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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诊疗有过错,患者死亡医院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17日

原告袁兆东,男,66,汉族,退休干部,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原告袁春波,男,40,汉族,居民,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原告袁春丽,女,36,汉族,居民,住苍山县神山镇东南村。

    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神山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苍山县神山镇政驻地。

一、案情简要

2011年12月8日原告袁兆东之妻,亦即原告袁春波、袁春丽之母张建彩因身体感觉严重不适,由其家人于上午8时30分左右带到被告苍山县神山卫生院处诊治。当时急诊值班医生为张京成,张京成先安排给病人吸氧,后对其进行了检查,检查后告知病人之女即原告袁春丽,称病人病情危重(注:张京成称因怕袁春丽情绪过于激动,未告之病人已死亡,无抢救价值),让原告袁春丽拨打120转院治疗。在等候120到来期间,值班医生未再对病人进行相关治疗,也未安排相应医护人员监护,只是在原告袁春丽的要求下给病人注射0.4毫克西地兰。在上午9时20分左右苍山县人民医院120到来,随诊医生对病人进行心脏按压后,发现病人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宣布病人已死亡,放弃抢救。之后死者张建彩的家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一次庭审时,为查明死因,被告要求予以尸检。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尸检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建彩的尸体进行了尸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苍)公(尸)鉴(法)字[2012]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 告书,论证意见为:一、根据检验所见,张建彩的体表未见损伤,胸腹腔脏器无破裂及出血,肺被膜及心外膜下无出血,球睑结合膜下无出血点,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中毒死亡。二、根据病理组织学检验,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级,右冠状动脉内充满血凝块,主动脉根部级升主动脉粥样硬化并点灶状钙质沉积,肺动脉内充满血凝块。右心房、右心前壁及心尖部中-重度脂肪浸润,侧壁重度脂肪浸润,左心前壁、侧壁轻度脂肪浸润。心肌细胞断裂,心肌纤维呈波浪状排列。双肺肺淤血、肺出血,局灶性肺水肿并代偿性肺气肿,说明张建彩存在冠心病和脂肪心,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另外,原告为此支出病理学检验费用2600元、尸体费1000元。

死者张建彩的基本情况,张建彩,女,身份证号372823195101052464,户籍地为沂堂镇政府,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为本案原告袁兆东,子女为本案的原告袁春波、袁春丽。

被告神山中心卫生院认为该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死亡原因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于2102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委托医学会鉴定确认其单位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张建彩的死亡与其单位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委托临沂市医学会后,临沂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2日复函我院,内容为:由贵单位委托关于张建彩与神山中心卫生院医疗事故争议案,因患方陈述材料中提出“值班医生张京成执业地点是临沂工业园医院,其在苍山县执业属于异地行医,属于非法行医”,故暂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延误治疗是导致张建彩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被告单位的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的执业资格及执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张京成系执业助理医师,其注册执业地点为临沂工业园医院。

2、被告单位的门诊登记薄复印件一页。该页除显示12月7日和12月8日部分病人的登记情况(医师签名处均未签)外,下方涉及本案有如下记载:“袁春利之母,女—来诊时病情危重,脉博测不到,心音听不到,血压未测,已向袁春利解释病情危重,当时给予西地兰0.4静推、吸氧,建议至上级医院抢救,当时拨打120,袁春利同意。由于病(注:该三字已划掉)”。

3、证人黄金龙(系袁春丽之夫)、张国华(系袁春丽表弟)、张建芳(系张建彩之妹)到庭均证明:张建彩于12月8月9时左右被送往被告处急救,急诊医生只给张建彩进行吸氧,未进行必要的监护和诊疗,待苍山县人民医院120来后,得知张建彩已无抢救价值。

4、苍山县人民医院120的电话记录及值班医生周辉辉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张京成系其单位聘用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除认为三证人没有说清具体时间外,无其它实质性异议。对证据4,除要求到庭作证外,未提出其它实质性异议。

被告为证明张建彩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除申请上述医疗事故鉴定外,向本院递交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的书面材料一份,表达的主要意思为:张建彩于8时50分左右被其家人带到被告卫生院,袁春丽称张建彩急需吸氧,张京成告知到二楼吸氧,并对张建彩进行查体检查,脉博测不到、心音已消失,认为张建彩已死亡,怕袁春丽情绪激动,告之病情危重,让其拨120,本院安排车辆和担架,因氧气筒太重、携带不便,袁春丽同意等侯县医院120,然后袁春丽要求给其母注射西地兰,经院长同意,护士给推西地兰0.4毫克,未再用其它药物,约9时20分左右县医院120来到,随诊医生经心脏按压,发现心跳停止,宣布病人死亡,无抢救价值。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法庭查阅了何庆著的《危重急症抢救流程解析及规范》及网上《急诊护理常规》等相关资料,均反映出医生对危重急症病人应采取的急救措施:1、高浓给氧;2、迅速建立双静脉通道或骨通道;3、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包括进一步监护心电、血压、脉博和呼吸);4、完整记录(充分反映病人抢救、治疗和检查情况)。经查阅李立铭主编的全国医学专科学校教材《内科学》,冠心病是一种缺血性心脏病,其病理变化主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并在此基础上发生痉挛、狭窄或闭塞,使心肌发生急性或慢性,短暂的或持久的缺血、缺氧而遭受损害。临床上有原发性心脏停博、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心脏病中的心力衰竭、心律失常等类型。在以上五种临床类型中,以原发性心脏停博最为严重,一般无先兆症状,如得到及时的心肺复苏抢救,部分病人可恢复正常。其治疗原则是:现场就地抢救,千万勿先找担架或救护车而置病人于不顾;争取时间抢救,要求在病人症状出现后30秒内作出诊断并开始抢救,在最初 2-4分钟内是关健。抢救方法主要有:快速让病人平仰卧于平板或地上;拳击病人胸骨体中下段一次;口对口向病人肺吹气;胸外心脏挤压;胸外直流电除颤;现场抢救的其它措施(略)。其它类型均有明显症状,死亡率较低。

二、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急诊值班医生张京成系非法行医。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张京成的医师资格及注册执业信息为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如下规定: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见被告值班医生张京成严重违反了上列条款,原告的该主张成立。

三原告之近亲属张建彩因发病到被告处救治,双方既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张建彩被送到被告处时已死亡,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且值班医生陈述,怕原告袁春丽情绪激动才告知其母张建彩“病情危重”,不符合医师应如实向其家属介绍患者病情的规定及常理,加之被告的门诊登记薄的记录也是仅显示患者危重,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医疗服务关系形成后,被告方并未对患者张建彩按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程序进行必要的救治,仅仅进行了简单的吸氧,并未建立“双通道”,未进行严格的监护和完善的检查,没有完整的病情记录。也没有按《内科学》冠心病的抢救治疗措施对患者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被告方在管理方面聘用仅具有医师助理资格且执业地点不在其单位的张京成进行急诊值班,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医学会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作为较规范的医疗机构未配备相应的转运急危病人的设备(本案表现为无氧气袋,只好等县医院120),也为及时转院救护病人带来不利。综上,本案被告违反医师法的规定聘用资质欠缺的医生独立急诊行医,其医生又未对患者尽到及时完善的救治义务,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抢救时间,即被告及其医生的过错与患者张建彩的死亡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尸检报告能认定原告近亲属张建彩生前患有冠心病,且被告不是直接故意造成患者张建彩的死亡,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苍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三原告袁兆东、袁春波、袁春丽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8974元、丧葬费19546.5元、病理检验费用2600元、尸检费1000元,计款402120.5元的80%,即321696.4元;赔偿三原告袁兆东、袁春波、袁春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宣判后,被告苍山县神山镇中心卫生院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启示

 本案系医院在急救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例,案情复杂,涉及法律较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难度较大。其中涉及医学急救常识,案件主审人在庭审后,为准确把握案情,查阅了大量相关文献及书籍,明确医方未尽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义务,从而确定医方的法律责任。由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程序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本案是法律知识与其他学科相关知识相结合的典型案例,在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基础上,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时,主动查阅大量相关文献及书籍,确定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进而确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这种积极的办案方式对其他的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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