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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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3日 | ||
关于印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部门: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4日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三条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凡案件属于本院管辖的,无论其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本辖区范围内,均由本院实施救助。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联动救助。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由院主要领导担任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行政审判庭行使其职能,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组织召开司法救助委员会会议,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以及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结合案情了解当事人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救助建议; (二)指导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审查; (三)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 (四)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 第六条 立案庭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受理工作。立案庭应及时将司法救助相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征求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意见,编制年度预算; (二)管理同级司法救助资金,核算救助资金收支; (三)定期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四)审核救助金支付手续,发放救助金。 三、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九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四、救助标准 第十条 司法救助金以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根据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三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及第十二条所规定“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的,须先报黄岛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审核、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家司法救助。 五、 救助程序的启动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等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后,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向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国家司法救助建议报告,并填写《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指导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释明救助金性质和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并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立案庭应告知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同意的,立案庭接收材料后将相关材料转送与案件相关的审判、执行部门,由审判、执行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应当制作笔录。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主要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五)相关审判、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七)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八)救助申请人开立的银行账户。 涉诉信访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还应提交息诉息访承诺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救助的,不予受理。 六、救助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组成合议庭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救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合议庭决定;救助金额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五万元但案情复杂的,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是否救助及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加盖法院印章。司法救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救助通知书应及时送达审判、执行部门和当事人。不予救助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依据救助标准,报本院主要院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七、救助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在决定救助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通知救助申请人办理救助金支付手续,填写《司法救助资金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财务部门留存,一份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入卷。 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财务部门依据救助资金申领表、司法救助决定书、救助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汇入救助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救助金一般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延期发放或者分期发放的,应作出书面说明交财务部门和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八、立卷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救助资金发放完毕后,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立卷归档办法及时立卷归档。存档卷宗材料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助建议报告; (二)谈话笔录; (三)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文书; (四)国家司法救助决定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救助资金申领表; (七)合议庭评议笔录、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记录; (八)其他相关资料。 九、其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院涉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4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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