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投资人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时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三人均系具有执业医师证的医院退休员工,被被告邹城某某医院返聘从事影像放射、麻醉、内科大夫工作。
2021年,被告邹城某某医院和被告肖某某向时某某出具共欠52312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肖某某在欠条上签名。
2021年,被告邹城某某医院和被告肖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欠27447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肖某某在欠条上签名。
2021年9月28日,被告邹城某某医院向梁某某出具欠工资尾款9080元的欠条,并注明:80% 14080 付5000 。欠条加盖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的公章。
上述欠条订立后,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的会计苏某英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共向时某某付款26569元,尚欠时某某26000元。
另查明,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系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肖某某。2021年9月29日,投资人由肖某某变更为孙海关。
2021年9月16日,被告邹城某某医院(转让方、甲方)与陈某发(受让人、乙方)订立《邹城某某医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邹城某某医院执业证所有权及现有的所有设备药品、物资、已缴房租等设施,折价总共60万元。...... 被告邹城某某医院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肖某某亦在甲方处签名,陈天发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2022年3月10日,邹城某某医院出具《证明》,载明:邹城某某医院与陈天发的关联:邹城某某医院承认管理人陈某发与肖某某所签的转让协议书,并承担其发生的一切责任。
【裁判结果】
2022年3月28日,法院作出(2022)鲁088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某某、被告邹城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某某支付欠款26000元;二、被告肖某某、被告邹城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27447元;三、被告肖某某、被告邹城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欠款908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未提起上诉。
【案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三原告的欠款均产生在肖某某作为邹城某某医院投资人时,故三原告请求肖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欠款金额问题,二是邹城某某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邹城某某医院财务章或公章的欠条,肖某某个人在其中的两份欠条均签名认可,被告邹城某某医院主张其怀疑三原告与肖某某一起合伙诈骗,但又陈述没有去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邹城某某医院欠时某某工资款26000元、欠王某某27447元、欠梁某某908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邹城某某医院辩称2021年9月29日其已经更换了公章对其他的公章不认可且转让款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邹城某某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投资人时,先后的投资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邹城某某医院因在办理投资人的变更手续时,并没有办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和新企业的设立登记;同时,庭审中,被告邹城某某医院亦认可三原告还在其医院挂职,而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三原告的工资欠款达成了由肖某某向三原告支付而其不再承担责任的协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一级法官 吕洁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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