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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对策:诉讼法视角下的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完善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7月27日

  摘要: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应该公开进行。它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但是我国目前对司法公开的规定并不完善,如对司法公开的内容的认识不全面,开庭审理与审判效率间还存在一定冲突等,为此,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设计相关制度、积极推进公开方式的改革、建立健全一系列内部体制和外部监督机制、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等,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

  关键词:司法公开;隐私权;司法权;审判公开

  司法公开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得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因此,深化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一直是全社会的不变追求和奋斗目标。

  我国宪法和和法律已确立了司法公开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确立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在内的审判基本原则。

  审判公开的内容也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延伸的过程,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2007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至2009年12月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审判公开从原来的单一庭审公开逐步扩展到全方位公开。《六项规定》指出,为了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在该规定中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六个方面,该规定大大的丰富了司法公开的内容,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除原有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外,增加了第一百五十六条,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文书种类、公开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等条文中对司法公开进一步进行了规范,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

  至此,我国司法公开已基本完成了制度架构。司法公开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理论和实践中对司法公开的认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目前司法公开的内容已十分广泛,但司法公开制度在逐步完善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理论及实践上的问题亟待厘清,其制度设计及架构让有需要完善之处。

  一、目前司法公开制度存在问题

  (一)开庭审理与审判资源和审判效率之间存在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是开庭审理与审判资源和审判效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表现为二审法院每年新受理案件的数量较大,如果将这些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的话,必然会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冲突和财力、物力、人力严重不足等一系列问题,这对于我国目前并不充裕的审判、检察资源来说是不现实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除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以外,大部分二审案件均不开庭审理。这样就容易产生司法不公、徇私枉法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力等问题。再者,由于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开庭审理,这就造成市检察院的检察员对于法院二审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过程是否有错误等都难以了解,所以并不能很好的发挥他们的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3]所以,面对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和司法公开的日益要求,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二审审判的职能作用,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恰当的选择开庭审理的方式。

  (二)对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不开庭审理未作规定

  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国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在此模式下,法官的诉讼角色因其职权与职责的特殊性而具有特殊性。法官在庭审中主导着审判的进程,并具有对程序的干涉权力。在此情形下,法官权力的主观因素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已无法仅仅通过诉讼程序本身来获得实现。因而类似于司法公开的程序制度成为了抑制这种主观因素进而在程序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所以国家在法律上确立司法公开原则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通过司法公开不仅可以起到法制的宣传教育功能还可以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因而司法公开体现着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司法公开是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属于私权利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解决的就是私权纠纷,因此,基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考虑,我们应赋予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处分权。因而我们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理。但是,对于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也应明确一个“度”即对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加以限制,否则将会影响司法公开的社会功能的实现。例如: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某些案件如小额诉讼案件,如果都要公开开庭审理的话,有时候并不能实现既定的目的,起不到简化诉讼程序和方便群众进行诉讼的作用。[4]

  (三)庭审中的调解是否需要公开未作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法院调解都被视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是理所当然的事。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处于独立第三人的地位,帮助当事人交换意见,或者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供当事人双方选择从而促成双方达成合意。由此可见,法院调解与审判并不是两种相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它们在本质上存在区别,所以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主持的调解也要公开,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对司法公开作出一定的限度,即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的话,法官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

  (四)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有决定权。

  200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在该规定中指出,为了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制定本规定,人民法院不仅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而且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与此同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等。

  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司法公开虽然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但是它给个人带来的必然是个人私权利被限制,其中最为突出的即对隐私权的侵害。各类司法案件通过法庭的公开宣判、大众传媒和社会舆论的传播等方式公布、公开,这些被公开的司法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或深或浅的暴露在民众面前。所以当民众在充分享受其社会知情权的同时,司法信息的公开却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很大程度的伤害。[5]从司法权的功能角度分析,司法权出于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本旨而追求司法公开并因之触及隐私,有其坚定的现实理由和切实的理论根据:而从法理上看,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开必须以公民的个人权利而不是公共利益为前提。所以司法公开也应该有个限度,那就是将对个人隐私权的伤害降到最低,从而真正促进司法公开的合理性。

  (五)非专业人员参与司法

  社会力量参与司法正是司法公开制度的重要体现,但这却也是司法公开制度的弊端所在。在中国古代,司法作为行政的一部分,司法服从于行政,这就导致州县官主要关注的是其行政素养而往往忽视了其法律素养。不仅仅如此,由于州县官的法律素质低并且司法服从于行政这就导致专业的司法力量不足。尽管司法公开,但是由于州县官政务繁多,不可能所有案件都亲历亲为,这样就必然导致胥吏干预司法的情况越来越严重,况且州县官与胥吏、刑名师爷根本无法相比,他们更加了解成例、熟稔档案、精通公文程式,即使是清正廉明的州县官也很难杜绝不为胥吏所蒙骗,正如清代民颜所说:“任你官清似水,难免吏滑如油”。这对中国现代的司法制度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

  为此,我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二、原因分析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创造条件使人民群众能够自由民主地、毫无顾虑地对法院工作提出批评,使媒体更加便捷地、自由地、负责任地报道法院的案件审判和其他各项工作。但是,对于很多法院来说,在司法公开方面目前还没有发展到“创造条件”的水平,而仍处在“扫除障碍”的阶段。尽管各级法院都在不断地创造条件,做到更加透明开放,但很多基本的要求目前仍未达到,司法公开道路上的障碍仍然很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理论研究的障碍

  目前,法律界对司法公开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弱。尽管人们在理论上完全认可司法公开,但因缺乏具体、系统的理论指导,司法公开实践并不发达,甚至还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即使理论研究的落后还不是障碍,至少可以说它还没有对推进司法公开改革形成有力的激励。我国目前的对于司法公开的理论研究也是如此,不仅仅是对公开原则的不明确,对具体的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的研究也不深,并且在我国还表现为公开方式的单一化,这些都成为司法公开制度建设道路上的一大障碍。

  (二)运转机制的障碍

  虽然我国关于司法公开有很多具体的措施和规定,但是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事实上,内部司法公开在法院内部的运转和实际执行也应该是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内部程序”始终作为一个不公开的“正当”理由。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词必须公开,但九个人在会议室里讨论的内容从来不公开,甚至连记录都没有。我国法院合议庭合议的过程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内容也不公开,这是有于司法裁判的性质决定的。[6]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就没有不应该公开的了。所有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有关联的事务都应该公开。因为只有让社会公众知晓法院内部的运作过程,才能让他们对司法机关更有信心。

  (三)监督机制的障碍

  司法公开一直都是项重要的工作,但是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各个法院之间并没有形成长久有效的运行机制,所以如果领导重视的话那么司法公开的工作就能够做的好,如果领导不重视的话工作就做不好,或者也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如果上级在一段时间内抓的紧得话,那么下级法院就会在这段时间内紧抓工作,而风头一过立马就会松懈,这些都导致了形象工程和“面子”工程的出现。

  除此之外,由于民众对自身的权利并不清楚,并不是每个人都有这种意识,这就导致外部监督机制的不健全,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一些媒体监督机制等,但是他们的监督毕竟只占一小部分,民众的意识的提高同样很重要,同样的民众对司法的监督缺乏一个有效的法律途径。

  (四)科技设备的障碍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司法公开的实施提供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优越的条件,但是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这就造成各个地区的技术装备的不均衡,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法院已经实现网上立案、网络查询案件进展以及法院网络平台,法庭也实现智能电子化,可以进行远程同步庭审,进行庭审网络直播,同步录音录像等。而有些西部较偏远的法院却连最基础的法庭建设还存在困难。虽然中央财政对西部法院有专款拨付,但东西部法院建设的差距还是很大。

  除此之外,法院不仅仅需要的是法律人才,在科学技术的应用上也需要一些计算机方面的人才,但是专业的计算机方面的人才由于对审判并不了解,这就造成他们开发的软件并非都实用,所以重复摸索,都造成资源的浪费,于此同时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资金的紧缺。不论是技术的更新还是开发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源,因而这也成了司法建设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三、完善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造成审判公开原则未能全面落实的原因很复杂,既有思想观念上的障碍,也有体制、制度上的缺陷,既存在物质保障上的不足,也有法官整体素质上的欠缺。

  (一)从实际出发,合理设计相关制度

  不从实际出发是中国古代乃至现代许多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州县官亲自听讼断狱制度,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州县官的政务繁多,并不可能所有案件都由州县官亲理亲断,吏人代为审案的情况在当时并不少见;再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是这与我国的国情却是不相符的。我们都知道,审理二审的法院都是中级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划来看,中院的数量相对较少,而且二审案件对办案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所以,这样彼此之间就会出现冲突。所以不论是古代还是现代的司法制度,不论制度本身有多好,都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并且得到强有力的贯彻和实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这个制度的“好”之所在。

  (二)法官的法律素质与其主导地位要相符合

  不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现代的司法制度中,法官都居于主导地位。尽管我们强调司法公开,书铺、士绅、族长、代书、里保等社会力量参与司法,但他们仅仅是参与司法,做多也就起到监督、调解的作用,而实质上并没有裁决的权力。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7]可见,在这整个过程中,法官除了遵守法律以外,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法官个人的好恶情感、主观偏见等却不可能完全忽视。这就要求,建立健全一些配套的制度,提法官的法律素质,推进和完善律师、陪审等制度,从而真正发挥司法公开干预司法腐败的功能。

  (三)积极推进公开方式的改革

  目前我国的司法公开还存在公开方式单一化的弊病,比如,如果仅仅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公开的话,由于网络在普通民众之间并非那么普及,所以这种公开让很多人并不能很好的获得第一性的信息,在审前可以发布公告,告知开庭的信息,或者是通过电视媒体等进行宣传。

  (四)建立健全内部体制和外部的监督机制

  我国虽然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媒体的舆论监督制度,但是,他们的监督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并没有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其中,所以如何让民众参与其中也是个重要问题,可以再案前由民众推选代表,从而对整个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健全更完善的内部体制,使各个法院之间形成一个有效的运行体制,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公开不再是一个形象工程。

  (五)提供公开审判的物质保障

  由于法院经费不足,已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一是法院的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必然造成地方保护,从而损害公开审判原则;二是法院经费短缺,制约了两庭建设和法院的各项装备建设,使公开审判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三是法官待遇低下,难以吸引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有鉴于此,必须改变法院的经费拨付渠道,由中央财政负担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加快法院建设步伐,为公开审判原则的落实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8]

  (六)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公开与广大社会舆论、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

  二者是个矛盾的统一体,新闻媒体为吸引眼球,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往往与司法独立要求、司法程序原则和法律事实诉求产生矛盾与冲突,以至于社会公众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莫衷一是,影响了司法判断的明确性和司法权威。而且从前面所述中还可以看出他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是它却同样满足了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而且,在当前司法形象不佳的情形下,新闻媒体特别是庭审现场直播都可以使庭审活动高度公开化,使庭审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下,从而增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有助于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公开、公正的形象并且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所以要想司法公开就必须处理好司法公开与广大社会舆论之间的关系。比如新闻媒体等介入司法活动,就应该服从于司法的运行规律,主动公正,避免感情用事,对案件报道要注重证据确凿,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对于大众传媒公开案件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等都作出具体规范;对于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的案件,不得将案件中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照片等足以使人辨认的特征公开。


  [1]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8.

  [2] [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3] 段兆胜,肖静娴.加强法律监督,推进司法公开[N].太原日报, 2010-11-18.

  [4] 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J].法学研究,2000(4):119-120.

  [5] 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中国法学,1999(4):17-18.

  [6] 蒋惠岭.《扫除司法公开的十大障碍》[J].中国审判,2010(5):2.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95,(1):78.

  [8] 吕智操.《论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完善》[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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