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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赵某、兖州某煤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9日

  【裁判要旨】区别于事故责任认定,民事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基本案情】

  原告:王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华,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王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027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2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邹城市鲍太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赵华驾驶的洒水车(该车车主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由南向北行驶洒水时相遇,原告因躲避洒水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邹城市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由于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事故形成原因和各自的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赵华辩称,我是被告2公司的员工,我驾驶车辆在鲍太路洒水系在进行被告2安排的工作,我在由南向北洒水过程中并没有看到原告骑车摔倒,我在停车休息后再由北向南返程进行洒水作业时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与我驾驶洒水车的行为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鲍店煤矿辩称,一、原告主张因赵华驾驶洒水车造成其受伤,无任何证据证明,赵华非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因躲避洒水车摔倒,在交警队陈述其遇到赵华驾驶的洒水车被冲倒在地,原告自行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能够说明其陈述因赵华洒水车造成受伤的事实不可信。2、原告摔倒的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和监控,无论是原告自行举证还是其向交警队报案后经过交警队调查,均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赵华驾驶洒水车的原因造成其伤害。3、本案不排除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自行摔倒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损伤的可能性。4、赵华系答辩人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在鲍太路洒水系在进行工作,赵华陈述其在洒水工作过程中并没有看到原告骑电动车摔倒。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赵华驾驶洒水车有侵权事实和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躲避洒水车不是事实。原告与案涉洒水车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述其因躲避洒水车摔倒,只是其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6月3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平坦;2、2021年06月12日10时52分,我单位接到王宪平报警称:其父亲骑一辆电动被对面过来一辆洒水车洒水时,摔倒,轻微受伤。3、经交警部门调取此路段北边监控,监控时间显示,王召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09时5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鲍太路左转弯,向南行驶,赵华驾驶洒水车是09时54分由南向北行驶至鲍店煤矿招待所南向西行驶的小路口向左转弯停车。4、经询问当事人王召华:2021年06月12日09时许,王召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鲍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是靠路西正常行驶,遇赵华驾驶洒水车由南向北行驶,洒水车一路都没有停水,将王召华冲倒在地,赵华驾驶洒水车向北行驶了大约四五百米向西转弯了,致王召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3、经询问当事人赵华:2021年06月12日09时许,赵华驾驶洒水车,沿鲍太路由南向北洒水,行驶至鲍太路北头对外招待所南向西去的小路上,停车休息,在路上洒水时,没有看到王召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赵华称:只要看见有人有车就停水减速。4、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目击证人,现场道路无交通信号灯,无监控设施,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特此证明。

  二、鉴定意见: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目击证人,现场道路无交通信号灯,无监控设施,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因此该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区别于事故责任认定,民事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应由法律作出评判。因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更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双方虽然对于事故成因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双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亦拨打了报警电话,其亲属之间虽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彼此存在不同之处,但原告本人对此事故经过做了详细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看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分析所有证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赵华驾驶洒水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庭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系成年人,自身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同时考虑被告赵华驾驶的系洒水车,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华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由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43086.13元,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11天)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880元,出院后护理费依法计算为2400元(酌定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20年山东统计局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26元依法认定为1653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住院期11天为加强营养期,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452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处,受伤较重,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费用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3610.13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7864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6532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外损失25746.13元由其承担20%为5149.23元,以上共计133013.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召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3013.23元。

  二、驳回原告王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分析所有证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赵华驾驶洒水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庭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系成年人,自身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文明驾驶,自身理应承担一定责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同时考虑被告赵华驾驶的系洒水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王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王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赵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王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孙庆国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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