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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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3日 | ||
关于落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意见》的意见 为严肃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对下列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煽动或者指使他人妨碍执行,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论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生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等暴力抗法事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协助人民法院维持执行现场秩序,调查、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需对暴力妨害执行人员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隐瞒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记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公安机关要予以协查,并及时将协查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逃往国外、境外,人民法院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或者采取边控措施需到公安机关调查被执行人信息、护照等材料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查询。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认真调查和了解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否有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积极主动收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加强同公安、检察机关提前沟通,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严惩被执行人的刑事犯罪行为,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反映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 (三)能反映涉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根据审判委员会的研究决定,将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移送。 第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违反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对其司法拘留。如果认为该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公安机关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与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助于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证据。 (二)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义务的基本证据。 (三)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拥有或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证据。 (四)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行为的相关证据。 (五)其他需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侦查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根据法院所出具的履行法律义务证明材料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刑事拘留期间,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需对被执行人提审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嫌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原则上予以批捕。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及时审判。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1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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