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卫生间进水总开关处水管破裂,致使原告房顶渗水,造成原告屋顶、墙体被浸泡等损失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房屋在其装修后一直未居住,并且在该房屋出现受损前并未对外租赁,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基本案情】
徐某某因村里新农村改造分得房产一套位于邹城市XX小区4号楼4单元401室。同样,被告徐某、朱某某分得该小区4号楼4单元501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朱某某夫妇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徐某某常年在青岛工作,家中无人居住。被告徐某、朱某某夫妇将该房装修后也未在该房居住。2021年2月11日,徐某某的母亲发现徐某某家中屋顶、墙体被水浸泡并有水从屋顶往下滴,立即通知了徐某某。徐某某从外地赶回家中,便到被告徐某、朱某某家查看,发现被告家中木地板都已经被水浸泡的变形,墙围处被水浸泡痕迹高度大约二十公分。徐某某确认其房屋被浸泡后屋顶、墙体不时掉落墙皮,卧室门边已经变形开裂系因为被告家里卫生间的进水总开关处水管破裂,把家里灌满水,溢出楼道,渗入原告房顶所致。
庭审中,原告书面申请对对因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屋顶、墙体及门边维修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位于邹城市XX小区4号楼4单元401室,因楼上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经综合测算,在鉴定基准日(2022年2月8日)的损失(修复费用)为3260元。价格鉴定明细:1、客餐厅+阳台:基层处理570元(38平方米×15元/平方米)、乳胶漆400元(80平方米×5元/平方米);2、卧室+厨房+卫生间:基层处理1050元(70平方米×15元/平方米);乳胶漆1000元(200平方米×5元/平方米);3、门框修复:240元;合计326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较高,并要求评估费平均分摊。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请求修理及赔偿损失。原告的房屋顶面及墙身出现渗水现象,双方当事人对渗水系因楼上被告房屋洗手间进水总开关处水管破裂导致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屋出现渗漏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对其导致401房屋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家受损部位的修复,虽然被告主张其自行给予原告修复,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自行修复,本院考虑到双方的履行便利,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赔偿其相应费用较为合适。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需要修复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但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依照现场勘验情况作出评估,鉴定依据及评估方法并无不当,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具备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房屋受损的依据。被告理应按该数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费用1200元,从青岛回家的加油费及过路费1083元,鉴于原告房屋在其装修后一直未居住,并且在该房屋出现受损前并未进行租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评估费用分担问题。原告的房屋因被告房屋卫生间的进水总开关处水管破裂渗漏而受损,在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来评估确定其实际损失,属于正当合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主张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辩解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邹城市人民法院最后指出,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故应当团结互助,处理好邻里关系,在为人处事前多站在对方角度思考,欲惠己时先泽人,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于他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修复费用)3260元。
二、被告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收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被告亦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解读】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故在为人处事前多站在对方角度思考,欲惠己时先泽人,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于他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二、物权受到损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物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侵害人修理以恢复原状或要求侵害人赔偿相应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予以判决。
三、原告房屋在其装修后一直未居住,并且在该房屋出现受损前并未对外租赁,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张志浩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张庄法庭法官助理 李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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