里镇北下屯村时,被被告刘玉厚负责架设的银白色高压电缆绊倒,倒地受伤。随即被告刘玉厚派人将原告贾振福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部外伤、四肢不全瘫,住院59天。住院期间,原告贾振福共花费医疗费18,019.68元,被告刘宇厚支付医药费7,40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经原告贾振福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振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振福因颈部损伤致遗左上肢不全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50%,损伤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为60日、60日。原告贾振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玉厚自认架设电缆的工程系从被告佰铭公司处承包,被告佰铭公司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所致。原告贾振福主张被告刘宇厚架设的电缆距离地面过低,在原告骑电动车行使至事发地时将原告绊倒摔伤,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佰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宇厚、佰铭公司则主张原告受伤系其骑车自行摔伤,被告架设的电缆在安全高度,不会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1、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虽因距离事发地过远,画质模糊,但还是能够看出原告是在正常骑行的过程中突然摔倒,在摔倒的过程中原告未来得及做出支撑保护等应激动作,不符合普通人在骑车滑倒时出现的一般应激反应;2、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冯维山进行询问,冯维山明确指出在经过事发地时有一条电缆横穿路面,距离地面高度过低,如果不是看到原告贾振福倒地,可能自己也会被电缆挂倒。证人冯维山与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相比于证人贾振祥、朱富强、李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大,可信度更高;3、被告刘宇厚自认安排工人实施架设电缆的工作,且架设的电缆横穿事发地的道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设置在路面铺设的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其他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当时架设电缆的高度;4、被告刘宇厚所架设的电缆为银白色,事故发生为上午10时,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天气状况良好,阳光充足,银白色的电缆在此种光照条件下不容易被人发现;5、被告刘宇厚主张原告贾振福受伤是因饮酒后骑车滑倒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仔细审核原告贾振福的住院记录,也未发现医生有记载原告贾振福在入院时有饮酒的情况或者血液检查存在酒精含量超标的情况。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贾振福的受伤系被告刘宇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导致电缆距离地面未达到安全高度,挂倒正在正常骑行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振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行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麻痹大意,过于自信,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当之处等情况来考虑,本院认定原告贾振福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宇厚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宇厚自认从被告佰铭公司处承包了架设电缆的工程,被告佰铭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宇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资质,被告佰铭公司也未对刘宇厚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二被告对安全生产义务的共同疏忽导致了原告的受伤,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佰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宇厚系施工方,未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义务,过错较大,被告佰铭公司过错较小,故二被告内部责任划分,被告刘宇厚占80%的过错责任,被告佰铭公司占20%的过错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院对原告贾振福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贾振福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花费18,019.68元。

  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贾振福的出院医嘱和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要求护理期为住院59天加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一人护理的原则,本院酌定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9天+60天)×80元/天=9520元。

  3、误工费:原告贾振福了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合原告的年龄、生活环境等情况,故本院认定贾振福职业为农民,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7天,原告主张239天,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8753元÷365天×239天=12279.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振福实际住院天数为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要求59天×100元/天=5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证据等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复查、选择诊疗医院与原告住所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贾振福的出院医嘱和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要求营养期为住院59天加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9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10,000.00元。

  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贾振福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50%,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4周岁,本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726元/年×6年×30%×50%=39353.4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3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3,822.44元,原告贾振福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扣除被告刘宇厚已支付的7,400.00元,被告刘宇厚应赔偿75,657.95元,被告佰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宇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振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5,657.95元。

  二、被告山东佰铭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贾振福负担488.9元,被告刘宇厚661.10元,被告山东佰铭电气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之浩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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