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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已解除,但承租人部分设备未腾空,是否还应支付场地占用费——铭郎农科公司诉齐岳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齐岳公司并未再实际使用厂房车间,仅有部分生产设备存放在厂房角落,原告现要求被告交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西车间之日止的占用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亦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原告铭朗公司与被告齐岳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齐岳公司租赁原告铭朗公司位于邹城市香城镇临荷路118号院内西车间用于生产钢丝网架一体板,租赁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40000元人民币,押金为3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齐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租金,铭朗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向齐岳公司出具《厂房租金催缴通知》。齐岳公司接到催缴通知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天建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于2019年8月26日向原告铭朗公司给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8月27日给付租金50000元,共计给付170000元(包括押金30000元及2019——2020年度租金租赁费140000元)。2020年9月9日,齐岳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天建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向原告给付半年度70000元租金。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22年2月21日,原告铭朗公司向被告齐岳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载明:“山东齐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就您租赁我司位于邹城市香城镇临荷路118号厂区内西车间房屋相关事宜再次通知您:根据贵、我双方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您应在2020年6月1日前向我司缴纳2020.08.15至2021.08.14期间房屋租金¥140000.00元,虽经我司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向我司缴纳,如还未能按时缴纳,我们将按照贵、我双方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解除与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追偿贵方所欠租金(截至到2022年2月21日所欠全部租金¥143260.27元)及逾期滞纳金,并追究您的违约责任。通知人:山东铭朗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2月21日”。该《催收通知书》于出具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齐岳公司负责人聂振宝送达。截至起诉之日,齐岳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租金,铭朗公司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天建、聂振宝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齐岳公司欠付原告铭朗公司租金数额、违约金数额以及合同解除后占用期间的费用问题。关于被告张天建、聂振宝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欠款,应当起诉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况且张天建目前已不再担任齐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对于本案中张天建以个人账户向铭朗公司转账,应认定为张天建以齐岳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厂房租赁合同》中的张天建个人印章也是张天建作为齐岳公司代表身份捺印,与原告铭朗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主体实际为齐岳公司。因此,张天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同理,聂振宝作为齐岳公司目前的职工,是以齐岳公司的名义代收由铭朗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本案应当仅以齐岳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张天建、聂振宝个人,系主体不适格,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齐岳公司欠付原告租金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齐岳公司并未再实际使用厂房车间,仅有部分生产设备存放在厂房角落,原告现要求被告交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西车间之日止的占用费,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亦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被告齐岳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给付了70000元租金,之后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直至铭朗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明细如下:1.2020——2021年度欠付租金70000元;2.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租期为191天,因双方约定承包租金价格为140000元/年,140000元÷365天×191天=73260.27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共计143260.27元。因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原告押金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13260.27元。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326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以日1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虽未提出抗辩,但本着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依职权对违约金作出调整,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13260.27元×30%=33978.08元。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则解除之前所为的履行依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进行实际占用,并已拆除设备腾空厂房,仅仅将部分设备置于角落,这也是在合同解除时双方达成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厂房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亦有违公平责任,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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