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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峰、范某勇、范某、张某华诉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五保户”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0日

   

  【裁判要旨】因五保户无法律上的近亲属,与其形成实质上扶养关系的较近的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可推知的规定,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民法基本原则,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基本案情】

  范某峰、范某勇、范某、张某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范井军死亡产生的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40854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9日13时54分许,李海双驾驶黑M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门安村村东处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范井军发生碰撞,致范井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井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海双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范井军死亡,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黑MBX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2020年6月19日,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起诉状中记载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我公司接收报案的时间不一致,恳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车辆与驾驶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资格证。如证件齐备,无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存在亲属关系,故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享有继承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与辩论阶段发表。

  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黑MBXXXX号解放CA4256P1K2T1E5A80牵引汽车在我中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到2020年6月19日。2、2020年4月9日13时,李海双驾驶黑M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4线180公里200米邹城市城前镇门安村东处向北右转弯时,与范井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范井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海双负事故全责。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事故造成范井军当场死亡,我司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赔付死者家属110000元,因范井军无直系亲属,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范井军合法继承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13时54分许,李海双驾驶黑M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门安村村东处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范井军发生碰撞,致范井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井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21年2月20日,邹城市城前镇东圈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范某峰早年过继给范井军,范井军的生活照料、患病治疗等各方面均由范某峰负责。范井军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出殡发丧事宜的操办、出资、出祭摔盆均由范某峰一人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本次交通事故应如何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公民遭受侵权事故造成死亡的,依法应赔偿其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范某峰早年过继给范井军,范井军的生活照料、患病治疗等各方面均由范某峰负责,根据农村风俗和习惯,范某峰显系范井军的过继儿子。现范井军其他近亲属均已去世,且在范井军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其丧葬事宜均由范某峰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故范某峰主张其为受害人范井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范某峰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两种赔偿损失基本属性、遗产继承基本理念、双方关系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分别认定。(一)关于是否可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性决定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逸失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之间流转,以及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养老送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本案中,受害人范井军无配偶、子女、孙子、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现范某峰在范井军死亡后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范井军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如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法理属性、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基本道德情理、私有财产的归属,范某峰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亦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二)关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财产变动无关的损害,是基于人身或者近亲属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按照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通常界定,主要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四原告作为范井军的侄子,不在上述近亲属范围内,双方也未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故四原告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结合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精神损失属性,四原告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范某峰可与其他原告另行协商处理上述丧葬费的分配事宜。

  二是本次交通事故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亲属范井军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主张驾驶员李海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不予支持。故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免赔情形,依法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绥化市东合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如下:1、出车费、出诊费:原告对其主张该两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出车费230元、出诊费6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0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6854元,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出诊费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060元,原告剩余损失806794元属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67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鲁08民终56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司法实践中,认定“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我国法律对于“五保户”的规定。“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可知,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2)具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权利人。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条款规定了近亲属为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人,但是并未明确说明近亲属是唯一的请求权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于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之间流转,以及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养老送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本案中,受害人范井军无配偶、子女、孙子、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现范某峰在范井军死亡后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范井军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如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一审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二级法官孙庆国

  二审法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扈琳、史海洋、张思平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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