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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301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5月20日

  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博,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李新博、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1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长年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动工作。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河北省清河县世纪新城工地受被告指派时从高处跌落摔伤。事发后,被120急救车接至清河县急救中心进行了初步救治并连夜转至邹城兖矿新里程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辩称,1、原告在河北工地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点是客观存在,但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受被告指派时从高处跌落摔伤不是真实的,我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断然不会指派他人受伤;2、原告对个人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的受伤系摔伤,按原告陈述作为长期从事劳务人员,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原告本次受伤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了1,003.00元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河北省清河县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诊证明一份、清河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及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共同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时间和伤情以及伤后转入济宁市本地治疗的事实。另外,在河北就诊的费用系由被告支出,具体数额不详,原告请求中未计入该笔费用。证据3、医疗费票据6张,兖矿新里程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共同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的过程、住院共计24天和累计支出医疗费134,256.73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和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4、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日期为2021年3月6日,证明原告的肢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15,000.00元,同时还证实原告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证据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1,600.00元;证据6、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证据7、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单一份、原告的从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共同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所从事行业以及工资收入为10,000.00元/月,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持续休息三个月,但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清河县治疗的相应费用单据被告找不到了,救护车就花了3,000.00多元。对于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在其提交的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记载是12月3日陪人是给病人服药时误服自用苯海索后医院对病人给予洗胃对症治疗,病人生命体征平稳11时30分病人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可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误服药物的行为,其治疗费用包括了因治疗其误服药物产生的费用,其转院并非因病情所需,鉴于其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病历内容复杂,对于证据三我们庭后在向法庭提交书面详细的意见,并视情况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进行医疗费必要性的鉴定。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请法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推翻了证据四,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该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也不认可。对于证据五中的法医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对于证据六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另外,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病历,住院期间也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院遵守的是一人一陪护的陪护标准,其所依据的参照90.00元来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标准为每天70.00元,其所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证据七的证明目的,原告手下也有很多工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费用中并非只有原告方本人的工资,另外原告并非是固定工种,跟随被告也是临时雇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身损失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无法体现转款凭证就是原告本人一月的工资。

  二、被告聂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在兖矿新里程医院缴纳1,000.00元住院押金单一份;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一张。

  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可。对于证据二也没有异议。

  三、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由该所出具了济公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该份鉴定报告系被告申请,仅对原告肢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进行评估,该份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也可以证实经医院相关科室会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00元

  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我们认为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其所提交的正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也未附带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相应资质。

  原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该份鉴定报告系被告申请,仅对原告肢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进行评估,该份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另外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也可以证实经医院相关科室会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00元。

  被告聂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我们认为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应自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其所提交的正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也未附带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相应资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受被告聂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1月30日,原告宋某某受被告聂某某指派在河北省清河县世纪新城工地安装玻璃,在安装地下车库入库通道上方玻璃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至河北省清河县中心医院进行了初步救治,该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骨折”。原告宋某某被连夜转至兖矿新里程总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1,383.81元,其中因原告宋某某误服药物导致洗胃花费医疗费40.00元,被告聂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后原告宋某某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根骨骨折”。原告宋某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1,632.9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宋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27日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40.00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宋某某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21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宋某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期计算至2021年3月5日。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被告聂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公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共三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00元,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5,0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受被告聂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因缺少安全防护措施、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从高处坠落摔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聂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聂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应进行监督管理,同时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人身安全保障,其对原告宋某某的受伤有一定的管理上的疏忽,被告聂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本身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施工过程中,未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粗心大意,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情况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聂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当之处等情况来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34,256.73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后,扣除因原告误服药物导致洗胃所花费的40.00元,认定医疗费为134,216.73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92,394.4元。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3726×20×14%=122432.8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666.67元。原、被告对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21年3月5日)即95天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提交了其持有的从事焊接与热切割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故本院按照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5,024.00元计算误工费为75024÷365×95=19526.7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住院24天,共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4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复查、选择诊疗医院与原告住所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00元。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0×90=4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0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其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5,000.00元。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贸然确定可能有损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3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则上按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24×2+80×90×1=1104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3,316.32元,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扣除被告聂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后,被告聂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233,65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33,653.0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44.7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之浩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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