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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结构解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9日
     从学术的角度分析,“司法公正”包含了三个方面的结构:第一,一个“公正”(fairness)的理想状态,第二,一套“正义”(justice)的司法制度,第三,一种以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标准来矫正不公的“衡平”(equity)方式。用一句话表达,司法人员遵循“正义”的法律制度,辅助以“衡平”的矫正方法,合理判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
     “公正”的司法理想
     通过法官的活动,法律的纠纷得到处理,双方当事人接受法律处理的结果,并与社会秩序相协调。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么我们可以说,司法就是“公正”的。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它既是政治权威对司法权力所设立的一种责任,更是社会弱者对司法权力的一种期待。
     亚里士多德说:“在争论不休的时候,人们就诉诸裁判者,去找裁判者就是去找公正,裁判者被当作公正的化身”。后世学者将法官比喻成“有灵魂的正义”,就是来自亚里士多德的这个论断。按照柏拉图的说法,一个法官需要有非凡的品德和智慧。法官首先是心灵纯洁的,因为法官是“以心换心”,“要做法官的人心灵确实美好公正,判断正确”。其次,好的法官不是年轻人,而是年纪大的人,因为只有年纪大的人“才知道不正义是怎么回事”,通过对不正义的辨析和避免,来远离邪恶,达到公正。第三,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正义,正义的要求“每一个人都不拿别人的东西,也不让别人占有自己的东西”。
     希腊哲学家对司法公正的论述影响了罗马的法学家,最后写进了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第一句话就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到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康德在总结乌尔比安“权利”或“法律”原则的时候,归纳为三条:正直生活、不侵犯他人,把他人的东西归还给他人。
     古希腊的裁判官或法官不同于现代的法官。裁判官不是被任命的社会精英,而是从部落代表中抽签遴选出来的自由公民。古希腊的审判权也不同于现代司法权,它不是区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一项独立的和相对消极的治权,而是民众审判的戏剧性的盛大狂欢。只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时候,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斗争才催生了掌握裁判权的第三执政官,司法权才有了独立的意义。但无任如何,司法的性质自古至今是一样的,它是一种政治的权力,通过它,人民纷争得以平息,公正得以实现。
     圣经上说,裁判者要按公义施行审判。《申命记》言:“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利末记》说:“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袒穷人,也不可重看有势力的人,只要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居”。《罗马书》也说:不可作伪证,不可在诉讼上屈枉正直。要按照行为人的行为判决,“凡恒心行善,寻求荣耀、尊贵和不能朽坏之福的,就以永生报应他们;唯有结党不顺从真理,反顺从不义的,就以忿怒、恼恨报应他们”,“神不偏待人”。
     古希腊罗马和基督教的司法公正理念,决定性地影响到了现代西方司法传统。追求公正成为一位法官的必备素质。史家记载,16世纪英国的一位叫作布罗姆累的首席法官对新晋法官说,做一个好法官需要四个方面的品质:一是丰富的法律知识,二是认真仔细的精神,三是公正无偏的态度,四是勤勉的工作。他语重心长地说:“我希望你将这些牢记在心里,因为这有利于促进平等和公正,而这正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
    “正义”的司法制度
     英语justice一词,本身就有二个含义,一是正义,二是司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实际上就是一套公平的司法制度。现代“法治”的含义,通常归结为两个基本原则:“相似情况下法律的相似对待,不同情况下法律的不同对待”。法律史学者将此原则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部门法的学者演绎成“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这里用税法案件来说明,美国加利弗尼亚州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在加州新近购买了一套二手公寓,购买价格是原房价的十倍。她的邻居自购房后一直生活在那里,购房价保持原来水平。按照加州的房产税法,房产税款按照房主“购买房子时的价格”计算,这样,相邻两处房产,税务局收缴的税款却相差十倍。原告认为,她的公寓的大小和位置与她邻居是相似的,但是房产税却相差十倍,这是不公的。她把税务局告上了法庭,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后她向联邦法院提起了宪法诉讼。她称,加州房产税违背了美国宪法“法律平等保护”的条款。她要求法律的平等保护,至少保证她所缴纳的房产税款与她的邻居一致,以实现法律的横向公平。房产税属地方税,计税方式由州政府决定。通常情况下,美国各州按照房屋“可比的市场价格”来征收,但是,加州的房产税法不同。当初,加州人为了遏止州政府房产税的“横征暴敛”,他们反对按照“房屋市场价”缴纳房产税,通过激进的抗税运动后,加州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确立了加州特有的房产税计税方式,即按房主“购买时的价格”计算,以避免房价上涨给居民带来越来越重的赋税。两种计税的方法体现了不同的正义观,依购买价格计税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本案体现为买房时间不同因此税款也不同,依市场价格计税则体现了“相似情况同等对待”,本案体现为房子位置和大小相似因此税款相似。联邦法院支持了原告,以捍卫美国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横向公平的典型案件。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是“个人”,还是“夫妻”?一直是税法上争论的话题。假想一个案件,甲与乙同为大学教授,年薪一样,假定为20万元,甲为独身,乙有一个没有收入的妻子。依照横向公平的原则,甲与乙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一样的:按照相同的扣除标准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两人每年要缴纳2万6千元的相同的所得税。但是,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甲的情况并不一样,甲是个独身主义者,只知道个人享受,而乙是个有责任心的人,他结婚生子繁衍人类而对社会有贡献。甲与乙收入虽然相同,但是生活负担不一样,如果同样缴纳所得税,那么同为大学教授的生活质量完全不同。他要求夫妻联合申报,也就是应该将乙的收入经过夫妻平均后再按照特定的税率上缴。乙状告了税务局,认为个人申报制度导致了纵向不公平。如果法院遵循税法“量能课税”原则判案,那么法官应该支持乙。当然,这不是法院能够一揽子解决的问题,最终需要创制机关以立法的方式来解决。为了同时满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个人所得税就必须修改。在设定不同扣除标准和不同税率的前提下,同时许可个人申报和夫妻联合申报,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不同扣除标准和不同的税率,目的是实现纵向的公平。
     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正义的两个子项,都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不过,两者之间又是冲突的。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难以调和,实践中。法官有时侧重于横向公平,有时侧重于纵向公平。这里,司法公平与法律公平纠缠在一起。要真正实现兼顾两种公平,有待于立法机关制定更加复杂的法律。从总体上看,在税法领域,所得税采纵向公平原则,消费税采横向公平原则。当然,复杂法律规定的结果,又导致了法律的混乱和不统一,为律师和当事人的避税提供了机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矫正正义”与“衡平”的司法技巧
     如果法律本身是正义的,那么法官严格适用法律,就可以达到正义;反之,如果法律存在着不正义,或者说,如果“合法不合理”,那么法官的任务则要予以矫正,让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救济。让“合法不合理”变成“合乎正当和合理”,法律史上称为“衡平”,罗马法上大法官法和英国衡平法,就是以“正当和理性”矫正不公的僵化法律。
     以罗马法为例,假定一个父亲与二个儿子生活在一起,第一个儿子是亲生的,第二个儿子是收养的。父亲死亡后发生财产继承的问题,在古罗马,身份不一样,得到的财产也不一样。按照市民法,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子是没有继承权的。于是,父亲的所有财产都应该归亲生的儿子。但是,如此财产的继承是不公平的。养子没有血缘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但是由于法律上的拟制,他具有了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市民法导致的不公,需要法官来矫正。大法官就出场了,他认为,如果这个养子未成年,还在其被继承人的资助之下,那么这个养子同样应该有继承权。大法官法虽不能够改变市民法,但他可以采取变通的方法,比如他能够批准养子占有遗产,经过1年的时效,遗产占有权变成所有权。
    以英国法为例,柯克是英国普通法著名的法官,曾经裁判过一宗借款诉讼。在那个案件中,被告人向原告借款,后按时归还了借款并从原告那里收回了借款收据。不巧的是,被告人没有保存好还款收据,原告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再次偿还原借款。在法庭上,被告人没有凭据而无法证明债务已经清偿。王室法院判定原告胜诉。败诉之后,被告人找到了那张还款收据,重新向王室法院请求法律的救济。但是,按照普通法。王室法院已经了结的案件不能够重新审理,借款人因此不能够依据普通法提起诉讼。他认为普通法不公,于是转向了衡平法院。他向衡平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暂缓执行王室法院普通法的判决。衡平法院支持了借款人。在这个案件中,普通法院的柯克法官与衡平法院的挨尔斯密尔法官及弗朗西斯·培根发生激烈的冲突。此案最后闹到英国国王那里,国王袒护了培根和挨尔斯密尔,支持了衡平法院的判决。这里,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矫正,其中的理由是,严格按照普通法判案,就会发生不公平。为了公平和正义,就需要变通。变通的方式,就是合乎理性和公平的“衡平”。
     现代法律的统一性要求,遏止了法官超越立法、扩张司法权的趋势,罗马大法官法和英国的衡平法最后成为了历史。但是,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在司法活动中并没有消失。在要求法官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正式法律的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提出了法律阐释学。他们认为,立法永远是抽象和一般的,具体案件永远是具体和个别的,即使法律推理的方式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立法文件也需要特定的解释。有解释就有分歧,就需要有法官的判断和取舍,在法律规定不公平合理的地方,同样需要法官依照公平的原则发展法律。在英美法系,法官从来都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他们提出了司法能动的口号。公平和衡平虽然不再是法律的制度,但却成为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基本技巧。
     以一宗美国案件为例,被告人知道他爷爷立了遗嘱决定死后将财产留给他,为了早点得到遗产,他杀了他的爷爷。叔叔和婶婶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被告人的理由是,既然爷爷的遗嘱把财产留给他,那么杀他爷爷并不妨碍他继承他爷爷的遗产,他接受他爷爷的遗产实际上是尊重他的爷爷意愿。他可以接受谋杀罪应该受到的惩罚,但是他有权得到遗产。原告的说法是,如此适用遗嘱法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一个人可以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获利,那么法律就有悖于人之常情。法官支持了原告,认定遗嘱无效。德沃金在分析这个案件的时候说,“依遗嘱继承”是法律规则,“不能因不当行为受益”是法律原则,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原则优先。由此,德沃金的口号是“认真对待权利”,拿罗尔斯的术语来说,这叫“公平的正义”。
     “一断于法”与“天理国法民情”的中国情形
     “正义”、“平等”和“衡平”都是源自西方的词汇,中国固有的类似词汇则为“公”、“正”、“义”与“直”。中国古代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但是在中央有专门的司法官,地方也有兼任司法的行政官员。以西方的词汇和思维方式讨论中国传统司法公正,也并非不可。
     中国古代司法理念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家的法律平等,即“一断于法”、“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于是有了商鞅惩罚太子割太子老师鼻子的故事,二是儒家的亲亲尊尊的司法原则,即“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原心定罪”,于是有了孔子的判案故事:有人说,“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回答,“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法的传统究竟是“外法内儒”还是“外儒内法”,学者们有争论,但不争的地方是,儒法两家的思想左右了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以西方的术语表达,法家看重相似情况相似对待,儒家看重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中国司法官判案的模式,我们可以从西汉的三个人物中去发掘。其一、张释之依法秉公判案。汉文帝出行,犯跸者让皇帝受到了惊吓。汉文帝要严惩,廷尉张释之据理力争,称犯跸依法只是处以罚金,而不是死罪。皇帝赞许张的行为,给他升了官。张释之成为中国古代秉公执法的楷模。其二、张汤依皇上的旨意办案。当被问及判案心得的时候,张汤说应该揣摩皇帝的意思来判案。被质疑为何不依法秉公的时候,张汤说“三尺之法”来自哪里?法自君出!张汤于是成了西汉酷吏的典型。其三、董仲舒原心定罪。董仲舒并没有做过司法官,只是廷尉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征求他的意见,所以说,董仲舒只是一个朝廷的“法律顾问”。但他判案的模式却直接影响了后世的中国,那就是妥善处理“天理、国法和人情”的关系。父亲与人打架,儿子持棍助父,不幸击中了父亲。依法,子殴父应判死罪,但董说,儿子是因为救父才出手误伤了他的父亲,其本意并非殴父,因此可以得到宽免。张释之是法家的代表,他遵循司法的平等;张汤也是法家的代表,他遵循依“领导”的旨意判案;董仲舒是儒家的代表,他遵循兼顾国法、天理和人情三者兼顾。当儒家的思想后来一统中国法律价值观的时候,妥善处理“法与理”的关系,成为中国司法传统的永恒的主题。
    当代中国,“皇帝”没有了,“天理”也不讲了。但是,司法审判中的“国法”与“民情”的冲突依然存在。当下的“国法”是自外移植的,由此而生的“公正”内涵偏向西式,“民情”是中国固有的,由此产生的“公正”则是中式的。因此,当下中国之“司法公正”会涉及到“公正”的中西差异,这就是所谓“正义的相对论”。或者说,法律的外在形式是客观的,但是法律公正的主观价值标准则不同:西方的公正在中国人看来是不公正的,中国固有的公正依照西方观点又是不公正的。公正带有主观判断的成分,于是,我们应该确立中国司法公正的内涵。或许,我们的理想是,中国的司法公正乃是要合乎现代精神的中国司法传统。(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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