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诉王某某、孙某某、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事故车辆在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统筹保险,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未达本案利宝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中约定的部分),应由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交通安全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庭审中,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原告自愿撤回对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关于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统筹单约定的责任承担,本院不做处理。
【相关法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27835.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XXGXX/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临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临河路邹城市石墙镇北兴路路口处,遇郑亚楠驾驶鲁HXXXW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郑朝铎当场死亡,郑亚楠、武某某、赵婉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郑某楠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某、武某某、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书面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答辩人系车主的雇佣司机,该交通事故发生于答辩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等人的各项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长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我司同意在核定承保车辆无相关责任免除下,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郑亚某楠、赵某某对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享有分享权,请法院酌情认定;另本案中郑某铎、郑某楠、赵某某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享有分享权,请法院酌情认定。
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案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证及年审情况。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答辩人承保的鲁HXXGXX(鲁HXXXX挂)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3、答辩人仅承保了货物运输险,根据保单约定:附加三者险累计赔偿额人民币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且针对三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万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4、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答辩状,其投保了交强险,统筹保险,及利宝货运险,而原告自行撤销了对中燚(河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索赔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能加重答辩人的赔偿义务;原告以答辩人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要求答辩人进行赔付,该案原告以道路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并不约束原告,遂原告以该意见答辩无法律依据;且我司已对该案被告2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时被告2已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鉴于以上四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单约到的免赔额,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HXXGXX/鲁HX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临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临河路邹城市石墙镇北兴路路口处,遇郑某楠驾驶鲁HXXXW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郑朝铎当场死亡,郑某楠、武某某、赵某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郑某楠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铎、武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鲁HXX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统筹保险(100万元),在被告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500万元),其中保单中“保险条件”记载:附加三者险累计赔偿额人民币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且针对三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万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三、伤残情况及垫付赔偿情况: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结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另案中,长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完18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王某某与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郑某铎、武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本院以双方(王某某和郑某某)各承担50%为宜。郑朝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具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赔偿。本次事故中,王某某系驾驶员,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孙某某,本院对王某某主张予以认定。根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记载,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结合车辆的营运性质,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孙某某应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统筹保险,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未达本案利宝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中约定的部分),应由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交通安全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庭审中,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原告自愿撤回对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关于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燚(河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统筹单约定的责任承担,本院不做处理。
(二)关于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外即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单显示,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承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且保单记载“保险条件”为“三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万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二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被告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已经将上述保险条款、免赔条件等以加粗加黑形式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故上述条款系有效条款,故原告损失应在100万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之外,如原告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的,再由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交强险外部分直接由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符合该保险约定,亦不能将本保险外的第三人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转嫁给利宝保险济宁支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五、原告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为31167.91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15根)、颅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7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共计5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主张其在济宁市任城区华莱士炸鸡万达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477.64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1708元;6、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15根)、颅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8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6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以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9036.9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9036.91元属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连带赔偿原告109518.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和金乡县某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518.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的规定。当前,很多机动车选择以购买统筹单的形式为车辆“投保”,名为“投保”,实际性质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后交强险外损失由统筹公司予以赔偿的约定,虽在赔偿上与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事故发生后,购买统筹单的车辆不能直接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而是交强险外损失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侵权责任人赔偿后可以统筹合同的约定要求统筹公司赔偿侵权责任人为此造成的损失。
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孙庆国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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