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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7103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6日

  原告:郭树强,男,200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霞(系郭树强之母),女,汉族住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系蒋猛之父),男,1947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原告郭树强与被告蒋猛、第三人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霞、付明明、被告蒋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孟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2、确认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12月26日,原告母亲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母亲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将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赠予原告所有,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郭树强及其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别无他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没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没有过错。2013年3月10日,原告及其母亲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郭某向被告蒋猛借款。后因郭某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蒋猛提起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后,郭某不履行该判决,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019年相继作出(2016)鲁0883执537号执行裁定,错将原告享有物权期待权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当作第三人郭某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0883执异64号裁定:驳回郭树强的异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构成条件,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就案涉房产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由婚姻登记机关合法备案,确认合法有效。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也自然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没有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没有过错,并且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早于郭某借款的时间及原告郭树强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蒋猛辩称: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第三人郭某名下,蒋猛享有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并且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蒋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物权冲突,原告的期望来源于赠予而引发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只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适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07月06日原告之母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在民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3月购买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号楼X单元XXX室商品房一套,于2010年7月18日在房产部门登记在原告之母张某霞及第三人郭某两人名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之母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协议离婚,并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离婚。根据原告郭树强提交其母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记载:我俩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子郭树强(曾用名郭林林),2020年11月20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大学毕业,一个星期探视一次孩子;2.财产处理:矿建路天泰北区2-3-602住房一套100.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郭树强所有,所有债务债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概不负责,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经济纠纷。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署意见: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签名郭某;女方签署意见: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签名张某霞。男方郭某、女方张某霞分别在该离婚协议书上捺印签名,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一份。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双方 签订的离婚协议,准许了第三人郭某与张某霞离婚。双方离婚后,该案涉房产由原告郭树强及其母亲张某霞居住至今,因第三人郭某外出地址不祥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03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第三人郭某分3次向被告蒋猛借款共计10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三人郭某未予偿还,被告蒋猛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蒋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郭某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被告蒋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0883执537号。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作出(2016)鲁0883执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某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止”。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883执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将查被申请人郭某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树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解除对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X-XXX号室的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鲁0883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树强的异议请求。原告郭树强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郭树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是原告郭树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郭树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树强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评析如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原告之母张某霞与第三人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归其二人之子郭树强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双方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蒋猛未主张郭某与张某霞借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原告郭树强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享有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利。但离婚后至查封前因第三人郭某外出地址不明的原因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认定郭树强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告郭树强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取得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与蒋猛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其一,从成立时间上看,原告的请求权早于蒋猛与郭某的借款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其二,从权利内容上看,原告郭树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而蒋猛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故原告郭树强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蒋猛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三,从性质上看,蒋猛与郭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郭某与张某霞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第三人郭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张某霞与郭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郭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蒋猛与郭某借款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案涉房产都未影响到郭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郭树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蒋猛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蒋猛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其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产系张某霞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霞与郭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子郭树强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孩子郭树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蒋猛的金钱债权相比,郭树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基于郭树强与蒋猛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郭树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郭树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停止对讼争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X-XXX号房产的执行。

  关于郭树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郭某与张某霞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归属于原告郭树强所有,郭树强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在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其名下之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本院对郭树强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1676号天泰家园北区X-X-XXX号房产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爱 国

  人民陪审员    牛 德 元

  人民陪审员    朱 东 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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