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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3日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

各大功能区管委,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区直有关单位,驻区有关单位:

2014年4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区政府发来《司法建议书》(青黄法建〔2014〕8号),对近几年来区政府个别行政机关、镇(街)、园区管委及下属机构不配合、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问题提出了司法建议。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协助单位工作人员不签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村(居)委会的账务、收支款由经管站统一管理,对法院需要了解的被执行人财务状况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账目情况;

(三)个别协助单位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扣留款项发放;

(四)有的款项办理扣留手续后长时间不协助提取;

(五)有的机关不及时协助办理过户、产权转移等手续,或以被执行人手续不全、未提交材料等表示无法办理。

以上问题的存在,导致部分案件迟迟得不到执结,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影响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

为进一步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全力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二)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签收,必须配合法院调查,如实告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现有账户情况、工资收入情况等,并按照协助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三)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不得因此而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

对于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受到人民法院对单位和个人采取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影响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声誉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3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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