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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中的“无其他经济纠纷”等表述能否作为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兜底条款?—赵某某诉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30日

  关键词  财产分割  协议离婚  兜底条款  住房公积金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及车辆等共同财产的归属,并写明“无其他经济纠纷”作为兜底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划分。该兜底条款应视为双方离婚当时在盘点共同财产之后所作出的合意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概括性处理,同时结合证据来看,在无法将住房公积金确认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在双方已对财产分割完毕的基础上重复分割财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赵某某诉称: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49,158.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因原告不知情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49,158.33元未依法进行分割。2021年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依法分割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均予以拒绝。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所得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2月12日到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到现在已过去3年9个月。二、离婚时,被告未隐藏、隐瞒公积金,原告也很明确知道公积金可以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在双方协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原告提出分割被告的公积金,被告同时要求原告分割离婚协议书以外的婚内股票、南屯矿市场中药养生馆店面的收益、婚内家庭存款(离婚协议书中只提到房子、车子、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原告不愿分割婚内股票、南屯矿市场中药养生馆店面的收益、婚内家庭存款,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离婚的时候默认公积金归被告所有,没有在离婚的时候在离婚协议书上提出。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上诉说对公积金可以作为财产分割不知情是对法院的欺骗行为。三、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协议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时,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或转移的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在被告没有隐藏、隐瞒公积金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只有离婚后一年的时效更改、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现已超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财产处理  房子归女方所有(南屯矿震舟园14栋5单元401号),一辆雪铁龙DS鲁H08V69号车归男方所有,雪弗莱乐驰鲁D2G090号机动车也归男方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

  2007年,被告彭某某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10093955)进行贷款,约定发款日为2007年12月21日,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1日。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赵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主张离婚时不知道住房公积金是可以分割的,对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未进行分割。彭某某则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分割,赵某某是明确知晓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应从以下几点来综合考虑:1、赵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赵某某及彭某某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中明确财产处理:房子归女方所有、车辆归男方所有及“无其他经济纠纷”。2、在彭某某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彭某某:离婚的时候你就知道公积金的事,你虽然提了但没明确的行为,现在都过去三年了,我有了新的开始,你又提出来,你不想看我过的好点是什么?   赵某某:因为我想着复婚,看你表现,就不给你要了,但是现在不一样了。”3、2008年双方婚后在菏泽市巨野县购买房屋时使用彭某某的公积金进行贷款,赵某某知晓彭某某有住房公积金,对使用公积金进行贷款的情况也知情。4、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双方投资购买的股票、中药养生馆及其他理财产品也未再向赵某某主张,赵某某也认可上述财产由其所有。5、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此,结合上述几点情况,赵某某主张不知道公积金可以分割,但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却明确了不向彭某某索要,除此之外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共同写下了“无其他经济纠纷”的兜底条款,也默认了其他财产的分割方式,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离婚时对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未进行分割,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些年来,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财产分割问题也逐渐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主要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已不局限于存款、房产、车辆等传统形式,又出现了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住房公积金、退伍军人的择业费、复员费,甚至包括养老金、游戏币等其他形式。协议离婚作为一种“好聚好散”的分手方式一直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选择,但是却容易因协议内容的不明确衍生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尤其是当协议中出现如“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已全部分配”等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兜底”约定时,一方当事人认为存在未分配财产而诉至法院,法院是应以双方对财产已无争议,不再作审查,驳回起诉处理,还是应当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实质审查,再作出重新分割与否的处理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既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基本理念。

  审查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步: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此条文规定了要求重新分割的一方负有对“未处理”、“未涉及”财产的举证责任;其次,重点审查另一方当事人对争议财产有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行为或者伪造共同债务侵占该财产的情况;最后,综合判断“无其他经济纠纷”等兜底条款是否是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盘点后所作出的合意表示,是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概括性处理。如本案中的赵某某提交了婚姻存续期间彭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收入明细,但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则可以显示出赵某某在离婚时是知晓存在住房公积金的,彭某某不存在隐瞒、转移公积金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无其他经济纠纷”条款即可视为双方已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条款是概括性兜底的处理,因此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民政局所提供的协议书多为填充式协议,内容较为简单,尤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部分中不会有特别细化的填写项目,当事人在填写之前应全面对财产、债务进行盘点,明确之后可以“除上述财产外,双方确认无其他共有财产”等类似条款兜底,以避免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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