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开刚,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邵慧珠,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孔令川,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薄开刚、邵慧珠与被告孔令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开刚、邵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薄开刚、邵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川返还装修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孔令川返还装修款9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邹城市祥生群贤府北区10号楼3单元1801号楼房,总装修款为44000元。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35000元,被告仅对水电、防水、贴瓷砖、水泥沙子、砌墙、断桥铝、卫生间回填、石膏线、管道井、吊顶等项进行了施工,剩余项目拒不装修,承诺将剩余未装修项目款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孔令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定预付被告装修款350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单价,被告仅施工了水电4000元、防水2200元、贴瓷砖4600元、水泥沙子3600元、砌墙600元、断桥铝2500元、卫生间回填1500元、石膏线1400元、管道井400元、吊顶2000元,10项共计25400元。被告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再施工,并承诺将剩余款分期退还原告。被告孔令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薄开刚、邵慧珠经朋友介绍联系到被告孔令川,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祥生群贤府北区10号楼3单元1801室房屋进行装修。为此,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原告通过微信分六次向被告转账35000元。被告自2020年3月起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但其只对水电、防水、瓷砖、水泥沙子、砌墙、断桥铝、卫生间回填、石膏线、管道井、吊顶等项目进行了施工,剩余装修项目未再施工。2021年6月3日原被告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装修范围包括:水电4000元、防水2200元、瓷砖工钱4600元、水泥沙子3600元、断桥铝2500元、砌墙600元、卫生间回填1500元、衣柜2500元、鞋柜1600元、橱柜2400元、墙面4000元、石膏线1400元、影视墙1200元、木门2400元、包口900元、钛铝合金门2200元、吊顶2000元、集成1800元、管道井4个400元、卫浴厨具6000元,优惠后总金额44000元。于2021年6月25日竣工,甲方已向乙方交付金额35000元,剩余金额完工交付。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令川未再进行施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后,被告最后表示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希望分期退还原告未施工部分装修款。
本院认为,原告薄开刚、邵慧珠与被告孔令川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孔令川收取原告装修款35000元后,仅对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进行了装修,经原告催促后,被告明确拒绝继续装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已实际解除。对于孔令川已经装修的部分,原告同意接受和支付装修款,扣除已装修部分费用25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装修款96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开刚、邵慧珠装修款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薄开刚、邵慧珠负担275元,被告孔令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天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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