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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94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8日

   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

  经营者:孟召坤,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波,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胜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72438330

  法定代表人:史永理,总经理。

  被告:史计武,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与被告邹城市胜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达公司)、史计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波、被告史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召坤副食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737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延迟供货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胜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胜利达公司的业务员史计武(胜利达公司法人史永理的儿子)在胜利达公司的公司内部负责临时收款及配送货业务,原告通过史计武的手机预付货款并同时向胜利达公司订货,胜利达公司在收到原告通过史计武手机扫码支付的预付款后安排被告史计武及时配货给原告,双方的业务一直合作愉快,但是在2021年8月份,被告胜利达公司迟迟不给原告供应货物,原告要求胜利达公司及时供货,胜利达公司声称货源紧张无法及时供货,在原告的催促下胜利达公司安排被告史计武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胜利达公司继续供货,但是遭到被告胜利达公司的无理拒绝,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今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并赔偿因迟延供货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胜利达公司未作答辩。

  史计武辩称,我就欠原告33740元。我当时胜利达公司的业务员,原告预付货款给我,由我向胜利达公司处拿货并向原告送货,一直都正常合作着,后来因为我个人原因,我拿不出钱再向公司拿货供给原告,为了让原告放心,我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也承诺赚钱之后尽快偿还,是我个人欠的原告的钱,该款并没有交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计武曾是胜利达公司的业务员,2021年8月份离职,期间负责配送货物的业务。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向史计武预付货款,史计武向公司拿货,向原告供货。2021年8月份,原告最后一次向史计武预付40000元货款,被告胜利达公司供货一次后,剩余预付款33740元,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史计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孟召坤人民币33740元(叁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整),史计武,2021.8.30”。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供货,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证据均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史计武作为胜利达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发送货物并收取货款,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有理由相信史计武有权利代表公司收受货款。因此,史计武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责任由胜利达公司承担,被告胜利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胜利达公司退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史计武退还货款,史计武同意退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史计武对账,对尚欠货款33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视为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胜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史计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货款33740元及利息(以33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邹城市召坤副食店负担446元,被告邹城市胜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史计武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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