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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新股权执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7日

  导  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21年12月21日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施行。这部经过较长时间酝酿的司法解释在当下出台,有两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推进股权执行的规范化和统一化。《规定》梳理了股权执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冻结拍卖程序不规范,评估难等问题,设计了周全有力的规则,为全国法院提供统一操作依据。二是促进股权交易,维护金融安全。《规定》提升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股权交易中的地位,引导市场主体在股权交易前查询登记,有利于实现股权交易的可预期性和安全性。

  笔者第一时间学习了《规定》,形成如下初步心得体会,愿向读者诸君汇报请教。

    一、关于适用范围(第一条)

  【条文内容】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条文解析】《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部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排除的主要是上市公司股份和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即第一条后半段所说的“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是上市公司股份,我国现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新设立的北京证券交易所这三家证交所。“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目前指的是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条文采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这种提法,具有前瞻性,为未来新设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预留了空间。

  上述两类公司的股份一般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登记存管,司法冻结通常直接经由中登完成,不需要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目前中登已分别为上海市场、深圳市场和北京市场制定了专门的协助执法业务指南,规则较为清晰完备。尚未得到很好解决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问题,这也是《规定》的主要规制任务。

    二、关于禁止执行公司财产(第二条)

  【条文内容】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条文解析】本条重申了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和股权所在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仅是其所持有之股权,而非股权所在公司的财产。因此能执行的也仅是前者。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公司股东身份向所在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那么必须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以下)撤销转让行为,又或者通过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来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使得相关财产重新回到被执行人名下后,方能对其执行。

    三、关于股权冻结

    1. 股权归属的形式判断原则和救济(第四条)

  【条文内容】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条文解析】哪些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本条第一款采取了强制执行法中通行的形式判断原则,即以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作为依据,只要其中一项资料表明股权属于被执行人就足够,无需所有资料同时载明。案外人如果认为自己对该股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这是典型的案外人异议,自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和诉讼(本条第二款)。

    2. 冻结范围和救济(第五条)

  【条文内容】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条文解析】关于冻结的范围,本条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第一款第一句宣示了禁止明显超标的冻结。超标的查封是执行实践中的顽瘴痼疾,最高院执行局近年来花了很大力气在纠正这一问题。第一款第二句则考虑到,在冻结阶段股权往往未经评估,难以确定冻结多少才算是明显超标的,从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角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冻结范围,直至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这也体现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

  本条第二款则赋予了被执行人的对抗武器,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明显超标的冻结,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该款也同时明确,被执行人有相应举证负担,即必须证明所控制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所冻结股权)的总价值已经超过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这针对于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随意提出明显超标的异议,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执行法院无从审查的问题。从实质上来说,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情况最了解,由其举证也是合理的。

  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由于这一环节涉及法院内部执行审查部门和执行裁决部门的协调,难免出现迟延,建议被执行人在取得关于解除冻结的生效裁定后,及时向执行实施部门提交。

    3. 股权的统一冻结方法(第六条)

  【条文内容】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条文解析】统一的股权冻结方法,是《规定》最核心的内容。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是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公司登记机关(市监部门),长期以来认识并不统一,现行规范也有欠明确。从现有规范的文义上来看,股权所在公司才是协助冻结义务人,公司登记机关的功能只是将已经完成的冻结公示,这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这在实践中导致很多问题。首先是“无公示冻结”大量出现,因为由公司协助冻结,本身缺乏公示,影响其他申请执行人或者交易人利益。其次是“多头送达”乱象频发。股权所在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都可能成为送达对象,如果公司将股权托管给专门的股权托管机构(例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句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机构同样也可能成为送达对象,那样就会真会发生“三国大战”。实践中有些法院只向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其托管机构送达,不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或者虽然都送达,但有先有后。在多家法院都对同一股权冻结时,这极易引发争议,比如甲债权人认为自己首先向股权所在公司或者托管机关送达,是首先查封方,乙债权人认为自己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居于首先查封地位。由此引发了众多执行审查案件,而不同法院给出的裁判标准往往也不一致。

  因此,统一股权冻结方法在法院内部和社会上的呼声都很高。本条第一款现在明确,股权的冻结统一通过公司登记机关,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对此需要强调的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所完成的并不仅是对冻结的公示,而是冻结本身。如果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即便向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其股权托管机构送达文书,也等同于没有冻结,尤其是不能对抗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冻结(无论其时间在先还是在后)。这点特别需要法院和当事人注意。

  该规则值得赞同。一方面,该规则带来了充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股权冻结的协助义务人是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登记机关,这本身是技术选择问题,其明确性价值居于首位,只要明确了冻结方法,法院和市场主体自然会按照这一规则行动,实现冻结有序化。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具有契合本土的实质合理性。传统上,比如在德国对股权冻结是按照债权查封模式进行,以向股权所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送达文书为足。但是并不能将这一模式照搬于我国,我国公司自治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公司的组织机构形同虚设,有些公司甚至找都找不到,根本无法指望其协助冻结。反观我国公司登记体系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迅速,市监部门主办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功能强大、访问便利而且还在持续优化中,放着这么一个先进利器不用,转去结绳记事,实在是不合理。因此《规定》将股权统一为在上述系统冻结,是合乎中国现实的选择,能够最有效地消除“无公示冻结”。

  当然,股权的一元化登记也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的配合。未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不区分公司类型,一律接受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规定》附有该文书的参考样式),并且按照收到文书的时间顺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本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还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前半句是执行通例,后半句则不寻常。后半句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弱化股权所在公司对股权冻结的影响,也就是不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看待,因为如果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者的话,应当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副本。第二款却只要求“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规定》抑此扬彼的用心也就很明显了。

    4. 对股息、红利的单独执行(第九条)

  【条文内容】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条文解析】被执行人基于股权可以主张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是在冻结股权时一并冻结,还是需要另行冻结?第九条采取了后种立场,即对股权的冻结并不及于股息、红利,人民法院需另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另送裁定书。这种立场是选择公司登记机关作为股权冻结协助方的自然逻辑结果,因为股息、红利本质上涉及股东(被执行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公司登记机关无从影响和控制的。本条对股息、红利规定的执行方法,接近于债权执行,即股权所在公司相当于被执行人(股东)的次债务人。在冻结股息、红利等收益后,股权所在公司对股东的擅自支付不生履行的效果,不妨碍人民法院再要求其支付该收益。

    四、关于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第八条)

  【条文内容】第八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条文解析】按照第六条的新规,股权所在公司不负有协助冻结的义务,但并不意味其不负有别的协助执行义务。第八条规定了股权所在公司的一项重要协助执行义务,即在采取可能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的行为时前,应当预先向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院在《规定》的配套说明中指出“股权被冻结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会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将公司名下仅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低价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股权价值大幅贬损。在交付股权案件中,公司恶意进行增资,大幅降低交付股权的比例,使债权人受让股权后丧失控股地位等。对于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则下,人民法院尚无有效反制措施”。

  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在采取对冻结股权所占比例或者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收到后,一般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报告,法院可以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加以干预,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及时采取对策。

  为了使得上述报告义务长出“牙齿”获得威慑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尽到报告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追究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罚款、拘留等)。

  如果说第一款旨在事先防范,第三款则侧重事后惩治。如果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性质上似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侵权责任,类似于德国法上以有悖于公序良俗方式侵害他人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协助执行义务,结合其他条文,股权所在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还包括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被冻结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在该收益到期时,及时通知法院(第九条),以及在评估股权价值应法院要求提供评估所需资料等(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关于股权的拍卖

    1. 法院拍卖的起拍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条文内容】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条文解析】对被查封的股权如何变价,《规定》的立场是以法院拍卖为原则,以被执行人自行变价为例外。关于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规定》第十条做了多方面限制,包括需要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比如处于轮候冻结地位的执行债权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变价。

  意义更大的自然是通过法院拍卖变价。拍卖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第十一条第一款)。股权的处置参考价一般基于委托评估确定。对此,实践中突出问题就是股权价值的评估难,因为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价值,确定公司的价值需要公司的资料,而公司资料掌握在内部人手中,被执行人或者股权所在企业为了规避执行,往往拒绝或者怠于提供资料。为解决股权评估难,《规定》打了一套组合拳,包括三招。第一招是明确并强化人民法院的资料调取权限。法院不但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还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比如公司高管、控制股东)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其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责任,另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招是资料不足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资料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招是,如果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无底价拍卖”(第十二条第二款),即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作为起拍价。通过“无底价拍卖”这一杀手锏,即便被执行人或者股权所在公司拒绝配合评估也不妨碍法院拍卖,由此提升执行效率、增大执行力度。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此时进行无底价拍卖也没有意义,法院则无需拍卖以节省司法资源。

    2. 股权处置的非障碍事由(第十四条)

  【条文内容】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条文解析】第十四条处于强制执行法和公司法的深度交叉领域,具有相当难度。笔者也是初步学习,提出的观点未必准确,仅供参考。该条规定的是股权处置的“非障碍事由”,也就是说,即便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比如股权所在公司或者该公司其他股东)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也不能阻止股权执行。

  第一类非障碍事由是被执行人瑕疵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本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上述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对此类股权处置后,似乎应由买受人作为现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但是本条并没有明言,而只是表示“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款第二句)。这并非疏漏,而是周全考虑后的有意为之,因为起草者们注意到了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承担的专门规定,首先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由于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告知,受让人知道相关情况,因此有可能出现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考虑到结果的非单一性以及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的承担属于公司法规制领域,不宜由执行类司法解释规定,因此条文采取了现行表述,这体现了执行类司法解释审慎不逾矩的品质。同样,执行法院在个案操作中也只需按照本条第二款公告出资情况,而不应当规定出资义务在买受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如何分担,同样因为这属于公司法实体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类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这第一眼看来令人疑惑,先不考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为什么法律对该股权转让有限制,却依然不能阻止法院执行呢?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厘清相关法律的目的。限于篇幅,本文只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为例,该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了限制。该条目的在于规制公司发起人和高层人员利用掌握的公司内幕信息转让股份牟利的行为,因此该条意图阻止的并非全部股份转让,而是上述人员出于投机目的操纵下的股份转让,而法院的强制执行恰恰是这些人无法操控的,更不是出于投机目的,因此并不在该条禁止之列。除此之外,很多限制性规定不过是要求转让股权前获得审批,对此《规定》第十五条已经提供了解决方案(详见下文)。

  至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限制性规定无碍股权执行,这初看起来同样令人费解,因为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另做规定,这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情况(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普通民事交易和法院强制执行的意义是不同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至多只能在普通民事交易中起到股权转让的效果(而且即便是在普通民事交易中,能否通过当事人约定完全排除股权可转让性,这在法律上同样是高度可疑的),而在法院强制执行层面,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决定意义。当然存在禁止法院执行的财产,但关键是,被执行人的哪些财产禁止法院执行,这必须由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财产),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否则只要当事人对特定财产另有约定就使其成为禁止执行的财产,会动摇强制执行制度的根基,而且极容易被当事人利用规避执行。因此,本条明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有关限制不能排除法院执行,是有必要而且也是有依据的。当然这不影响,个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兼顾公司章程以及股东约定,以实现执行的最佳社会效果。

    3. 对待审批股权的专门规定(第十五条)

  【条文内容】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条文解析】有些法律要求股权在转让前应当获得有关机关批准,比如《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另外,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股权、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的受让人有较多要求(详见《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对这类股权如何进行拍卖公告以及拍卖后如何处置,各地法院做法并不一致。

  就拍卖公告而言,有些法院在拍卖这类股权前,只会笼统地公告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及公司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提示竞买人自行前往相关职能部门或者股权所在公司查询是否具有股权受让资格,有些法院则会在拍卖公告中相对详细地说明买受人应具备的资格。本条第一款强化了对法院的公告要求,即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还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这有利于竞买人事前获得必要信息,提升拍卖效率,预防争议。

  就拍卖后的处置而言,有的法院要求竞买人自行承担无法获得审批的风险,有的则会要求,如果竞买人没有获得批准,则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将股权再转让。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审批手续的前置以及未获得批准时的重新拍卖要求。据此,拍卖成交后,法院先不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而是先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直到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后,法院再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如果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这种做法避免了竞买人未获得批准时需另行处理已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的问题,显然更加合理。

  另外,按照第三款,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的买受人,如果其最终未能通过审批导致拍卖落空,则应当承担准似于悔拍时的后果(不退保证金、弥补差价)。

    结  语

    查询登记作为股权交易中的基本注意义务

  新股权执行司法解释将股权冻结统一至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办理,旨在消除“无公示冻结”,使得每次冻结都能获得公示力,以实现股权状态的最大化明晰。同时,借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任何人都能方便地查询特定公司的股权状态。这带来的深远影响是,查询登记上升为股权交易中交易人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如果交易参与人不查询或者无视登记中已公示的冻结信息,对被冻结股权实施转让或者质押等交易,则适用《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股权按照其冻结时的状态执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查询登记提升为股权交易的基本注意义务,以此防范金融风险,保障股权交易的高效与安全,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社会意义。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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