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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是否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承担管理责任?——李某诉李某云、张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一般原则,但是对于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所有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等特殊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可按照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来处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遗产管理人,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责任范围,以确保遗产的安全性、完整性,保障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云系亲姐弟关系,张某玉生前与被告李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系张某玉与李某云的子女。2018年8月3日,张某玉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45,000.00元,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李某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   借款人:张某玉”。同日,原告李某将45,0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某玉,张某玉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   张某玉  2018.8.3号”。

  2001年2月13日,张某玉与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中间河堤合同书》,承包村集体13亩土地,用于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为期15年。2013年7月26日,张某玉为了在承包地中继续种植树木,与邹城市郭里镇下镇头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承包中间河堤续签协议书》,继续承包前述集体土地,期限再续15年,至2030年12月31日到期。张某玉于2021年9月去世。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作为张某玉的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鲁088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管理的张某玉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某云、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鲁08民终30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案外人张某玉于2018年8月3日向其借款4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催要还款的经过等情况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张某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考虑到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云系亲姐弟关系,张某玉与李某云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云对张某玉的该笔借款是知晓的,且该笔借款尚未超出李某云与张某玉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云与张某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利息,对于从借款之日到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云应当支付自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故逾期利息应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作为张某玉的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张某玉留有遗嘱,即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被告李某云、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作为张某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推选遗产管理人,但本案中也不存在四被告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故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担任张某玉的遗产管理人。虽然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均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放弃对张某玉遗产的继承,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遗产管理权移交张某玉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云、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仍系张某玉的遗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云、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故被告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应当在管理张某玉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前述债务的责任。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清偿责任。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放弃继承张某玉的遗产,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不应对张某玉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李某云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继承人推选了遗产管理人,李振玉并未放弃继承张某玉的财产,因此应由李某云、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云、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系张某玉的遗产管理人,并无不当。再次,一审判决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在管理张某玉遗产范围承担责任,限定了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承担责任的范围,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在管理张某玉遗产范围之外,不需要承担责任。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管理张志玉遗产的情况,不需要在判决前查清,张平某、张海某、张某平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管理财产情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在管理的张某玉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无不当。

  【案件解读】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加剧,老年人的数量不断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此类案件不光种类繁杂,由于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去世后所留有的遗产范围、数量也越来越大,案件的审理难度相较以往也在不断提高。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此外,有的继承人已经占有遗产,而有的继承人并未实际占有遗产,甚至根本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难免会有遗产分割前已经占有遗产的人转移、隐匿、私分、侵吞遗产等情形,侵害共同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在我国《继承法》未设立系统、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原则性规定遗嘱执行和遗产保管程序的前提下,为了适应当前国情,首次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该套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证遗产在实际分割前的完整性、安全性,提高遗产的利用价值,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作为债务人的被继承人去世后更好的实现债权。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并不等同于继承人的责任,若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不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产出现损毁等情况,有损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确定遗产管理人是有明确顺序的:第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第二,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看继承人是否推选遗产管理人,若未推选,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推选有争议,也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三,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若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而所有继承人又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也未主动将遗产移交给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应当按照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情况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遗产管理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然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具体到本案,张某玉生前承包了村集体土地种植林木,该片林木如果没有人管理,恐难成长为可供采伐、有经济价值的林木,这样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不利,张某玉的子女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并未和其母亲李某云共同选出遗产管理人,也未将遗产交于张某玉生前所在村委会管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仍确定张某平、张平某、张海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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