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民法典》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尚需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该条充分体现了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索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谢鑫、谢一灵),沿邹城市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矿建路忆江南饭店门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鲁H9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陈某某、谢鑫、谢一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全额垫付了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故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021年9月22日13时许,答辩人与原告在邹城市矿建路忆江南饭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答辩人无异议,同时对于《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界定无异议。但案发当时答辩人的车辆并未造成原告车辆右前大灯受损,且事故车辆并未及时拖到停车场并接受检验;如答辩人的自行车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损失(客观实际上仅需喷漆)实属正常,但的确难以与原告车辆大灯部位发生碰撞和接触。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主张损失的证据。从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来看,委托方系杨某某本人,很明显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也是交警部门的委托,而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根据《民事起诉状》记载,2021年10月14日原告才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起诉前单方委托,本次庭审前,法院虽已告知答辩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答辩人认为该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应是由鉴定书的提供方承担起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被采信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另外,从鉴定书车辆损失明细表所看,总评估鉴定中27660元右前大灯价值就为22682元,占总评估价值的82%。原告车辆的其他损失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更换和前保险杠、发动机罩喷漆。退一万步讲,车辆的确存在损失亦应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确定赔偿金额。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原则,从此规定可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均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相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在处理相对方的损害赔偿问题时,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免责事由仅为事故的发生系行人和非机动车方故意所为。具体到本案,显然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酿成的纠纷,应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该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明确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综上三点,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谢鑫、谢一灵),沿邹城市矿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矿建路忆江南饭店门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鲁H9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陈某某、谢鑫、谢一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需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另外,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民法典》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尚需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该条充分体现了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索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某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鲁08民终17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并且行人及非机动车往往是受到人身损害的一方。在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若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则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最终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尚不够支付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势必造成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价值等同,这与生命健康无价的法律价值理念相悖,也不能让受到人身损害的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充分救济,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和社会效果的缺失,故依照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不应赋予机动车损失向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存在强弱关系,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具有较强的危险性,非机动车、行人所遭受的人身危险性远远高于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从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亦不应赋予非机动车、行人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民法典》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尚需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该条充分体现了保护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立法目的,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行人索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请求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陈某某对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孙庆国
二审承办法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扈琳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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