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在被告的售楼处签订合同、交纳房款,被告销售人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和储藏室,原告装修后入住已十四年之久。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以合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为假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法院可不予准许该申请。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给原告办理邹城市天泰家园南区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权属证书;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T2007-542。被告将位于邹城市天泰南区x幢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213376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6595号《收据》,并将房屋钥匙及《门牌号码使用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搬进此房居住。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由出卖人负责到产权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手续”,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一再推拖办理。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对外出售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并在报纸发布了公告,不再对外出售房屋。因此,原告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在被告公司的售楼处,原告步某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xx幢x单元x层西户房;建筑面积133.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贰拾壹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元整;付款方式: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2133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9月8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商品房交付后,由出卖人员负责到产权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契税手续费由买受人负责支付;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3376元和储藏室款268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客户名称:步某某135XXXXXXX;项目;天泰南区x楼x单元xxx室133.36平方米计213376元备注:房款已清”收款人:陈红;“客户名称:步某某;项目;天泰南区12#楼1单元602室储藏室:x楼x单元12#14.93平方米计26874元备注:储藏室款已清收款人:陈红”。该两份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将案涉房屋、储藏室及《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并将案涉房屋的门牌号码使用证填写上原告姓名后一并交给原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此后,原告装修入住至今。因案涉房产现已具备网签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遭拒,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鲁088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步某某将位于邹城市天泰家园南区x幢x单元x层xxx室的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登记至原告步某某名下。
宣判后,被告邹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济宁市中级人秘法院作出(2022)鲁08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售楼处签订合同、交纳房款,被告销售人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和储藏室,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已十四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就案涉房屋提起诉讼,可以推定被告对其销售处人员向原告出售案涉房屋是明知且同意的。同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售楼处的销售人员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现案涉房产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予以办理。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并申请对案涉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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