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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1630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3日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平,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邹城孟子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826MA3CJ68F7H,住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微山湖大道西侧建设路北侧明湖国际城8号楼1楼16号。

  负责人:高玉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琛,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庆,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刘绪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琛、王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一辆等共计25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早上6点20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去众客食品公司上班,当行驶到众客食品公司大门东丁字路口被由北行驶过来被告的私家车撞倒,造成伤害,电动车受损。当时,被告把原告带到张庄镇医院检查,由于该院条件限制,查不出损伤程度。因原告和被告都在一个公司上班,原告就回家休养,休息了半个月后在张庄医院复查一次,左膝还是不能正常走路;原告就要求被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经检查确定伤情没有完全康复,后来又去市人民医院检查了三次,左膝伤情没有完全康复。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239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

  崔某某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诉的案件事实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因此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既然是交通事故,要查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021年3月13日早晨6点20分许,被告驾驶鲁H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立石山村西的南北路正常行驶到省道319济宁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东50米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随即带原告到邹城市张庄镇医院拍片检查,原告没有受伤,在后来的复查中拍片一切正常,显示没有受伤,被告交纳了医院的检查费用。时隔二十天后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来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情况受伤。二、原告的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应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误工时间,还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减少的误工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营养费是在当事人受伤严重并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假如原告即便有伤,也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亦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法按照保险合同可作为被告;在该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当中,原告诉请被告于法无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对于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凭原、被告双方自述,于法无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待质证时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证据方面

  1.原告提交的张庄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中日期变动情况的认定问题。张庄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日期栏中“3”字确实存在改动的情形,对此崔某某并无异议,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则认为该处改动笔迹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门诊医生在改动处下方签字认可该处改动系个人“笔误”并加盖了门诊部公章予以确认,而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申请对门诊医生签名和门诊部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在门诊医生签名和门诊部公章的真实性未被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该处笔迹改动形成的证据瑕疵已被有效补正。

  2.原告提交的张庄镇卫生院DR数字X线报告单。对该份证据崔某某无异议,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本身系证据原件,有报告医生和审核医生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未违反医院的相应业务规范,也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且该证据能够与张庄镇卫生院2021年3月13日的门诊病历和同日被告的微信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对该组证据崔某某无异议,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邹城市人民医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系证据原件,有医生的签字予以确认,没有加盖公章并未违反医院的相应业务规范,也不违背日常经验法则,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电子收费票据和原告提交的病员 检查证明相互印证,该组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崔某某提交的维修电子发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认为崔某某车辆修车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损失主张依据,2021年12月24日的发票同样可以佐证该车辆并未在2021年3月份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案外人邹城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崔某某出具了685元的维修费电子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发票显示的维修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事实方面

  崔某某是否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

  原告与崔某某均主张2021年3月13日崔某某驾驶车牌号鲁H8****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319省道济宁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东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则主张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原告与崔某某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崔某某均未留有事故现场影像资料,均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也未要求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勘察现场,故原告与崔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确实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诊疗及原告与崔某某处理后续赔偿事宜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均反映2021年3月13日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如下:一是事发当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去张庄卫生院进行检查和诊疗,X线报告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7时22分41秒,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1小时前被车撞伤,初步诊断为左膝外伤、交叉韧带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明确诊断。二是2021年3月31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去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门诊病历记载“左膝部外伤肿痈半月余 于丰(应为半)月前被汽车撞伤左膝盖,曾在本地医院就诊治疗,仍疼痛,今来诊”。三是2021年5月30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去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门诊病历记载“两月前不慎被汽车撞伤左膝关节,疼痛,曾来本院检查治疗,治疗后,症状缓解,膝关节功能改善,今日来院复诊”。四是张庄镇卫生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2021年6月2日)记载“患者于2月天前因交通意外,导致摔伤出现左膝关节疼痛,活动不利,于2021年3月31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查体示……”。五是2021年9月12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去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门诊病历记载“5个半(月)前不慎被汽车撞伤左膝关节,疼痛,曾经来本院检查治疗,治疗后,症状缓解,膝关节功能改善,今日来院复诊”。六是崔某某垫付上述全部检查和诊疗费用。七是其余门诊病历虽未记载交通事故或汽车撞伤等字样,但均指向原告左膝的伤情,与前述诊疗过程相吻合。八是崔某某也曾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业务员张某申请进行交通事故赔偿。九是邹城市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崔某某的笔录均显示,崔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上午驾驶鲁H8****的机动车在济宁众客食品有限公司东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因后续赔偿事宜于2021年11月2日到该处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次,原告与崔某某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与崔某某在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相吻合,也与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所反应的过程相吻合。从次,事发当日的检查并未发现原告受到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崔某某事发当日也仅支付了医疗费256.46元,综合考虑报警的必要性及“出险”对后续保费的影响,原告或崔某某未选择立即报警,崔某某未在事发当日选择“出险”,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崔某某在已实际支付医疗费877.35(256.46+540+80.89)元,且原告已经住院治疗又可能支出较大数额费用的情况下,方选择向长安保险申请保险理赔,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最后,原告就此次事故最初只是起诉要求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将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列为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提供案涉车辆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投保证明并要求追加被告后,原告代理人方才同意追加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崔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虽无直接证据,但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检查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支付凭证)、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崔某某申请保险理赔记录、崔某某的调解陈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使得原告与崔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仅是否认该事实而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和崔某某主张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邹城市张庄镇高山庄村村民。2021年3月1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靠北行驶至济宁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大门东丁字路口(由张庄镇东北洼村向南通往319省道),与崔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鲁H8****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膝受伤。受伤当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张庄镇卫生院进行检查,结合该院DR数字X线报告单,原告被初步诊断为左膝外伤、交叉韧带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明确诊断。崔某某为此通过微信支付医疗费256.46元。

  2021年3月31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膝挫伤,建议休息治疗,定期1月复查。崔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540元,药费80.89元。

  2021年5月30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复查。崔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540元。

  2021年6月2日,原告入邹城市张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西医)为: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住院6天。崔某某支付各类医疗费用2335.16元。同日。崔某某微信联系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业务员张某商议保险赔偿事宜,但未果。

  2021年8月7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

  2021年9月12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复查。崔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540元。

  2021年11月2日上午,原告与崔某某到邹城市张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赔偿事宜,调解过程中崔某某对于2021年3月13日驾驶机动车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2021年12月22日,原告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诊断为左膝外伤,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

  2021年12月23日,崔某某陪同原告到邹城市张庄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崔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130元。

  另查明,崔某某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为其鲁H8****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0日0时至2022年1月19日24时。崔某某同时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为其鲁H8****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

  原告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的工资收入共计74370.25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及如何赔偿?

  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各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违法驾驶行为;而崔某某和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均未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崔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按照与崔某某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崔某某赔偿。

  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误工费19728元(应为1838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误工期限4个月),两被告对误工期限和赔偿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4个月,有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门诊病历及张庄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两次庭审,仅提供了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的共计16个月工资收入流水,期间原告的最高月收入为6452.78元,最低月收入为2056元,可见原告的月收入差异较大并不固定,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的收入方面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间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2858元/月[(74370.25+17775/12×11+16297/12×9)/36],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11432元(2858×4)。

  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720元(6天×120元/每日),两被告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日有张庄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水平80元/日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此项损失为480元。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300元(6天×50元/日),两被告只认可每日标准为30元;住院6日有医院出具的病历为依据,而两被告主张的标准更加符合原告住院地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此项损失为180元。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300元(6天×50元/日),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或要求,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6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单据,结合当事人的就医地点、往返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费为500元。车损方面,原告主张1200元,对此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和法定的赔偿次顺,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8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11432元、护理费损失48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上述金额共计12592元。由于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崔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应由长安保险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崔某某已经支付,也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1143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9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浩

  二 〇 二 二 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景  福

  书   记   员   张  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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