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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以“劳动者”身份索要工资,该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5月13日

公司股东以“劳动者”身份索要工资,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被告某公司职工,双方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过其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将被告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25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4311日起解除。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两个月的工资表并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查实。另外,原告系公司股东,享受公司分红,从不存在发放工资的情况。

【争议焦点】

李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莒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身份上,李某系某公司股东及董事,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未向李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其次,从李某进入某公司的过程看,其并非通过针对劳动者的招聘录用程序,而是公司股东发起人,以货币出资入股,并担任公司董事,对公司进行相应的经营和管理;最后,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看,李某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在某公司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其还担任其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均说明其与一般劳动者具有明显区别。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个月的工资表,经查实,该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某公司虽为李某缴纳过社保,但仅依据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如股东普遍存在自愿为公司提供劳务或服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双重属性,即管理属性与劳动属性,容易混淆,需严格区分。

司法实践中,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考虑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报酬支付形式等方面,最重要的是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果股东并非在公司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为获得更多的分红而自愿提供劳动,则认为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例如股东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内容,或仅参与战略性决策而非日常经营,通常不被视为建立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依据往往是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实际支付记录、排班表、工作任务清单、考勤表、打卡记录、工作对接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

除此之外,股东如果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等重要角色,其工资标准还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决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以及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法官还可依据股东会、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记录等内容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李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经济、人身、组织方面从属于被告公司,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民一庭,编写人:李双双、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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