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计存,男,193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死者王广贞之父。
原告:齐振英,女,193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系死者王广贞之母。
原告:李作英,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邹城市。系死者王广贞之妻。
原告:王守国,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死者王广贞之子。
原告:王守芹,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王广贞之女。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常佩,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邹城市大胡中街。
法定代表人:路志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邹城市千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郝凤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勇,男,该医院副主任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专,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计存、齐振英、李作英、王守国、王守芹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大胡卫生服务站)、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国、原告王守芹、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常佩及桂明涛、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路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勇、徐淑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计存、齐振英、李作英、王守国、王守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53,89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018,729.59元。事实和理由:患者王广贞系原告亲属,于2021年4月4日到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抽搐10分钟等情况,被紧急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4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死亡诊断为:猝死、心肺复苏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急性肾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后原告了解到,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存在如下违反法律法规或诊疗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形:使用未取得医疗执业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询问病史、查体;未对相关药物进行药敏试验;未正确检查和诊断、治疗;未正确用药和采取医疗措施;拒绝向各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有过错。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行为导致原告亲属王广贞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存在拒绝向原告提供病历、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等情况,导致患者的治疗情况不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请求一并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后,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原告与两被告过多次沟通,但原告拒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21年4月4日接诊医生冯璐璐于2019年取得国家执业疾师资格,并于2019年12月3日在邹城卫建局注册为国家执业医师。处置护士战佩佩2020年7月20日毕业于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护理专业,于同年通过国家考试取得护士资格,并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实习完毕,已具备从业资格,其注册护士登记正在办理中,且在医师冯璐璐带领指导下按照医疗行为规范和操作流程进行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日两名值班医护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身份合法。三、患者王广贞当日上午由其妻子一起来诊的,当时接诊医师冯璐璐按照一般基础的诊疗流程进行了问诊、检查、听诊后,又根据患者主诉以往病史以及问询的用药历史、药物不良反应,初步诊断为咳喘肺阻塞、肺心病,哮喘等病症。进行完一般基础的检查诊断后,两位老人提出要求于下午再来治疗就回家了。所以在下午2点以后患者和妻子又来到服务站进行治疗,因上午冯医生已经对患者进行过了问诊检查,所以在下午准备治疗时就简单问诊了患者中午在家饮食及用药药敏情况,即安排指导护士共同给予该患者吸氧平喘,抗感染治疗,并与处方生理盐水100毫升加多索茶碱0.1毫克,替硝唑100毫升,生理盐水250毫升加头孢噻肟钠3克,依照药敏规定进行了20分钟的头孢皮试,结果阴性并在处方上面括号内重点标明,该项药敏实验严格按照医疗规程进行的,在当日的室内视频监控录像中均可以明显的看出来。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没有进行药敏实验是完全不符实际的。上述处置过程是护士在执业医师冯璐璐全程指导下进行的,整个诊疗过程是正确的。在处置过程中病人出现呼吸急促,有猝死表现,痛苦表情,医生冯璐璐即刻进行了急救处理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紧急进行心肺复苏,给予葡萄糖250毫升静脉滴注,肾上腺素0.5毫克皮下注射,同时静滴地塞米松10毫克,马来酸钠敏20毫克肌肉注射,并联系告知其家属,抢救持续至120急救车到来,整个诊疗抢救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从监控视频中清晰看出,医护人员在患者病发后及时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120向上一级医院转诊汇报,从患者病发到120急救车到达现场11分钟期间,医护人员一直都在急教,并没有拖延耽误病情的情形。转诊邹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与冯璐璐医生诊断一致,接下来收入邹城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由人民医院治疗。以上过程均表明冯璐璐医师接诊医疗行为规范,诊断正确,用药合理,猝死症状初显时及时救治正确,并同时拨打120转入人民医院整个过程,符合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规范流程及转诊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医疗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完全同意并配合患者家属第一时间获取了答辩人的处方资料及室内全天上下午的监控视频录像,所以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且情况发生后卫建局也对服务站进行了病例封存,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用药和诊疗行为。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主体错误,起诉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邹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王广贞于2021年4月4日在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存在医患关系属实,住院抢救费用尚未结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亲属王广贞尚未结算的医疗费用一并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亲属王广贞于2021年4月4日上午因“憋喘、胸闷”到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就诊,诊断为:气管炎,但未治疗。同日下午,原告亲属王广贞再次到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要求治疗,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中王关贞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等,接诊医生冯璐璐对王广贞进行了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治疗,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辆到达后,将原告亲属送往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心脏停搏复苏成功,猝死,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心肌损害,缺血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应激性溃疡。原告亲属王广贞住院治疗13天,于2021年4月17日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心脏停搏;死亡诊断:猝死、心肺复苏后、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急性肾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根据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王广贞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768.74元,原告方未支付。2021年4月16日,原告王守国在《拒绝治疗或检查申请书》中签署意见“不走医保”。2021年4月17日,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尸检的有关情况,原告方意见为:不同意尸检,原告王守国进行了签名。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为王广贞垫付门诊医疗费685.57元。原告与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均同意对王广贞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对于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知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对原告亲属王广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王广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及邹城市人民医院对王广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分别为5-15%、5-10%。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0元。原告主张,该鉴定意见过错参与度不足以完全反映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请求法庭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修正。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主张王广贞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主张,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告的过错为轻微原因,应按参与度5%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中称被告“未采取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指导治疗”是不对的,被告已在医患沟通治疗中进行了告知,鉴定意见中认为我们应当进行疑难病症讨论制定最佳治疗方案,我们讨论了,病历中有记载。
原告王计存系死者王广贞之父,王广贞死亡时,已年满87周岁;原告齐振英系死者王广贞之母,王广贞死亡时,已年满87周岁;原告李作英系死者王广贞之妻,王广贞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王守国系死者王广贞之子,已成年;原告王守芹系死者王广贞之女,已成年。原告王计存及齐振英夫妇共生育五个之女。王广贞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其生前在邹城市李保成家具店(个体工商户)从事木工家具加工工作,其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57.83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提供的病历资料、视频录像资料、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及病人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二是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对王广贞的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亲属王广贞于2021年04月04日就诊时,医方对患者的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未询问及记录。对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未询问及记录,未进行体格检查,影响了对疾病严重程度的判断,存在过错。2、医方在患者就诊时,既然自身不具备检查诊断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应积极建议其到上级医院就诊,而不是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治疗,延误了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存在过错。3、原告亲属王广贞于2021年04月04日因“咳喘”就诊于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医方在没有确诊为细菌感染的情况下,为患者静脉输注头孢噻肟钠、替硝唑抗菌药物,存在过错。在患者出现心跳骤停后,采取的心肺复苏术不规范。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对王广贞的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在到达急诊科前患者生体征已消失,120医护人员应记录原告亲属王广贞的意识状态、血压、脉搏、呼吸、体温等,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如心电图等,进行评估,在运送途中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如吸氧、电除颤、药物注射、心电监护等,目前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医方在120接诊过程中采取了以上措施,存在过错。2、原告亲属王广贞于2021年04月04日15:35由120来急诊科,经心肺复苏抢救20分钟,患者心跳恢复,监护条件下于2021年04月04日16:35以“猝死心脏停搏复苏成功”送入急诊监护室。在监护室治疗期间,多次出现多项危急值报告,并且出现严重并发症,病情加重,最终死亡。由此可见本例存在治疗困难及疗效不佳,属于病情复杂疑难病例,医方应积极尽早的进行病历讨论,制定最佳治疗方案,或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指导治疗等,医方未积极采取以上措施,存在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由于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原告亲属王广贞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猝死”,虽经后期心肺复苏恢复心跳,但因心跳停搏时间过久,导致脑损伤不可逆恢复,最终致“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等”死亡,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准确合理,有可能延长其生存时间,因此,医方的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鉴定人自身长期存在重要脏器疾病,因加重就诊,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的转归,医方的过错加速了死亡的发生,系轻微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15%。2、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120”在对原告亲属王广贞接送过程中,采取的“心肺复苏”诊疗措施不到位;在监护室治疗过程中,医方未进行疑难病例讨论,亦未请上级专家会诊,最终患者死亡,如无医方的过错,可能延缓其死亡的发生,因此,医方的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的转归,医方的过错缩短了死亡的发生,系轻微原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10%。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对两被告的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分析认定客观公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对原告亲属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亲属王广贞长期患病的客观情况,对于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10%;对于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7.5%。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不足以完全反映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主张王广贞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主张,鉴定意见中称被告“未采取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指导治疗”是不对的,被告已在医患沟通治疗中进行了告知,鉴定意见中认为应当进行疑难病症讨论制定最佳治疗方案,本院认为虽被告对王广贞进行过疑难病例讨论,因被告在监护室治疗过程中未尽早进行疑难病例讨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请上级专家进行了会诊,故对被告的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亲属王广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亲属王广贞在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427.3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685.57元系由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垫付,上述费用由门诊病历、住院及病人费用清单、微信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因原告未予支付,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方应支付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书面签署意见拒绝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导致原告亲属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干涉。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王广贞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12,164元(43,726元×14年)。3.关于误工费。原告亲属王广贞因医疗行为受到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亲属的误工期为13天,根据原告亲属住院治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1,238.38元(2,857.83元÷30天×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亲属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虽不需要家人护理,但需家人在外陪伴,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亲属住院期间需二人陪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予以确定,原告亲属住院治疗13天,其陪护费为2,080元(80元×13天×2人)。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亲属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650元(50元×13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亲属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亲属住院的地点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4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亲属王广贞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王广贞死亡时,其父母均75周岁以上,王广贞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4,582元(27,291元×5年÷5人×2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王广贞死亡时其妻已年满64周岁,王广贞应承担的扶养费数额为136,455元(27,291元×16年÷3人)。扶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9.关于丧葬费。原告亲属王广贞因医疗损害死亡,故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丧葬费数额为43,874.5元(87,749元÷12月×6月)。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受伤致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对原告亲属王广贞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500元,由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承担2,000元,由被告邹城市人医院承担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427.31元、死亡赔偿金803,201元(612,164元+191,037元)、误工费1,238.38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0元、丧葬费43,874.5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合计946,871.19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物质损失费93,737.12元(937,371.19元×10%),合计95,737.12元;由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物质损失赔偿金70,302.84元(937,371.19元×7.5%),合计77,802.84元;剩余损失费780,831.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为原告亲属垫付医疗费685.57元,被告大胡卫生服务站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5,051.5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65,768.74元,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2,0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计存、齐振英、李作英、王守国、王守芹赔偿款95,051.55元;
二、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王计存、齐振英、李作英、王守国、王守芹款12,034.1元;
二、驳回原告王计存、齐振英、李作英、王守国、王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6,984元,由原告负担5,023元,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大胡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1,088元,被告邹城市人民医院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家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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