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署《租房合同》,由原告(孔某某)承租了被告(刘某某)位于邹城市钢山街道钢山花园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子,租期一年(2020年11月15日一2021年11月15日),每年租金8000元。2021年11月15日一年租期到期后,经与被告(刘某某)沟通后继续承租了该房子,并缴纳了半年租金4000元,租期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2022年3月8日,因原告(孔某某)工作地变更,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提出需提前退房的申请,被告同意后原告将钥匙放置双方约定地点,但在验收房屋时由于卫生问题原告又返回打扫,后双方在退房时间认定、协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故诉至本院。
孔某以刘某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个月零2天房租共计1376.34元(计算方式:6个月租金标准为4000元,日租金标准为当月租金标准除以当月日历天数,共计4000×1/3+4000×1/6×2/31=1376.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的律师委托费用、原告误工费用。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鲁0883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房屋租赁费690.46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孔某不服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员法院,中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焦点问题是合同解除日期如何确定?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应符合双方约定、法律规定,或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孔某某因自身工作调动原因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向被告刘某某表达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查收下房子,应视为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附加了验收房屋的条件,该附加条件成立,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日期存有争议,原告孔某某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于2022年3月13日搬离承租房屋并交钥匙放置卫生间窗台的行为,应为其交还房屋、解除合同的日期。被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认为因原告交还房屋卫生问题,其于2022年3月18日要求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同意打扫并于2022年4月10日打扫完毕,被告验收房屋合格,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4月10日。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负有及时与出租人妥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时将租赁房屋交还出租人的义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仅于2022年3月13日将租赁房屋钥匙放置在双方指定位置,但并未妥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月18日被告因卫生问题并未收回钥匙,亦未收回房屋,双方对房屋返还中存有卫生问题已经确认。直至4月10日,原告将房屋卫生打扫完毕,被告验收后才将房屋钥匙收回,应视为双方妥善办理交接手续,此时,双方对合同解除及房屋的交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孔某某以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将房屋钥匙放置在约定地点作为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4月10日返回房屋拖地、全面清洁实为履行公民道德规范所尽的义务,并非对该房屋使用权的占有和继续承租,不应当给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于2022年4月10日解除。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 一级法官 周玉花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法官助理 薛世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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