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名誉权 拉条幅 社会评价 影响范围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应结合原告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侵犯名誉权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来认定具体道歉方式及具体损失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基本案情
山东恒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安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商业信誉)侵害的行为或言论;2、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在原告开发在建的“恒某公馆”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21年7月2日,被告以在建的“恒某公馆”小区,使用的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生产电梯不合格为由,通过微信方式,鼓动其他购房业主到原告“恒某公馆”销售处拉条幅,并自拟条幅内容:恒某安、黑心肝、垃圾电梯也敢安;恒某安、德何在?老市委宝地、所托非人;恒某安、把人骗、品牌电梯瞎扯淡;恒某安城市之心,垃圾电梯寒透人心;最贵小区,最垃圾电梯;品牌电梯变山寨,生命安全如草芥。2021年7月3日上午,被告纠集众人在原告“恒某公馆”销售处(临街处),将按被告自拟内容的条幅打出,众人在被告带领下进入原告“恒某公馆”销售处,严重妨碍原告“恒某公馆”销售处不能正常工作。后在邹城市公安局出警人员干涉下,被告及纠集人员方撤离。据上: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虚构事实,恶意中伤,误导其他购房业主。同时,制作打出的条幅使用了“黑心肝”、“把人骗”、“电梯变山寨”、“垃圾电梯”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对原告及其开发建设经营的“恒某公馆”小区商品房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恒某安公司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所述之事是因其在开发的邹城市恒某公馆项目中使用的电梯与宣传、合同约定不一致,引起众多业主对其产品安全担忧、服务不满,而导致的业主自发维权事件,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1、位于邹城市东滩路1666号的恒某公馆小区为原告山东恒某安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其在“恒某公馆”房屋销售时,宣传本小区是“城市之心、传世大宅”、“城市原点+精英私邸+核心商圈+豪宅典范”、“小区内绿地近万平方米,是最高端小区、私家花园,是最好的作品和最好的产品”等等,对本小区定位很高。基于对其宣传品质的信任,被告于2019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房产一套。而在2021年2月、3月份有业主称原告恒某安公司在恒某公馆项目中使用的电梯为临沂产的非品牌电梯,故引起众多业主对电梯安全的担忧,认为其安装的电梯不符合销售宣传与承诺,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6条品牌电梯的约定,更不符合业主或公众对品牌的认知。后多位业主就电梯安装问题向作为开发商的原告恒某安公司提出质疑,而原告对此并未给予积极的正面回应。经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众多业主被逼无奈,自发进行了维权,以促使原告恒某安公司给予重视和解决电梯问题。被告为自身合法权益,为了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安全,作为消费者与众多业主一样,有权向原告恒某安公司提出批评、建议和评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众多业主认为原告恒某安未履行合同约定,使用非品牌电梯,达不到业主对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护要求和对品质、美好生活的向往。原告恒某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业主就电梯事实问题维权,并无不当,更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以电梯不合格为由鼓动、纠集其他业主实施维权活动、自拟条幅内容等均不是事实。二、业主就电梯问题的维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反而是原告恒某安公司执意孤行,坚持安装不符合约定的电梯,在交房后即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的现象出现。众多业主在原告不给予积极回应和解决问题后,拉条幅进行评价促使原告给予解决,并非持续性行为,不存在恶意诽谤,不构成侵权。而原告恒某安公司在其开发的恒某公馆小区坚持使用非品牌电梯,不仅降低了小区品质,也影响房屋价值,更严重的是在交付后短短几天,就发生多次电梯故障,尤其是三天前2022年1月7日下午有业主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有断电、重启、坠梯的现象,业主们对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堪忧。难道这就是原告最好的作品和最好的产品、最高端的小区、豪宅典范?三、原告恒某安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社会和谐,其行为如不予以纠正必将导致社会信任度降低。本案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是其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是其在开发的项目中夸大虚假宣传、使用误导消费者的词语,骗取消费者的信赖,导致业主在购房后发生众人维权。在原告上周四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短短三天时间即已有近200余户(小区总计474户)业主声援支持被告,并甚至以发红包费用的形式支持被告,可见原告恒某安公司的所作所为已引起业主们的公然愤怒,其不诚信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与和谐,其行为必将被众人所唾之。原告在销售恒某公馆房屋时,房屋与储藏室、车位捆绑销售,在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约定房款,2021年12月原告利用社会主导地位,以可少交税为由,又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房款进行拆分,并要求业主按照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补交超过约定面积的部分房款。为此,被告保留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及要求原告返还多补交房款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恒某安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恒某公馆小区1-1-1601室房屋一套,双方在该合同的附件六约定“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 交付的商品房达不到本附件约定装修标准的,按照本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处理。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 双方就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约定如下:……6、电梯:(1)品牌:品牌电梯(2)型号:X(3)生产地及厂家:X(4)电梯速度:X……”。原告恒某安公司与案外人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购买由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10部用在恒某公馆小区。
被告李某某微信名为“薯条”(微信号:XXXXXX),其在微信中成立“恒某公馆 业主说正事群”。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恒某安公司在恒某公馆安装的电梯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品牌电梯”,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多次在该微信群发布信息,其中在2021年6月28日发布群公告内容为“周六去售楼处集合 ①今年需要房子上学的邻居们 去问问能不能8月中旬交房 9月之前交房就能上学②一号楼01和04户厨房管道问题③电梯问题”;2021年6月28日晚21:36:45,被告李某某在该群发布信息“星期六去问 给不了答复 就送锦旗送条幅”;2021年7月1日晚21:10:04发布新的群公告“周六 上午9点半 售楼处集合 三个问题 ①今年需要房子上学的邻居们 去问问能不能8月中旬交房 9月之前交房就能上学②一号楼01和04户厨房管道问题③电梯问题”;2021年7月2日晚18:30:52,被告李某某在该群发布信息“品牌电梯变山寨 生命安全如草芥 恒某安 黑心肝 垃圾电梯也敢安 恒某安 把人骗 品牌电梯瞎扯淡 最贵小区 最垃圾电梯 恒某安 城市之心 垃圾电梯 寒透人心 恒某安 德何在?老市委宝地 所托非人”;2021年7月2日晚19:18至19:27,被告李某某在该群发布多条信息“谁有认识的广告公司”、“一个X展架 5个条幅”、“谁有认识的广告公司 发过去”、“我可以借一个展架的架子”;2021年7月2日晚19:44:12,被告李某某再次将之前的公告信息发布。
2021年7月3日上午,在被告李某某的召集下,恒某公馆小区众多业主在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聚集,拉扯数条条幅,条幅内容与被告李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品牌电梯变山寨 生命安全如草芥 恒某安 黑心肝 垃圾电梯也敢安 恒某安 把人骗 品牌电梯瞎扯淡 最贵小区 最垃圾电梯 恒某安 城市之心 垃圾电梯 寒透人心 恒某安 德何在?老市委宝地 所托非人”一致。在邹城市公安机关警务人员出警调解下,当日下午被告李某某与其召集的恒某公馆小区其他业主从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撤离。
2021年9月24日,济宁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恒某安公司购买、安装在恒某公馆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由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制造的电梯进行检验。2021年9月27日,济宁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前述楼房中安装的电梯系合格电梯。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9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不得再对原告山东恒某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誉权进行侵害。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告山东恒某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门口张贴赔礼道歉书(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至少保持十天),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被告拒不履行,本院将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山东恒某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是具有时代特征的,针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恒某安公司因安装的电梯品牌、质量是否符合商品房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本应通过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然而被告李某某在未采取正当维权途径的情况下,在其组建的“恒某公馆 业主说正事群”微信群中编造、散布如“恒某安 黑心肝 垃圾电梯也敢安”、“恒某安 把人骗 品牌电梯瞎扯淡”等信息,语言内容具有侮辱性,并且组织微信群中若干其他成员在2021年7月3日到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将带有侮辱性的上述言语制作成条幅,在售楼处拉扯、展示。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位于本地市中心,人员往来密集,所展示的条幅势必会吸引一定规模的人员驻足观看,且通过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李娜作出的证言显示,此次拉条幅的事件已在周边其他小区的微信群中传播。原告恒某安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其开发、销售恒某公馆小区商品房的价格等会受到其商业信誉的影响,被告李某某采取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已经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恒某公馆 业主说正事群”微信群的群主,本应妥善引导、劝诫微信群中其他成员采取正当方式进行维权,但其非但没有引导、劝诫其他成员,反而采取编造散布侮辱性文字、组织其他成员拉条幅等更为过激的方式进行维权,没有尽到作为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没有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因此,原告恒某安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对其名誉权(商业信誉)侵害的行为或言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某安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应报刊、媒体上向原告道歉的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当,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某某在恒某公馆小区售楼处张贴道歉书的形式更为恰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信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它代表着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应受到的信赖和尊敬程度。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些人,因为所在小区房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开发商交涉未得到满意答复,于是在业主微信群编造散布侮辱性文字或是在小区拉条幅,这种做法势必会对开发商的经营及名誉造成影响。业主在发现房屋设施有质量问题后,应该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进行维权,但本案中李某某的维权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对恒某安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那么,在发现房屋设施出现质量问题后,业主应如何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维权呢?对于如电梯等房屋附着设施质量问题,购房者与房屋开发商可以通过《商品房销售合同》与《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来约束,购房者可以先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既可以向房管部门物业科、质监局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现小区房屋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维权,切勿采取拉横幅、网络散布侮辱性信息等极端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侵犯名誉权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一审 审判员:冯之浩
编写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冯之浩 黄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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