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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调解案件的执行问题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17日

  【内容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在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被誉为“维护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被国外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诉讼调解工作越来越成为案结事了、促进和谐司法的重要途径,各级法院十分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案件调解率大幅上升。本以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更能得到当事人心理上的认可,会积极主动的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但实践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就导致社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产生怀疑,调解工作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本文拟通过各类型调解案件具体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据此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以期在提高调解率的同时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

  【关键词】调解  自动履行  执行难  完善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司法审判领域,司法调解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誉为“东方经验”。尤其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更是因为其非对抗性、和解性、协商性特点而迎来了新的春天,成为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方式。

  从理论上讲,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相对于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针锋相对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更容易在心理上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而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往往能够依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来实现,一般不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尤其是近几年,调解案件大量的涌入执行程序,使原本就不堪重负的执行机构雪上加霜,使一直以来就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严峻,调解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成为了法院破解执行难道路上的一只新的拦路虎。是什么原因导致众多的当事人要出尔反尔?本文将针对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的不同类型,分析调解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并力图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完善的对策。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主要类型

  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子女抚育费、父母赡养费、共同财产分割、财产继承、探视权等方面的执行。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矛盾极易激化,甚至反目成仇,更会导致两个家族之间的对立,为了维护彼此家族的威望,不惜对抗法律,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2、借款合同纠纷。该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领域的借款,一方面涉及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放贷案件,贷款一般会有抵押担保,出现金融机构无法即时收回贷款的原因有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时,上述抵押担保是无法实现的,在审理不良信贷纠纷案件时经各方原因促成的调解书,一旦金融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难度相当大。另一方面主要是所谓的“民间金融”案件。近年来,随着国家采取紧缩性货币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繁琐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投资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遍布各地,民间借贷呈现规模扩大化、借贷用途多样化、借款利息畸高、职业化的特点,受高额利息的诱惑,大有全民放贷之势。而这些民间借贷案件多属于“隐形高利贷”,所谓“隐形高利贷”就是指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超额利息收入,即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其支付的借款数额差距很大,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有的高达银行存款利率的5—10倍或者更多[①]。大多数民间借贷的案件都只有一张借条,借条上面内容简单,有的借款凭据连日期都没有写,由于大多数借款人认为到金融机构贷款手续过于复杂,审批时间也比较长,程序繁琐,而民间借贷免去了一系列手续,程序简单,出借者往往抓准借款人这一怕麻烦的心理,以合法形式来获取高利息回报。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大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他们要求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差大,其实他们是把利息部分以本金的形式一并计算在内。出借人大多为了达到自己获取高利息回报的目的,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未作充分了解,同时也没有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借款人多数是无偿还能力或者暂无偿还能力的人,他们有的是社会上无职业的人员;有的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有的是以合法形式诈骗他人钱财的非法融资者,有的则是效益不良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主。因这些主体产生的借贷纠纷案件,偿还借款的能力小、偿还时间较长、风险因素多,给执行干警带来大量的工作量,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同时,该类“民间金融”案件涉及的社会面广,极易带来社会的不稳定。

  3、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案件涉及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希望发生的。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单位和家庭购置车辆的数量逐年上升,汽车的保有量基本达到社会的承受上限,这无疑给社会新增了许多已知和未知的“公路杀手”,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超过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赔偿数额往往较大,少则五六万,多则上百万,可以说“一次事故,终身奴隶”,虽然车辆都投有保险,但实践中往往部分车辆仅仅投交强险,而未投商业险,或者根本就不投保险,而作为格式条款制定者的保险公司往往以种种理由拒赔。在农村,摩托车、农用车基本是不投保险的,保险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被执行人作为致害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在面对巨额赔偿款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往往三十六计走为上,玩起了失踪。肇事车辆难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事故车辆被公安机关暂扣或被民事审理时查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关车辆由于受损严重、存放时间较长等原因,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很难将车辆拍卖或变卖掉,大多是做工作让申请人接受车辆抵债,由于停放时间太长导致停车费过高,经常出现无法将事故车提走的情况。这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为了减轻其罪,或者为了获得缓刑,在民事部分调解中,往往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便同意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在实现个人目的后便不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义务,致使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类案件被执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他和一般的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被执行人在思想上往往有抵触情绪,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已经受到了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就不管了。同时,构成刑事犯罪的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一般是有限的,而申请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类案件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难点。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成因

  当前,案件调解率极高的同时,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极低,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并难以执行的原因很多,本文归纳以下几点主要原因。

  1、调解率考核机制下调解行为的异化。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调解被推至畸高的位置,成为结案的主要方式。不可否认,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法制不健全的历史条件下作用巨大,其温和性的特点已使其成为衡量司法和谐的重要标准。为了彰显“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理念,各地法院将案件调解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列入绩效考核标准,通过这些数据考核法官业绩。这种考核体系增加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个人利益,一旦调解率下降,个人利益就会受影响(失去评奖、评优甚至升迁的机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法官为了追求“漂亮”的调解率,千方百计做当事人工作以促成调解。这种单纯追求调解率的行为,很有可能会引发办案粗糙,甚至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这就会使调解严重偏离其目标,会造成调解行为的扭曲和异化。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虽然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终结了,但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以及对调解结果的不满意、不信服,当事人反而会拒绝履行。

  调解行为的异化一方面表现为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调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合一”,从事调解的法官同时也是调解失败后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法官的这一双重身份使得调解中的强制或变相强制成为可能。[②]此外,由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近年来受到质疑,一些法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这些都会造成调解中的非自愿。非自愿的调解容易出现反复,调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又心生悔意,不愿意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这样的调解本来就相当勉强,债务人不履行也不足为怪。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债务人认为自己并未实施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或者不应当分担损失,调解的结果却是让被告承担了部分的责任或分担了部分损失。法官强制或变现强制调解,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急于调解,同当下一些法院强调调解结案率,用调解结案率来考核法官有密切的关系,正如一份调研报告所指出的:“过分强调结案,对案件的来龙去脉不清楚,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不化解,调解数量上去了,质量却下来了。一旦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有什么不满,很容易反悔,势必影响调解协议的履行。”[③]

  调解行为异化的另一方面表现是为提高调解结案率,放任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的达成。在有些案件中,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法官也明明知道即便是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也不可能得到履行,但是考虑到调解结案率的要求,法院仍然坚持要进行调解,在法官反复做工作的情形下,债务人同意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虽然说对这样的债务人,法院无论是用判决还是调解,将来都免不了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进入执行,但相对于判决而言,债权人可能会更加不满意法院的处理。债权人会认为,在法官的劝说下,我已经在调解中对债务人作出了让步,本指望债务人能够按期履行调解协议,但到头来却还要申请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让步毫无价值。

  2、审执分立致使审理法官无需关注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我国过去实行立、审、执合一,由同一位法官或同一个审判组织全程负责三个方面的工作,实行民事司法改革后,立、审、执合一改为立、审、执分立,由法院内部的不同机构和人员分别负责立案、审判和执行。虽然从专业化分工的角度看,这一改革具有合理性,但立案、审判、执行毕竟是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前一环节的工作势必会对后一环节的工作产生影响,如果只注重分立而不注重衔接,就会严重影响审判和执行的质量。具体而言,调执分立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带来的负面影响是:

  (1)、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关注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如果法官在调解时重视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原本在调解的过程中就可以促使被告方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同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但这样需要法官做更多的工作,调解也可能会延续更长的时间,甚至会承担调解失败的风险,所以只要原告不坚持把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作为同意让步、愿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法官也就不会做这方面的努力。在被告坚持说自己当下没有履行能力时,法官也不会再去核实被告声称的无力履行是否真实,而是转而去做原告的工作,促使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延期履行的方案。

  (2)、法官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再关心债务人履行与否。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调解的任务便告完成。在审理法官不再负责案件的执行的情况下,自然不会再去关注调解书是否会得到履行。这样,原本有些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只要调解此案的法官打个电话催促一下,给债务人提个醒,就能够自动履行,但由于法官不再关注调解书的履行问题,案件最终进入了执行程序。

  3、当事人主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履行。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只要己方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法院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在“委屈”自己的情况下和被告达成调解,但是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必需基于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样,义务履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债务人手里,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便不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就债务人而言,(1)有的债务人视调解为一种诉讼策略,以逃避责任,通常来讲,为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会做出一定的让步,若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义务人就难以得到这种利益。于是,一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利用调解使权利人让渡权利,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一旦调解协议达成,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诺,而是企图在执行中进一步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放弃部分债权,否则就以各种理由拖延。(2)、有的债务人缺乏诚信意识,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债务,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履行。有的义务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等手段,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谎称无财产可履行,甚至举家迁移、逃匿。(3)、有的债务人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不能。例如,在当前民间资本庞大,流通广泛频繁的社会大背景下,大量的债务人因连环借贷受骗而陷入危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为了摆脱债权人的纠缠,接受调解,纵然调解也是“空调”。

  4、有关执行立法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够。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迟迟没有出台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力度。执行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措施的15条规定过于粗略,即使加上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适应现在日益复杂的执行情况,如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缺位,强制管理、参与分配等也只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同时,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需要。此外,一些法官缺乏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工作中存在“四风”问题、不遵守纪律、工作不负责,存在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问题,这也影响案件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三、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对策

  1、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和平”[④]调解的目的也是追求纠纷得以和平解决,形成当事人双方权益双赢局面。但是,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为了改变调解案件执行难的现状,提高自动履行率,从根本上要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完善调解制度。法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公平、正义原则,法治的最高原则是公平正义,当事人接受调解,很大程度是基于对公平、公正的信赖,而司法中立是公平解决纠纷的前提,如此方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因此,审判人员要秉持公心,坚持中立,保持客观,是否调解应以当事人利益为考量,坚持以理服人,以法动人,以情感人,用自己的真心、诚心去赢得当事人的信赖与尊重,确保调解的公平与公正。二是依法调解原则,调解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法官来讲,主持调解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律禁止调解的事项不能随意调解,更不能为促成调解故意给当事人制造压力,勉强调解。三是自愿调解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与判决的最主要区别,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是否接受调解,应听其自愿。因此,法官在主持调解时要防止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久调不决现象的发生。调解方案的提出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不能采取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哄骗、言语威胁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自愿原则,也有损法官的独立和公正。

  2、构建科学绩效考核机制。由于调解在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其自身特有的优势,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诉讼调解更显得尤为重要。各地法院将调解率作为权重指标纳入审判绩效管理体系,以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考评法官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造成法官高度重视调解率指标的同时,忽视了审执衔接的问题,忽视了调解履行的可操作性。建议法院修改指标考核体系,对设计的调解指标,不但考核调解的比率,还要考核调解的到位率;不但考核调解的数量,还要考核调解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使能够当庭履行的当庭履行,不再进入执行程序,既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减轻执行的压力。

  3、坚持法院工作一盘棋,调执兼顾,构建调解与执行相衔接的新机制。“民事诉讼是包含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须臾不可分离。”[⑤]当前,由于我国审判与执行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完成,受“审执分立”的影响,二者脱节现象十分严重,“审执无关”思想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这就需要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理念,创立一种把调解与执行结合起来的新机制。(1)、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2)、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情形的,不能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3)、建立调后督促履行制度,案件调解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对法官取得信任的过程,案件调解成功后,可让调解法官通过电话督促、上门督促、现场督促,请有关部门协同督促或召集到法院督促等多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4、加强民事执行立法,增强执行威慑力。 “执行难”、“执行乱”能长期困扰司法公正,关键原因是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要对症下药,就要尽快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民事执行予以系统、详细的规定,应当包括执行程序、执行主体、执行期限、执行权限、执行财产、执行措施、联动威慑机制、执行监督等方面,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导、社会各界配合”的大执行工作格局的形成,需要进一步完善执行联动机制。[⑥]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比如被执行人是外国人的执行案件,法院加强与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联系协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在有家不能回的现实面前,不得不尽快履行法律义务。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对恶意转移财产、伪造、隐藏、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财产状况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协调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使“老赖”无处遁形。

  5、不断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事业兴衰,关键在人,打铁还需自身硬。调解案件有瑕疵、自动履行率不高,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与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作风不正、业务水平有限是有一定关系的。(1)、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必须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纠正工作中存在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四风问题,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增强群众感情,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善于用人民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处理问题,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2)、必须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业务素质高低,决定着法院队伍司法水平的高低,影响着审判执行的效果。要按照“一个素质、三个能力”—法官职业素质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的要求,加强法官业务培训、任职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整合现有人才资源,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队伍[⑦]。(3)、必须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广大法官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念教育和党纪国法教育。要坚持用先进典型引导人,充分利用翟树全、詹红荔等时代先锋法官的模范作用,教育干警树立崇高理想,坚定廉洁自律信念,做好为民服务工作。注重用反面案例警示人,通过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旁听职务犯罪庭审及组织违法案例讨论,使干警警钟常鸣,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6、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权利人在调解中可适当加入限制义务人、制裁义务人的条款,进行有条件的让步,或要求义务人提供保证,有利于促进调解协议的履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适时的向原告方灌输风险意识,强化法官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释明义务,在立案、审理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应提醒当事人增强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按时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曝光,将会在贷款、高消费、出入境等方面举步维艰。

  四、结束语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调解以其自身的优势必将会不断得以重视。但是,我们不应忽视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一偏离调解的价值与功能的现象,为了恢复调解的优势,我们必须做出调整和改变。本文仅就目前民事调解案件存在的执行问题进行比较浅显的探析,借以能够解决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期待着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能够回归正常状态,法院调解得以充分发挥其“案结事了”的功能。

  执行二庭 郑晓鹏


  [①] 参见严克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②] 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③]章俊、骆忠新等:《调解率与调解自动履行率应当并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④]  [法] 保春罗·利科著,程春明译:《论公正》,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4页。

  [⑤]参见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⑥] 参见任宗理、庄绪义:《关于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若干思考》。

  [⑦] 参见邹立川:《浅谈如何加强和改进法院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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