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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3日

新法发〔2017〕8号

  为规范我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门场所存放,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毁损执行物品

  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应当依法指定保管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第五条  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负责管理,财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执行立案时,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名称以及本人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发现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以上信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交上述信息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第八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九条  被执行人、第三人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书面证明或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归入卷宗。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过付到其指定账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条 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如到外地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现场达成和解协议并交纳现金的,由双方自行交接,执行员现场制作笔录,记明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附卷。如一方不同意自行交接的,不得现场过付,应由执行员代收现金或票据,于返院当日移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延缓发放的期限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相关部门不得延期过付执行款或以定期过付等形式变相延期过付执行款。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申请执行人为单位的,应将单位账户详细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执行人员。不宜采取转账方式的,统一委托金融机构为申请执行人开具现金存款单,由申请执行人凭本人身份证件支取。

  执行款发放以转账方式及开具现金存单为原则,确有特殊情形需现场过付的,由执行局局长审批后现场办理过付。

  转账事宜及现金存款单办理事宜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当在各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或其提出的异议已经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过付。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的,执行款应由其权利承受人出具相关证明,由执行人员审核后办理执行款审批手续。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所有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领取人并出具书面证明后,由执行人员审核后办理执行款审批手续。

  以上情形的执行款,应当由执行人员审核相关书面证明,办理审批手续后交由过付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过付事宜。

  第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并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审批。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执行款发放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层报执行庭庭长、执行局局长进行审批。执行局局长也可授权执行款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执行款审批应由执行员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到账登记节点,登记到账金额,实际缴款人等内容,并在备注栏填写有无关联案件、有无被他案查封等暂缓过付的情形,无上述情形的,提交庭长审核确无上述情形后,提请局长审批;有上述情形的,执行员应在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到账登记备注栏详细填写关联案件情况、被他案查封情况并同时填写书面审批表,层报庭长、执行局长进行审批。

  申请执行人为党政机关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简化执行款审批手续,由执行员审查,报执行庭庭长审核后,通知专职管理人员办理过付。

  专职管理人员每日登录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登录执行局局长账号,点击待办事宜版块中退款发放审批流程,审核在全院范围内该案是否存在关联案件及被其他案件查封、冻结等情形,不存在上述暂缓过付情形的,审批同意并过付。存在上述情形且经过书面审批的,按照规定办理过付。专职管理人员审核发现存在关联案件或被他案查封的情形的,且执行员未在备注栏填写上述情形、未经书面审批的,不予过付,通知执行人员填写书面过付款审批表,层报庭长、执行局长审批后,再行过付。

  第十九条 领取执行过付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过付款领取以当事人本人领取为原则,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住所地(社区、村委)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双方为夫妻关系的,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表;直系亲属关系的,应提供当地公安局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收款银行名称、账号及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公章的收据。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申请执行人应出具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应载明其银行账户详细信息。统一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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