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邹城市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评析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883民初745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7日

  原告:俞靖,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死者孙国阳之妻。

  原告:孙羽菲,女,201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死者孙国阳之女。

  法定代理人:俞婧,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孙羽菲母亲。

  原告:孙宝昌,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死者孙国阳之父。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住邹城市东滩路1869号银座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ERY4A2G。

  负责人:刘永胜,经理。

  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住邹城市千泉街道和谐家园小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83447472。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总经理。

  上述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永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被告刘永胜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俞靖、孙羽菲、孙昌宝与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刘永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靖及原告俞靖、孙羽菲、孙昌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雷、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刘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靖、孙羽菲、孙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984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派克菲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健身会员费用136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派克菲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刘永胜对上述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经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菲公司”)的业务员推荐,孙国阳在被告派克菲公司的分支机构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贵和分公司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并支付了会费、定金和押金,会员卡类型为贵和预售两店通用一年卡(买一年送半年)。两店通用即为派克菲贵和店(即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贵和分公司)、派克菲银座店(即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2021年6月16日傍晚,孙国阳到派克菲银座店健身,在骑动感单车时,从单车上跌落,后被他人发现扶到休息区沙发上,在较长时间的等待后,派克菲银座店的工作人员陪同120送往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7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调取被告派克菲银座店的监控视频得知,孙国阳在从单车上跌落后,被告派克菲银座店的工作人员对孙国阳未尽到妥善的救助义务,没有合理的急救措施,且在休息区导致孙国阳二次摔倒,加重了对孙国阳的损害后果。

  经查询被告派克菲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永胜,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额50万元。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在孙国阳办理会员和健身过程中从未询问过孙国阳的身体状况,也没有任何不适宜参加健身情形的提醒、风险提示或说明。在参加事发当日的动感单车健身时,被告或其教练也没有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或告知,明显存在严重的管理责任。

  综上,由于被告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孙国阳从动感单车上跌落,之后亦没有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且造成二次摔倒,加重了对孙国阳的损害后果。孙国阳的死亡给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沉痛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近亲属孙国阳系因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而自身创设危险,参加不适合自己身体状况的运动诱发脑内出血死亡。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具有任何过错,孙国阳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

  (1)、被答辩人亲属孙国阳在骑动感单车时,感到身体不适后,自行减慢骑行速度,缓慢从动感单车上坐到地面,身体并无任何外伤。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发现孙国阳身体不适后,及时到达孙国阳身边询问身体状况,将孙国阳搀扶到室外休息区沙发上休息(教练员非专科医生,且当时孙国阳处于清醒状态,不能苛求教练员开展抢救活动),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孙国阳在休息区沙发上滑落是由于其自身狂躁所致且并无外伤,救护车到达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将孙国阳送到救护车上,又及时陪同孙国阳前往兖矿新里程医院就医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答辩人实施了合理的救助,尽到了充足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2)在被答辩人近亲属孙国阳签署的《派克菲健身会所会员须知》中,答辩人对孙国阳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孙国阳参加健身活动须确保身体处于健康状态,而孙国阳对自身有高血压病史进行了隐瞒。同时会员须知中明确约定了:本会所对于会员个人原因造成的意外或损失不负责任。孙国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的前提下,主动参加剧烈运动,创设了危险源,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全部责任。

  二、答辩人同意返还会费1349元、押金20元,共计1369元(不再主张扣除已使用天数),扣减答辩人为孙国阳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垫付的1631.86元后,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262.86元。如最终经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该262.86元答辩人不再要求返还。

  三、派克菲银座店由答辩人经营管理,答辩人为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刘永胜不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盲目扩大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试图让他人为自己的过错买单,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胜辩称:刘永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由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经营,具有独立的地位,权利义务由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述二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股东为刘永胜。注册资金为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认缴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7日成立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休闲健身服务等。

  2020年6月3日孙国阳之妻俞靖为其办理了派克菲国际健身会所会籍,被告工作人员为其填写了会籍申请表,会员卡类型为贵和预售两店通用一年卡,买一年送半年,生效日期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会费1299元、定金50元、会员卡押金20元,合计1369元。原告俞靖通过微信缴纳了孙国阳会费,被告工作人员将会籍申请表拍照通过微信发送至原告俞靖的手机上。在申请表反面为《派克菲健身会所会员须知》,其中健身区域中第三条约定:本会所对于会员个人原因造成的意外或损伤不负责任。

  2021年6月16日19时左右,孙国阳参加被告组织的健身项目DJ动感单车健身活动,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均能显示大约在19时02分左右,孙国阳感觉身体不适,放慢了运动节奏并从动感单车上滑落至地面的情形,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一起运动的会员,一起进行了救助,并扶大厅休息。被告工作人员于19时11分28秒使用健身房座机(528XXXX)拨打急救电话,在大厅沙发上休息期间,19时12分57秒孙国阳从沙发上跌落,左侧身体着地。19时15分30秒众人将其架至室外等候救护车到来,后入住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急救门诊医治,被告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1544.86元、救护车费用80元,支付出租车费用7元。同日21时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期间共住院27天,2021年7月13日20时45分医治无效死亡。入院时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继发癫痫、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吸入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死亡原因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中枢循环呼吸衰竭。住院期间个人共支出医疗费64725.01元。

  另查,原告俞靖系死者孙国阳妻子、孙羽菲(2014年8月5日出生)系死者之女、孙昌宝(1959年1月28日出生)系死者之父,其母已于2017年11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会籍申请表、微信转账记录、监控录像、住院病历、用药证明及医药票据、死亡及火化证明、工商登记等,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垫付救护车和医药医药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刘永胜是否系适格的被告主体?2、如若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双方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本案中被告二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事前未向死者孙国阳询问身体状况、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和运动禁忌。首先,死者孙国阳的会员卡系死者爱人俞靖为其办理的,通过原告俞靖提交的手机截图可以看到该会籍申请表并没有死者签字,会员费用支付也是死者之妻俞靖通过个人手机微信支付完成的。虽然在该会籍申请表反面印由会员须知,但该须知是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办理会员卡时对死者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对运动禁忌、风险、注意事项进行告知。其次,死者出事当日参与的系被告组织的DJ单车健康运动,被告专门安排操课表,配备专职教练,虽然DJ单车健康运动并非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但高分贝的DJ音乐、强烈的节奏、浓厚的运动氛围不但增加参加运动人员的运动快感,同时也增加了其运动中风险,被告并未提供运动前教练员告知运动禁忌提示和注意事项,在运动场所显著位置也未看到张贴运动风险提示的告示,因此,被告在运动前、运动中被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事后救助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死者在参加DJ单车健康运动时,放慢运动节奏、拍打自己头颅的情形,直至其从单车上滑落至地面,在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实施询问、救助,直至在其倒在地面后,被告工作人员才到达现场进行帮助。其次死者从单车上滑落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其他一起运动的人员一起将其扶至大厅沙发之上,作为专门从事体育的工作人员,应该能够推断死者从运动单车滑落的情况系因病造成的,而应该将其平放或侧卧于地面,不应该将其安置在沙发上,以至于出于疏忽管理致使出现二次滑落地面的情形,同时在等候救护车及专门救助人员到来之前,不应该采取人抬方式进行抢救,而应该等候医务人员使用救助担架实施救助。因此,虽然被告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电话,并进行了救助,但在救助的方式方面未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使用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对于经营者、管理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经营者、管理者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进行认定,本案中由于被告事前未进行告知、提示,事后救助不当,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死者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孙国阳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身健康状况、尤其是高血压疾病风险应当有所知晓、有所预见、有所防范,对于能否参加此类高风险、高运动量的体育运动应该是明知的,发现自己身体不能承受的情形,应当及时退出或主动休息,出现不适情形应明确告知救助人员病因、病情及适当的救助方法,孙国阳入院治疗27日后医治无效死亡,其对因自身状况造成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承担义务主体方面,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系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与死者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二公司系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永胜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金实施认缴制,认缴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永胜不能提交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供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刘永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方面,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清单、户口本、身份证等等,原告住院27天、个人支出医疗费64725.01元,误工费3234.53元(43726/365*27)、护理费3234.53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丧葬费45330.5元(90661/12*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012元(死亡赔偿金43726*20=874520、孙羽菲2014年8月5日出生,扶养费27291*12/2=163746、孙昌保1959年1月28日出生,扶养费27291*18/3=16374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39136.5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及其家人长期均在邹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生活,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会员费、押金合计1369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为救助死者垫付的医疗费1544.86元、救护车费用80元、出租车费用7元,合计1631.86元,时间、地点、项目均与救助死者相吻合,且已实际支出,应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650.80元(1339136.57*10%+1369-1631.86=13887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靖、孙羽菲、孙昌宝各项损失合计133650.80元,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由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刘永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原告俞靖、孙羽菲、孙昌宝承担4353元,被告、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邹城银座分公司、济宁派克菲健身有限公司、刘永胜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仪

关闭

版权所有:邹城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 电话0537-5213281 邮编:27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