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证据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齐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潘某某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涉及法医学检验的专业知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无法从专业层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对确认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影响,现潘某某申请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客观评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当准许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齐某某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基本案情】
原告齐某某、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原告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原告裴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0665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17时,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唐村镇迎宾大道与运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齐某某、裴某某驾驶三轮车(乘坐人裴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至齐某某、裴某某受伤治疗。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裴某某出院后多次想与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潘某某以无能力赔偿为由拒绝沟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潘某某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2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5月29日17时,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唐村镇迎宾大道与运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齐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鉴定过程:经潘德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齐某某外伤致多发骨盆骨折,累及耻骨联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潘某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21年1月14日,该所回函称:“我所多次通知齐某某均失联,经我所研究决定现特将委托书退回贵院。”经双方再次共同选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21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退案说明称:“……因本案属于重新鉴定,本中心依据现有情况进行鉴定,因被鉴定人身体原因无法完成必要检查,本中心无法出具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本案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该委托不予受理,特此说明。”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由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9524元(含裴某某970.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误工期115天),本院根据2020年山东统计局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26元依法认定为9463.98元(误工期以住院19天、出院酌定60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19天)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帮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5、交通费,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告对其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先后共同选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均向本院书面回复的鉴定经过。根据证据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齐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潘某某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涉及法医学检验的专业知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无法从专业层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对确认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影响,现潘某某申请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客观评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当准许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齐某某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本案客观现实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277.98元,被告潘某某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277.98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齐某某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鲁08民终31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拒不配合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证据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齐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潘某某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涉及法医学检验的专业知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无法从专业层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对确认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影响,现潘某某申请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客观评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当准许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齐某某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孙庆国
二审法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扈琳、张思平、史海洋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赵玫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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