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66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吴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人,现羁押于滕州监狱。
被告:葛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到款后将34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帐至被告葛某某、吴某二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以每月分红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8年7月份后,被告不再继续给原告分红,并拒绝返还借款。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确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某辩称,我和葛某某之间合作的网络项目,也有代购服务项目,葛某某根据这两个项目,他把这两个项目分享给原告,葛某某做着黑茶的项目,原告贷款去买葛某某的茶叶,需要两万元,我就让原告贷4万元,其中两万购买葛某某的茶叶,另外2万作为我的服务费,运行我的互联网项目,产生的利润来还4万的贷款。原告只是签的贷款协议,并没有出资一分钱。如果贷了10万元,除去这个4万元,还剩6万元,这个6万元,加上4万元中2万元的服务费都是投资到网络项目中,产生的利润我每月打给原告。我们这个是委托理财,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和原告签订的是欠款,实际就是每个月利润的分红,是网络合伙,作为葛某某。这个案子的情况和徐心华那个案子一样。
被告葛某某辩称,与吴某所述的情况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由吴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2、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由吴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3、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由吴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4、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由吴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欠条一份;5、2018年5月11日由吴某某、吴某、葛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6、2018年5月31日由吴某某、吴某、葛某某签订的代理商品团购服务协议一份;7、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8、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吴某、葛某某认识,双方商谈合作投资事宜。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分为15个月发放,每月发放工资金额2667.00元,12个月工资总金额40000.00元,(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该项工资均顺延-一个月发放)发放完毕后,本欠条自动作废,不再收回本欠条,同时吴某某的贷款本息金额118,028.64元24期由欠款人吴某按月还款。担保期限直至欠款人将款项全部还清。” 被告葛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一定数额资金,由甲方运行互联网项目,甲方承担该项目的风险,甲方按一定比例分红给予乙方,并由甲方按借款数额加分红总额为乙方出具借据,甲方将按分期还给乙方,乙方所借给甲方的资金安全由担保人负责担保。 二、乙方用自己的信用,在有关单位办理一定数额的贷款,将款项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运行互联网项目,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该项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并按贷款额度给乙方按月发放信用工资,工资总额与贷款总额等同,甲方并向乙方出据欠发工资手续,由担保人负责担保该项工资发放。 三、乙方在完全认可互联网项目后,可以申请学习互联网,由甲方认可后,甲方将向乙方传授互联网操作方法,乙方自行运行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 四、乙方在具备一定实力的条件下,经甲方认可,可以作为担保人与甲方合作,合作事项另外商定。 五、乙方在将资金交付甲方使用运营项目后,30日内未分红或偿还前可以申请金额退款;在乙方领取分红或偿还款后要求退款的,乙方承担所交总款额的3%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退还乙方所交总款额,同时乙方和担保人也退还全部所得金额。”,被告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分为12个月发放,每月发放工资金额5000.00元,12个月工资总金额60000.00元,(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该项工资均顺延-一个月发放)发放完毕后,本欠条自动作废,不再收回本欠条,同时吴某某的贷款本息金额109248.12元36期由欠款人吴某按月还款。担保期限直至欠款人将款项全部还清。” 被告葛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23日,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00元);分为15个月发放,每月发放工资金额4400.00元,15个月工资总金额66000.00元,(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该项工资均顺延-一个月发放)发放完毕后,本欠条自动作废,不再收回本欠条,同时吴某某的贷款本息金额97524.24元24期由欠款人吴某按月还款。担保期限直至欠款人将款项全部还清。”被告葛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吴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吴某某工资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仟元整(小写7000.00元);分为15个月发放,每月发放工资金额467.00元,15个月工资总金额7000.00元,(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该项工资均顺延-一个月发放)发放完毕后,本欠条自动作废,不再收回本欠条,同时吴某某的贷款本息金额53022.72元24期由欠款人吴某按月还款。担保期限直至欠款人将款项全部还清。”被告葛某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作为负责人的济宁市任城区云联惠商行(甲方)签订《代理商品团购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代购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 乙方在邹城市购买湖南华莱优质茶叶壹套(品种自选)总价格为20000.00元。乙方自愿委托甲方提供购买该产品代理购买等中介信息服务,并同意参加甲方组织的团体购买该产品的活动。 二、中介信息服务费用 乙方应向甲方缴纳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的中介信息服务费,该费用不可退还。该费用包括信息业务培训费、服务费、餐饮费、资料费等,不包括国家相关部门收取的商品的各项税费等。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协助或安排乙方按照银行办理贷款程序,从银行或网上金融机构办理2万+2万+0.7万元以上的贷款手续,共4.7万元。 2、甲方负责按月偿还乙方该笔贷款的月供,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分36期,并于每月30日前将月供2209.28元,存入乙方的还款账号工商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XX-459。 3、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在签定本协议时即视为乙方已经充分了解、熟知关于代购商品活动的规则,流程及手续的办理。 2.乙方有遵守代购商品活动的义务, 乙方分享可以享受商行奖励资格。 3、乙方拥有按代购活动规则获得相应服务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1、甲方签定本协议后,如未能及时偿还乙方的银行或网上金融机构的月供,将承担应偿还月供的双倍违约金。 2、乙方签定本协议后按照甲方约定规则办理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有反悔,属于自动放弃,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 六、未尽事宜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机构裁决。 七、不可抗拒力 如出现不可抗拒力(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战争、地震等情形,甲乙双方不可抗拒的因素;如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第三方平台出现不可抗拒力)双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在不可抗拒力的影响范围及其持续期间内将终止,履行合同期间可根据中止的期限而作相应延长,但需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会因此承担责任。”,被告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2日,原告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共收到被告吴某、葛某某转入的14笔款项,共计59,245.7元(2018年6月1日收到4,917.86元、2,667.00元,2018年6月4日收到3,034.67元、5,000.00元,2018年6月22日收到4,063.51元、4,400.00元,2018年7月1日收到4,917.86元、2,667.00元,2018年7月4日收到3,034.67元、5,000.00元,2018年7月5日收到3,996.62元、7,083.00元,2018年7月22日收到4,063.51元、4,400.00元)。
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原告吴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中共收到被告葛某某转入的4笔款项,共计5,352.56元(2018年6月27日收到2,209.28元、467.00元,2018年7月27日收到2,209.28元、467.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自认收到了被告葛某某交付的价值4万元的黑茶,被告葛某某也认可被告吴某支付其4万元的茶叶款,并将茶叶交付给了原告吴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代购协议》、借据、欠条等是民间借贷合同,还是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吴某应当偿还给原告吴某某的欠款金额是多少;三、被告葛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虽主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代购协议》,是委托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吴某承担风险,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加分红,《代购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吴某按月偿还原告吴某某的贷款,而借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等细化约定,该约定内容可视为保证本息固定收益的约定,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吴某对资金是有独立、全面的支配权的,不需要听从原告吴某某的指示,与受托人需听从委托人指示的情况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以理财协议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自认支付给被告吴某的借款系其从小额贷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处贷款所得,被告吴某、葛某某对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获得贷款转贷的情况也是知晓的,上述情况也有银行明细清单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因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借据、欠条均为无效协议。《代购协议》中第一条涉及茶叶的买卖,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关,除该条外,其他协议内容也均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葛某某均自认收到原告吴某某30万元,本院通过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陈述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欠条、银行明细清单中的转账记录,推算出原告吴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某为30.1万元。被告吴某主张其中4万元为服务费,由于双方的相关协议无效,且被告吴某自认服务费也投入到投资平台中,故本院对被告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该4万元不能认定为服务费,应认定为原告吴某某转借给被告吴某的本金。另外,原告吴某某认可从被告葛某某处收到了4万元的茶叶,被告葛某某也认可收到了4万元,所牵涉的4万元应认定为买卖茶叶的货款,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完成,该4万元应当从转借的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交付给被告吴某的本金为30.1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故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也无效,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除被告吴某应当返还的本金14万外,本院酌定被告吴某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吴某、葛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吴某某64,598.26元,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顺序,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应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8年5月10日本金6万元,2018年5月15日新加本金6万元,2018年5月23日新加本金6.6万元,2018年5月30日新加本金5万元,2018年6月1日还款4917.86+2667=7584.86元,扣去之前本金产生的利息492.16元(60000×6%÷365×5+120000×6%÷365×8+186000×6%÷365×7+216000×6%÷365×2),本金还剩208,907.3元;2018年6月4日还款3034.67+5000=8034.67元,扣去3天的利息103.02元(208907.3×6%÷365×3),本金还剩200,975.65元;2018年6月10日新增本金85,000.00元,本金总额为285,975.65元;2018年6月22日还款4062.51+4400=8463.51元,扣去新加本金后产生的利息762.34元(200975.65×6%÷365×6+285975.65×6%÷365×12),本金还剩278,274.48元;2018年6月27日还款2209.28+467=2676.28元,扣去5天的利息228.72元(278274.48×6%÷365×5),本金还剩275,826.95元;2018年7月1日还款4917.86+2667=7584.86元,扣去4天利息181.37元(275826.95×6%÷365×4),本金还剩268,423.46元;2018年7月4日还款3034.67+5000=8034.67元,扣去3天的利息132.37元(268423.46×6%÷365×3),本金还剩260,521.16元;2018年7月5日还款3996.62+7083=11079.62元,扣去1天的利息42.83元(260521.16×6%÷365×1),本金还剩249,484.37元;2018年7月22日还款4062.51+4400=8463.51元,扣去17天的利息697.19元(249484.37×6%÷365×17),本金还剩241,718.05元;2018年7月27日还款2209.28+467=2676.28元,扣去5天的利息198.67元(241718.05×6%÷365×5),本金还剩239,240.44元。故被告吴某还需偿还原告吴某某本金239,240.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5,10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被告葛某某系对该民间借贷行为的保证,其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由于原告吴某某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转贷给被告吴某的情况,被告葛某某也是知情的,在明知原告吴某某不具备相应出借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愿意提供担保,被告葛某某对保证行为的无效也有有过错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葛某某对被告吴某应当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欠款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239,240.44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39,240.44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葛某某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63.70元,被告吴某负担2,444.30元、被告葛某某对其中814.77元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之浩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勇智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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