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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33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17日

   原告:邹城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辉,公司员工。

  被告:王俊亭

  原告邹城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辉、被告王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俊亭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3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邹城市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元/月、商业服务费1.8元/月。但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开始一直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统计被告共计欠付物业服务费28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俊亭辩称,物业费确实没交,但是是因为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一些问题,我当时给物业说了我楼上随意扯了6、7根充电线经过我家外墙,而且在燃气管道周围,我给物业反映存在安全问题,但是物业一直不给解决;还有就是我住二楼,有一次我回家发现我家室内流满了污水,我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经理说不管,我自己找清理污水管道的人疏通的,花费了600元,物业公司也不承担。物业公司如果不处理这两个问题,我拒交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告与邹城市盛世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邹城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收取物业服务费,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王俊亭是邹城市房屋业主,房屋面积95.03㎡。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2736元(95.03㎡×1.2元×24月)、垃圾清运费100元。原告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邹城市盛世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邹城市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告和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3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承担清理被告家中污水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住宅楼上业主私扯充电线问题进行管理,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等问题,但物业管理是一种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是不间断的全天候、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而正是由于物业服务的这一特性,致使物业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费。被告反映的业主扯充电线的问题,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确有瑕疵,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物业服务,但原告服务瑕疵并不构成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物业服务,所以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2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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