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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83民初247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30日

  原告:徐方方,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明波、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思杰,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文远,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邹城市城前镇城兴路路南、海鼎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4WMB3H。

  法定代表人:孙思国,经理。

  被告:孙思国,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思国,经理。

  原告徐方方与被告孙思杰、徐文远、孙思国、邹城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波曾静,被告孙思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徐文远、孙思国,被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328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5212元,合计238492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徐方方通过孙思杰及徐文远的介绍,向孙思国及鸿泰公司购买了邹城市城前镇供销社小区1单元301室房屋及2号储藏室。徐方方付清全部房款183280元且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孙思杰、徐文远、鸿泰公司、孙思国拒绝徐方方入住,以致于徐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庭审时,原告徐方方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徐方方、被告孙思杰、被告徐文远、被告鸿泰公司、被告孙思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孙思杰、被告徐文远、被告鸿泰公司、被告孙思国返还原告徐方方购房款183280元并赔偿原告徐方方装修损失63000元,合计246280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孙思杰、被告徐文远、被告鸿泰公司、被告孙思国负担。原告徐方方对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案涉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孙思杰的,孙思杰让原告去交的房款。当时孙思杰给原告说的房子1000元一平方,总房价197000元(包含3万元的指标钱),其中7万多的尾款让直接交给了开发商。原告购买孙思杰的房子,也是基于孙思杰是鸿泰公司的监事和股东。2020年1月21日,原告给孙思杰3万元的时候,原告才知道孙思杰卖给原告的房子是徐文远的房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年2月13日被告孙思杰向原告出具的案涉房屋保证金300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孙思杰购买被告鸿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邹城市城前镇供销社小区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2号储藏室一间并向被告孙思杰缴纳房屋保证金30000元。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孙思杰向原告出具的收到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邹城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国的指示,向其个人账户缴纳购房款73280元。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孙思杰支付案涉房屋尾款30000元,孙思杰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备注为房款。

  证据二、三、四综合证明原告向被告鸿泰公司已支付清购房款共计183280元,原告与被告3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企查查APP打印的被告鸿泰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事发时,孙思杰原系该公司的股东,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2021年1月29日变更林存霞为股东变更职务为监事;孙思国系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结合证据二、三、四,被告孙思杰、孙思国、鸿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证据七、原告与承包方聂井银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7月8日前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案涉房屋装修款共计花费63000元。

  孙思杰辩称,2018年初,鸿泰公司开发邹城市城前供销社商品房,并安置部分供销社职工回迁用房。被告徐文远的姐姐徐芳是供销社职工也应在回迁之列,因徐芳家有住房便把购房指标给了徐文远,徐文远交了十万元的首付款。因徐文远在城区也有房子就想把这个房子卖掉,徐文远就把房子卖给了被告孙思杰,按照供销社出售给徐芳的价格再加指标3万元。出售职工价格每平米1千元,涉案房子127平方,加上4万元的车库款,共计197000元。然后孙思杰将该房转卖给原告徐方方。徐方方于2018年2月给了孙思杰3万元保证金,2018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了5万元,2020年1月21日徐方方又给了孙思杰3万元。后来孙思杰让徐方方把7万多的尾款全部付清。现原告徐方方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孙思杰同意解除。孙思杰服从法庭裁决。

  孙思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2018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27张;证明孙思杰已向徐文远转账114400元,该转账系交的购房款,并没有冲抵孙思杰所欠徐文远的借款。

  徐文远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子是邹城市城前供销社职工的,就是被告徐文远姐姐徐芳(户籍名为徐文梅)的房子,由于徐芳在济南有房子,在邹城也有房子,她就把房子给被告徐文远了,就让被告徐文远交的房款。该房子原来是城前供销社的家属院的旧房改造回迁安置房,当时回迁安置给徐芳的房子是供销社小区1单元301室房屋及2号储藏室,房子和储藏室共计176280元,房子131.2平方米,价格1000元/平方米,储藏室28.32平方米,价格1600元/平方米。被告徐文远第一次于2018年1月11日交了10万元房款,该款交给了开发商鸿泰公司经理孙思国个人账户。第二次交房款,因为被告徐文远在城里买了房子,经济困难,而且孙思杰欠被告徐文远10万元,就找孙思杰要钱交供销社的房款,孙思杰说没有钱想办法。后来多次催促孙思杰,他说把钱给被告徐文远,被告徐文远给孙思杰了个账户,让孙思杰直接把钱打给开发商孙思国。孙思杰付完7万多元房款后就给告知了本人。被告孙思杰提出购买徐文远的房子不是2018年,实际是2020年3月16日。并且当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总房款是333952元。被告孙思杰陈述徐文远让徐方方交的尾款不属实,孙思杰欠徐文远四、五十万元,徐文远想让孙思杰还钱,孙思杰说的想法给凑钱,包含原告交的尾款,相当于孙思杰偿还的所欠徐文远的借款。现在孙思杰还欠徐文远借款10万元,如果孙思杰还清所欠的借款10万元,徐文远才卖给孙思杰房子,才能按照合同交付房屋。徐文远最近给孙思杰打电话,孙思杰承认给付的钱不算房款,还欠徐文远10万元。徐文远与孙思杰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城前供销社负责人张立元签字证明。因为孙思杰截止到现在还欠徐文远借款10万元,而且孙思杰购买徐文远案涉房子的钱一分钱没有给,徐文远现在不卖给孙思杰房子了,该售房协议已经解除。

  徐文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徐文远以姐姐徐芳的名义向被告鸿泰公司缴纳的房款定金10万元,之后的余款7万多元是孙思杰代徐文远交付的。

  证据二、2019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徐文远交齐房款后,被告鸿泰公司给徐文远出具的总房屋收款收据。

  证据三、被告孙思杰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孙思杰欠徐文远33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提交一份徐文远与孙思杰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有城前购销社负责人张立元签字证明,因为孙思杰截止到现在还欠徐文远借款10万元,而且买房子的钱一分钱没有给,徐文远现在不卖给孙思杰了,该售房协议已经解除。

  证据五、徐文远姐姐徐芳现名为徐文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文远的姐姐徐芳实名叫徐文梅,徐文梅将城前供销社开发分给徐芳的指标转给了其弟徐文远。

  鸿泰公司及孙思国辩称,2017年9月1日,孙思国以鸿泰公司的名义与邹城市城前镇供销社签订了供销社家属院旧房改造合同。住房回迁户31户,每户120平方,回迁价格1000元/平方,该价格只是针对供销社职工,不对外出售。2018年1月11日,城前供销社职工徐芳交购买回迁房定金10万元,2019年5月10日房款汇总,徐芳选定了1单元301室,面积131.2平方米,储藏室是2号,28.32平方,单价1600元,总价格176280元。2019年5月17日,有一个叫徐方方的替徐芳交剩余房款73280元,收齐房款之后的事就不知道,谁交钱就给谁钥匙。

  证据一、2017年9月1日,被告鸿泰公司与邹城市邹鲁供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泰公司为案外人邹鲁供销公司进行旧房改造的有关情况。

  证据二、提交被告徐文远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两份证据的底联;证明被告徐文远以其姐姐徐芳之名于2018年1月11日交该回迁房定金10万元及被告徐文远姐姐徐芳交清房屋全款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徐方方代徐芳或徐文远交款73280元收据和银行流水。

  证据四、提交被告鸿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楼房住户所在位置示意图及回迁户交钱顺序和交房后所欠款的明细;证明涉案房屋的一单元301系徐芳交款的情况。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鸿泰公司与邹城市中鲁供销有限公司(原城前供销社改制)(以下简称“中鲁供销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鲁供销公司将位于邹城市城前滕平路东面原城前供销社家属院旧房交由鸿泰公司进行改造,对于拆迁补偿的所有费用均由鸿泰公司负担,面向滕平路的所有门面房均为中鲁供销公司所有;住宅楼共需31户,每户不低于120 平方米,回迁费用不得高于每平方米1000元。

  被告徐文远的姐姐徐文梅(曾用名徐芳),系原邹城市城前供销社职工,享有取得该回迁房屋的资格,徐文梅将取得该回迁楼房的资格无偿转让给了其弟徐文远;徐文远以其姐姐徐芳的资格选取了鸿泰公司新建的住宅楼一单元301室及2号储藏室。2018年1月11日,被告徐文远向鸿泰公司交纳回迁户住房订金100000元。

  由于被告孙思杰欠徐文远借款,且徐文远拟出售该回迁房。孙思杰与徐文远口头协商欲购买该房屋,孙思杰愿在鸿泰公司原初步定价上加指标30000元,但未取得徐文远的书面同意。在此情况下,孙思杰便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徐方方。徐方方于2018年2月13日向孙思杰交纳该房的保证金30000元,2018年4月13日,徐方方向孙思杰交付房款50000元。

  因徐文远所选的一单元301房屋面积为131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储藏室为28.3平方米,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即房屋及储藏室总价款为176280元。徐文远还应再交76280元。为此,徐文远让孙思杰为其缴纳房屋余款,孙思杰便通知徐方方交纳所购房屋余款。2019年5月17日,徐方方向被告鸿泰公司交纳房款73280元,鸿泰公司为徐方方出具的收据。后孙思杰从徐文远处拿了钥匙交给了徐方方。

  2019年7月,徐方方与案外人聂井银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预定装修费65301元,实际结算装修费为63000元。

  2020年1月21日,徐方方通过银行转账又给付孙思杰房款30000元。

  2020年3月16日,徐文远与孙思杰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售房协议”。约定:房屋及储藏室总价值为333952元,孙思杰应于2020年9月16日前将房屋总款交付徐文远。否则将收回房屋。中鲁供销公司负责人张立元在该售房协议上签署证明人。

  另查明,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底期间,孙思杰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共计给付徐文远112200元。

  庭审时,孙思杰对原告徐方方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对徐方方装修案涉房屋支出的费用63000元予以认可。同时,徐文远及孙思杰对双方已经解除关于案涉房屋的售房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文远与孙思杰签订的书面售房协议及孙思杰与徐方方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支付房款的时间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徐方方购买案涉房屋系与孙思杰协商的,徐方方交纳购房保证金及前期房款也是交给孙思杰的;虽然徐方方在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鸿泰公司交纳房款73280元,但并不能认定是徐方方直接购买的徐文远的房屋。因案涉房屋系属于徐文远享有,仅凭鸿泰公司给原告徐方方出具的收到房款73280元的收据,不能认定系徐方方购买的鸿泰公司的房屋。事实上,依据徐方方向孙思杰交纳的房屋保证金和购房款,应该认定徐方方与孙思杰就案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

  孙思杰与徐方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徐方方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思杰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在2022年9月27日的庭审时,孙思杰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该日双方签订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徐方方及孙思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徐方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183280元,孙思杰依法应予返还。虽然徐方方与孙思杰并未口头约定违约金,但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孙思杰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由于徐方方装修案涉房屋是经孙思杰同意的,因此,孙思杰对因其不能履行合同给徐方方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装修损失数额,因庭审时被告孙思杰对徐方方主张的装修费用63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装修损失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尽管庭审时,徐文远与孙思杰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徐文远主张孙思杰欠其借款;孙思杰主张其已经支付徐文远房款112200元。被告孙思杰与徐文远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徐方方要求解除其与徐文远、孙思国、鸿泰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损失;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其向鸿泰公司交纳的房款七万余元,也是按照孙思杰的指示代其向鸿泰公司交纳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方方只能向孙思杰主张。故原告徐方方要求解除其与徐文远、孙思国、鸿泰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和装修损失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方方与被告孙思杰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孙思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原告徐方方返还房款18328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6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孙思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志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宪 珍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娇

  二 〇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景 福

  书 记 员  张 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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