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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工作的认知和着力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5日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站在一个新的起点,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做好“执转破”工作,在宏观上具有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和作用。“执转破”在一次性、彻底性化解执行积案、提升执结率和实际到位率、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认识执行不能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对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要积极应对。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执转破”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做好“执转破”工作有利于化解执行“僵尸案件”。由于历史原因,执行程序中沉淀了一大批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僵尸案件”。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缺乏有效衔接,这部分案件出口不畅,往往作为终本案件滞留在执行程序中。而“执转破”机制将“僵尸企业”从执行程序导入破产程序,一方面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归于消灭,信用垃圾得到清除,市场环境得到净化;另一方面,通过破产程序,让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有效化解执行“僵尸案件”。

其次,做好“执转破”工作有利于提升实际执结率。执行不能案件长期滞留在执行程序中,不但消耗了司法资源,引发当事人的不满,也加剧了执行信访压力。“切实解决执行难”需要精准发力,要将主要精力用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企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尽快启动“执转破”机制,由破产程序予以吸收和解决。如此,才能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使这部分案件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依法执行,切实提升实际执结率、执行到位率,让更多“真金白银”装进胜诉当事人口袋。

再次,做好“执转破”工作有利于构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民事执行程序是债权的个别实现程序,而破产程序则是债权的集体实现程序。由于两者适用前提和对象不同,在法律和程序适用上也不同。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债务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本应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却仍滞留于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的不当滞留又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执转破”机制打通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通道,还原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功能,可以有效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出路问题,实现执行不能案件从执行程序中有序退出,对构建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做好“执转破”工作有利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优质的制度供给、服务供给、要素供给和完备的市场体系,增强发展环境的吸引力和竞争力。中央把“僵尸企业”清理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牛鼻子”,就是要把那些常年亏损、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淘汰出市场,让社会资源配置到那些符合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效益良好的优质企业。“执转破”工作是推进破产审判的重要抓手,通过“执转破”,出清“僵尸企业”,挽救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才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更有效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对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坚持问题导向,正确认识“执转破”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执转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到位。一些法院对“执转破”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没有从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出清“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高度看待“执转破”工作。对“执转破”工作在化解执行“僵尸案件”、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作用亦认识不足。由于认识上的不到位,受绩效考核、工作难度等因素影响,一些法院对“执转破”工作仍存在畏难情绪,部分案件“移不出、立不上、破不了”的问题仍然存在。

二是“执转破”案件的移送动力不足。相对审理难、事物杂、问题多的破产案件,很多法院的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企业已出现破产原因但尚有部分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案件,更倾向于通过个别执行来清偿债务;对执行不能案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更为简便,因此不愿通过程序相对繁琐的“执转破”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是当事人对“执转破”积极性不高。从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角度来看,最大限度实现利益是债权人选择司法程序的动机和目的,由于“执转破”案件移送难、成本高、耗时长,甚至有可能稀释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并不高。从债务人角度来看,企业被宣告破产,意味企业生命终结、彻底退出市场,且破产过程漫长、成本偏高,也可能曝光经营者出资不实、违规担保等问题。因此债务人也不愿启动“执转破”程序。

四是“执转破”案件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由于“执转破”标准、程序及相应的机制尚不够完善,一些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上下级法院或法院内部缺乏沟通,导致“执转破”周期过长,妨碍“执转破”程序的正常启动,影响司法效率。

三、采取有力措施,着力推动“执转破”工作新发展

一是切实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执转破”工作的主动性。充分认识“执转破”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出清“僵尸企业”、化解执行“僵尸案件”、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切实发挥好中级法院的协调、指导职能,统一调度好辖区法院的执行案件及办案资源。中级法院除加大自身“执转破”工作力度外,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好“执转破”工作,及时指挥调度,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对工作不力的法院进行通报、约谈。制定“执转破”工作单独考核和激励机制,从案件折算和相关待遇上予以适当倾斜,激发执行法官对“执转破”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强化约谈释明,争取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管辖法院,由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因此,争取当事人对“执转破”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是启动“执转破”工作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在约谈征询时,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尤其是向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释明,若无人申请被执行人企业破产的,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以便当事人做出理性选择,自觉支持配合工作。另一方面,打消被执行人企业的顾虑,澄清“执转破”就是清算企业、宣告企业死亡的错误认识。同时,在“执转破”程序中突出对被执行人企业的保护和挽救功能,对大型困境企业、区域性有影响的重点企业,发现具有重整价值的,探索执行转重整程序,使被执行人企业认识到破产也可以使企业实现涅槃重生,以取得被执行人企业对“执转破”工作的认同感。

三是要理顺工作思路,确保“执转破”工作有序推进。执行法院要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法定条件,减少程序转换的随意性。执行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破产对象、破产原因、意思表示”三个条件审查移送,即破产对象为“企业法人”,破产原因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意思表示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要严格遵循“执转破”的流程,确保程序转换合法规范有序。执行法院启动移送破产要实行合议制与审批制,防止“执转破”的随意性。要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防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的大进大出。

四是要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执转破”程序衔接顺畅。“执转破”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牢固树立立案、审判、执行“一盘棋”的思想,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案件“移得出、立得准、破得好”,积极构建“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的工作格局。首先,要建立“一盘棋”工作格局。执行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执转破”案件应做到四个及时,即“及时论证分析、及时释法动员、及时材料准备、及时沟通移送”,保障与受移送法院的无缝对接,确保案件“移得出”。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适当简化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加快审查,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确保“立得准”。破产审判部门要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等,确保“破得好”。执行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立案、破产审判部门工作,受移送法院或破产管理人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其他材料的,执行部门应予协助配合。其次,要强化“一条线”沟通协调。执行法院要制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留守方案,在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防止被执行人资产流失。在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后,移送法院执行部门应向破产审判部门说明被执行人企业财产的执行情况,依法及时中止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企业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将被执行人企业财产移交管理人。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应再受理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停止。受移送法院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的,应当将接收的材料和被执行人的财产退还移送法院,移送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最后,要用好“一张网”资源共享。建立执行与破产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破产审判法官和管理人共享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调查处置财产,实现执行程序的强制性、效率性和破产程序的公平性、效益性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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