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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13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30日

  原告:时伟,男,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夫恒,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广驰,男,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夫恒,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庆川,男,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夫恒,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焕香,女,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夫恒,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男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焕香、时伟、陈庆川、时广驰与被告赵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香、时伟、陈庆川、时广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恒、被告赵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焕香、时伟、陈庆川、时广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四原告赔偿陈夫秀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31409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0日21时10分许,原告时伟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夫秀)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西处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飞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鲁HXXXXX)撞到陈夫秀的左腿部,致陈夫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飞没有停车对陈夫秀进行救助,而后驾车迅速逃逸。原告紧接追赶,一直追到村口大队院西附近,没有找到被告。回来后原告分别拨打110、120电话。9时25分拨打122救助电话,21时50分左右急救车将陈夫秀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救治。当晚9月11日00:37分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太白湖院区)创伤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一)左膝部开放性外伤 ,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二)左股骨髁单髁骨折(外侧髁);(三)左髌骨骨折;(四)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肿胀伴周围多发积气。9月22日15时40分,因医院抢救无效,陈夫秀死亡。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太白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死亡原因:食物和呕吐物引起的肺炎,(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据此分析认为: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引起直接死亡原因。因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陈夫秀的根本死亡原因是: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死亡原因也是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陈夫秀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夫秀受伤,后死亡。被告没有及时救助伤者而又加速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属于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是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陈夫秀的死亡原因是因被告的碰撞引起的,被告应对陈夫秀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对陈夫秀做尸体解剖分析,卫生主管部门委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尸体解剖出具解剖报告。2021年11月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尸体解剖报告,报告认为:患者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由于患者左膝关节周围组织开放性损伤,常合并血管及血管内皮细胞损伤,并且术后卧床,患者血流状态改变及血液凝固型增加,下肢深静脉及盆腔静脉易发生血栓。血栓形成后突然体位改变,血栓容易脱落形成栓子,可广泛栓塞肺动脉小分支,可引起右心衰竭猝死,大的血栓栓子栓塞肺动脉主干,可导致患者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例患者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报告可以证明,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外伤产生的血栓有关,与被告的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陈夫秀的死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0883财保350号保全裁定,扣押被告驾驶的鲁HXXXXX三轮摩托车。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协商赔偿,也没有作出对原告赔偿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赵飞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为被告,答辩人驾驶车牌号为鲁HXXXXX由西向东行驶只是途经过事发地点,答辩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事故更没碰撞过任何人,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证明,原告时伟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夫秀)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西处时是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陈夫秀的左腿部,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是三轮载货摩托式电动车而且有车牌号,与原告所诉的电动三轮车撞到陈夫秀的车辆更不相符,答辩人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式电动车与原告时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辆更没有任何接触点,故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为被告。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陈夫秀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31409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辩称答辩人撞到陈夫秀的左腿部,致陈夫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驾车逃逸。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纯属无中生有之事。答辩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更没撞到任何人,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陈夫秀患有高血压就身体多种疾病病史10多年之久,并多次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终末期肾脏病(尿毒症),需长年做透析,陈夫秀生前还在济宁医院做了一次大型手术,陈夫秀患有多种疾病多年,陈夫秀的娘家与答辩人系同村村民,陈夫秀患有疾病是众所周知的事,至于陈夫秀是如何死亡的,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以上所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答辩人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式电动车与原告时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辆没有任何的接触点,更没发生任何的交通事故。陈夫秀患有重大疾病多年,生前还在济宁医院做了一次大型手术,陈夫秀重疾缠身,陈夫秀死亡的事实给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更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焕香、时伟、陈庆川、时广驰共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四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时伟与陈夫秀是夫妻关系,陈夫秀与原告时广驰是母子关系;2、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陈庆川、韩焕香与陈夫秀是父母子女关系,两原告生育子女三人;陈夫秀有两位弟弟,分别是陈夫海、陈夫涛。3、陈夫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陈夫秀已经死亡。

  证据二、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及接出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是,2021年9月10日21时10许(根据监控显示时间,事故大致在21时18分左右),原告时伟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夫秀),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西处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撞到陈夫秀的左腿部,导致陈夫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车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的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飞驾驶鲁H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地点。确认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特征,该证据初步证明了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是责任人具有最大的关联性。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原告时伟、被告赵飞及周长兰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地点在二沟大街东西路在村西桥西400米左右,当时有一辆车行驶过去,后有一辆蓝色三轮车与陈夫秀发生碰撞,有响声,陈夫秀突然喊几声我的腿断了及事后原告紧接着追赶肇事者、拨打电话救治陈夫秀的事实。根据赵飞、周长兰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通过事发地点的前后两辆车分别是周长兰和赵飞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且两人为夫妻关系。被告赵飞关于:“通过邹城市二沟村西处东西大街时没有其他车辆通行的陈述” 可以证明通过事发地点的唯一车辆只有被告驾驶的蓝色三轮车,结合陈夫秀的伤情是由碰撞产生的,能够排除其他类型车辆对陈夫秀产生伤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肇事者。又因事发村西400多米的地方,道路不是主干道又僻静,没有其他车辆通行,该区域比较安静,因此,陈夫秀左膝部受到碰撞后自然产生的喊“疼痛”声音非常剧烈,肯定不是呻吟声,在相对安静的区域,被告不可能听不见陈夫秀的声音。听到陈夫秀的疼痛的叫声后,被告应当停车,对伤者采取救助义务,而不是驾车逃逸。

  证据四、照片一组共8张,分别证明:事故发生的车辆情况,事发地点位置,监控录像的安装位置,录像中区域的部分现场图等,证明:1、照片1、2事故车辆情况。照片1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辆特征为:白色车架、前红后蓝泥瓦,尾部印有:大束孟记车行的标志,没有损坏。照片2是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特征,该车有1.5米左右的车宽,因是机动车,动力强劲,速度快。车灯亮度随着发动机的转速而增亮。速度降,车灯亮度降低。2、照片3、4、5是现场图,可以证明事发路段道路较窄,两辆机动车不能正常对相通过。该路段与村口有一段距离,比较安静。3、照片6、7、8是村内监控位置、被告家的位置、道路情况等

  证据五、公安机关调取的二沟村监控录像四份,证明:1、第一处位于村委会西南紧挨被告超市,朝向西的监控,监控显示证明:在2021年9月10日21:17:27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乘坐人陈夫秀)自西向东通过被告家西的路口,通过后先后有一辆白色轿车在村西桥东的位置与原告相遇而过,18分47秒周长兰驾驶的兰轮车到家门口对过的位置,等待被告的出现,正常来讲,如果心中没事的话,周长兰已经到家门口了,无需等待对方。18分55秒监控中出现被告的车灯亮光,18分58秒时,被告的车灯亮度突然暗下来,这是表明被告短暂减速,应当是观察后边有没有人追来,19分17秒周长兰看到被告的车出现后,进入自己的家。被告的车通过原告之前的位置是19分28秒,原告反方向通过自己之前的位置是在19分57秒。此时,原告正追赶被告驾驶的车辆,但是被告早就拐弯进入到村委会办公楼后的家中。原告已经找不到肇事车辆。在2分30秒的录像中,自西向东行使的机动车就三辆,在事发地点碰撞陈夫秀的只有后面周长兰、被告一前一后驾驶的车辆。因原告看到的是后面的车碰撞了陈夫秀,因此,可以证明被告赵飞碰撞了陈夫秀后逃逸。  根据周长兰和被告事发后两车相距30秒大约200米的距离,与家人之间行使车辆前后最多不超过50米的习惯距离不相符合,显然,被告在听到陈夫秀的呼喊后,在思考如何处理的过程中,无意中降低了车速,否则,与周长兰的前车不会相距这么远的距离。可见,被告用行为证明了对事故是明知的。22分02秒原告第三次向西通过被告西路口位置返回事发地点救助伤者陈夫秀。2、第二处位于村委会路西由南向北的监控,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19分49秒出现在监控中,在卫生室门口看到一辆电动车,本人在行驶中扭头用4秒的时间观察电动车,通过路口后还回头看;如果仅仅是观察路口交通安全,只需用余光确认安全通过,无需扭头这么长时间,不需回头。在20分40秒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被告的车辆进入车库熄灯完全隐匿起来,原告当时不可能找到被告车辆。被告也没有从车库里出来。3、第二处位于村委会路西由北向南的监控,证明21时17分20秒原告驾驶带动车及乘坐人陈夫秀路过被告的超市,19分35秒被告驾驶车辆拐弯去村委会后的车库,20分02秒原告追至该路口处,原告虽然向北望去,但是,被告已经将车倒入车库中,原告没有发现,只好去村委会路口问其他人,但是没有找到。原告停留在该路口1分50秒的时间里,被告没有出现,也没回家,直到原告离开后在22分21秒出现在画面中,被告停车进车库熄灯40秒,剩余2分钟在车库里没敢出来,来到路口向东扭头3秒后回到超市,22分38秒进入到超市,56秒,其女儿出来直奔村委会西的北胡同,30秒后回到超市,正常分析应是让其女儿确认一下胡同里有没有人跟踪,所以在发现没有人跟踪后,就快速的向被告报告。 根据被告及家人多处的异常行为,据此可以分析出,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有意在隐匿车辆逃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肇事逃逸。

  证据六、邹城市人民医院东园区门诊病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2021年9月10日21时18分左右,陈夫秀受到伤害,受伤情况为:(一)左膝部开放性外伤 ,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二)左股骨髁单髁骨折(外侧髁);(三)左髌骨骨折;(四)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肿胀伴周围多发积气。9月22日15时40分,因医院抢救无效,陈夫秀死亡。

  证据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页,因伤者陈夫秀死于救治机构,故该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陈夫秀的死亡原因是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死亡原因:食物和呕吐物引起的肺炎,(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据此分析认为: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引起直接死亡原因。II类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中其疾病名称:慢性肾衰竭,未特指,并不是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证据八、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尸体解剖报告,证明:根据死亡原因的分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与外伤产生的血栓有关,外伤与被告的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陈夫秀的死亡承担责任。

  赵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接警证明,证明被告与时伟及死者未发生任何事故,被告只是从该处经过,并不是该案肇事者;证据二、邹城市人民医院死者病历一份,病历证实死者患有重大疾病多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9月10日21时19分许,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西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调查后了解到:2021年9月10日21时10许,时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邹城市XX路XXX号)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夫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邹城市XX镇XX村XXX号),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二沟村西处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车撞到陈夫秀的左腿部,导致陈夫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轮车离开现场。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赵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邹城市XX镇XX村XXXX号)驾驶鲁H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经过事发地点。”

  根据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二沟村监控录像显示时伟在事发后追赶至村口大队院西附近。后时伟分别拨打110、120电话,9时25分拨打122救助电话。21时50分左右急救车将陈夫秀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救治。当晚9月11日00:37分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太白湖院区)创伤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一)左膝部开放性外伤 ,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二)左股骨髁单髁骨折(外侧髁);(三)左髌骨骨折;(四)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肿胀伴周围多发积气。9月22日15时40分,陈夫秀死亡。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太白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直接死亡原因:食物和呕吐物引起的肺炎,(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据此分析认为: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引起直接死亡原因。因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为陈夫秀的根本死亡原因是:其他创伤后膝关节病。后原告申请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对陈夫秀做尸体解剖分析,卫生主管部门委托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尸体解剖出具解剖报告。

  2021年11月1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尸体解剖报告。报告认为:患者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由于患者左膝关节周围组织开放性损伤,常合并血管及血管内皮细胞损伤,并且术后卧床,患者血流状态改变及血液凝固型增加,下肢深静脉及盆腔静脉易发生血栓。血栓形成后突然体位改变,血栓容易脱落形成栓子,可广泛栓塞肺动脉小分支,可引起右心衰竭猝死,大的血栓栓子栓塞肺动脉主干,可导致患者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例患者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是被告主张的陈夫秀自身疾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认定;三是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执一词,本院综合分析所有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二沟村监控录像、时伟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等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尤其是监控录像显示时伟在事发后追赶至村口大队院西附近失去目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后时伟追赶赵飞的所有过程。赵飞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鲁HXXXXX)与时伟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夫秀)发生碰撞,致陈夫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但双方发生碰撞是事实,且造成陈夫秀人身伤害,应推定双方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原告作为陈夫秀的亲属,其具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车辆的属性,按照被告赵飞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主张的陈夫秀自身疾病问题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夫秀自身患有疾病是客观事实,这种情况对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尸体解剖报告认为:患者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由于患者左膝关节周围组织开放性损伤,常合并血管及血管内皮细胞损伤,并且术后卧床,患者血流状态改变及血液凝固型增加,下肢深静脉及盆腔静脉易发生血栓。血栓形成后突然体位改变,血栓容易脱落形成栓子,可广泛栓塞肺动脉小分支,可引起右心衰竭猝死,大的血栓栓子栓塞肺动脉主干,可导致患者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例患者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司法实践中,参与度一般是指在侵害人对受害人所致损害与受害人自身特殊原因共同存在的损害赔偿争议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其中侵权损害行为在受害人损害后果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者因果比例关系)。损害参与度不能等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主要从其主观视角进行评价,即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中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损害参与度所反映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这种特殊体质对受害人而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不能代表其具有过错,并不具有归责性,因而不宜适用损伤参与度。故陈夫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因外伤致左侧股骨外侧髁及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由于患者左膝关节周围组织开放性损伤,常合并血管及血管内皮细胞损伤,并且术后卧床,患者血流状态改变及血液凝固型增加,下肢深静脉及盆腔静脉易发生血栓。血栓形成后突然体位改变,血栓容易脱落形成栓子,可广泛栓塞肺动脉小分支,可引起右心衰竭猝死,大的血栓栓子栓塞肺动脉主干,可导致患者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例患者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不能因其自身的疾病问题全部归于其本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74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4520元未超出国家规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有父亲陈庆川,1955年10月24日出生,死者死亡时,其父亲6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期限14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母亲韩焕香,1953年9月3日出生,死者死亡时,其母亲68周岁,需被扶养12年,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份额,上述两人抚养费为236522元(每年按照27291元计算)4、医疗费:原告主张39150元以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2650元,应由被告赵飞按照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5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飞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55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原告承担2495元,被告赵飞承担5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玫瑰

  书记员  杜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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