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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吕某龙与孙某丽排除妨害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30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龙的父母离婚后,经析产将位于邹城市凫山南路879号怡新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赠与给原告吕某龙,原告父亲以吕某龙的名义起诉原告之母孙某丽让其搬离此房。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0883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吕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提交的诉状中的起诉人处签署为“吕某龙”,并非吕某龙本人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吕某龙年满12岁完全有理由和依据作出自主判断,吕某代吕某龙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吕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一级法官  王彬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法官助理  蒋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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