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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农商银行诉李某柱、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05日

  [裁判摘要]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向保证人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含“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我将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该通知书内容均系债权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仅能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合同,即使保证人签字,亦仅能视为保证人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亦或同意受原保证合同的约束,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

  被告:李某柱、师某、杨某、孟某、李某杰、孙某

  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某柱、师某、杨某、孟某、李某杰、孙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99999.98元、利息73927.57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27日,应算至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2.2万元,共计395927.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从原告下属营业部借得现金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并形成不良,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六被告辩称: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保证人李某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应视为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能认定成立新的担保合同,故保证债权已经消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某、杨某系夫妻。2012年3月12日,被告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其妻即被告杨某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制作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被告李某柱、李某杰同意为被告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2012年3月19日,被告师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李某柱、李某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时,被告孟某作为李某柱之妻、被告孙某作为李某杰之妻,签署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同意配偶的担保行为,并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师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柱于2018年3月10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8年5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299999.98元、利息73927.5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为被告师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向二被告进行过有效催收,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孟某、李某杰、孙某主张保证责任或重新设定新的保证,其保证责任消灭,亦应驳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李某柱,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声明“将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表明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其依约对案涉借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债务人负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过付凭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某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最高余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9999.98元、利息73927.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此后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被告李某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某、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对被告师某、杨某、孟某、李某杰、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共计5575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商银行负担1575元,由被告李某柱负担4000元。

  李某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成立新的担保合同错误。1、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该签字不具有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2018年8月份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两个人来到上诉人李某柱家,说让李某柱签个名字,以证明他们来核实过他曾经为人担保的事,好回去给银行交差。不明真相的李某柱在二人指定的只印有“担保人(签章)”字样的空白纸上签了名字。这二人从未告知让李某柱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事。涉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事后补填的。2018年3月10日当天,李某柱没有给任何人签过字,也没有任何人找过他。如果李某柱明知要自己为他人已过期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智力正常的人,他是不可能签字的。所以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李某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东平农商行采取欺诈方式取得签名的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李某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不符合成立新的担保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已丧失追偿权,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东平农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第一部分被上诉人认为无事实根据,从借款人师某开卡办手续包括钱的使用用途都是本人所为,并且用途使用也得当,不存在与我行恶意串通的情况。上诉理由第二部分上诉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我行认为重新成立了新的担保合同,因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包括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担保人的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内容,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上诉理由三、四项被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师某、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李某柱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师某与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当时贷款确实用于购买钢材。

  孟某辩称,对我的判决我服,我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判决其承担责任我不服,实际签字时间是2018年8月底9月初的时间,但信用社落款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因为2018年3月10日时李某柱还在家卧床,从他们拍照的照片上他们穿的都是衬衫,并且李某柱还在拖拉机上签的字,车是8月份去我那边修的, 并且车2018年就在我处修了一次,他们并没有告知让李某柱继续履行责任,只是说让李某柱签名,证明我们找到你了,回去好交差,在这几年银行从未找过李某柱,担保时间已超了,这个事不符合常理。后期我们查了李某柱的房子是6月12日被扣押的,然后骗取李某柱的签字,第一次开庭时间传票是8月24日,在此之前并未给我们送达,9月18日改了时间后才给我们送达的,后来看到签字照片在8月24日之前因为没有拿到李某柱的签字没有开庭,这是我有疑问的地方。其他同上诉人意见。

  李某杰、孙某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李某柱的修车记账页一份;证据二,在李某柱修车店里的修车人刘丙申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三,证人刘丙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刘丙申的380拖拉机照片3张及刘丙申出示其身份证时的照片3张;证据五,李某柱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五份证据和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东平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找李某柱签字的照片及找师某母亲签字时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在涉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该签字不具有成立新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自称银行的两个工作人员到李某柱家骗取李某柱签名时的时间是2018年的8月份,而不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显示的2018年3月10日,是农历的正月23日,天气非常寒冷,依据当时当地的气温,人们还应当穿着棉衣服,而不是都穿着背心和短衫,另外通过李某柱的病历可以看出李某柱的伤情是股骨头严重坏死,当时的治疗方案是更换股骨头,2018年2月14日李某柱出院,根据医嘱李某柱的伤情应当卧床3个月然后适当拄拐活动,而银行工作人员找其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这个期间离李某柱出院仅仅20多天,当时属于卧床休息的时间,即使下床也不能脱离拐杖,而银行工作人员找李某柱签字时的图片显示当时时间应当是比较炎热的天气,双方均是穿着背心和短袖,并且李某柱已经恢复劳动了,另外从银行工作人员找师某的母亲签字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师某的母亲及工作人员也均是穿着短袖,所以银行工作人员所为的通知书是事后补填的。证人刘丙申证实为了过秋用车,他的380拖拉机是2018年的8月份送去维修的,因当时缺件,他就把车放到李某柱的院里了,等到9月份修好后他才开走的,而东平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找李某柱时,就是让李某柱伏到刘丙申的拖拉机工具箱上面签的字。其次,通过让李某柱签字时的照片还可以看出,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用左手及手臂盖住《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大部分纸面,另一只手指着让李某柱签字的地方。这也印证了李某柱所说的:二人从未告知让他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事,让他在指定的只印有“担保人(签章)”字样的空白纸上签个名字,以证明他们来核实过他曾经为人担保的事,回去给银行好交差这一欺骗事实。总之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事后补填的。工作人员让李某柱签名,说是为了证明他们来找过他,并没有告知他签名是为了让他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涉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以欺诈手段骗取获得的,不符合成立新的担保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没有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证据六,2016年2月份,李某柱的妻子孟某与曾令明(实际借款人,是该案名义借款人师某的亲戚)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附一份书面内容);证据七,2019年2月14日下午2:04分,李某柱的妻子孟某与师伟的媳妇崔霞的通话截屏记录两份(附电话录音光盘一个及书面录音内容一份)(注:孟某的手机号:18853828458,崔霞的手机号:15153815811);以上两份证据及一审卷宗中的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提交的调查报告、个人借款合同、师某的农户基本情况填表、收款收据欲证明:原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且涉嫌经济犯罪。因为借款人从来没有经营过钢材,一直在外打工,更没有顺街楼,也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钢材,所借款项也不是签订合同的借款人领取和使用而是由他人使用的。东平农商行工作人员伪造贷款调查报告,虚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经营钢材的事实,并虚构借款人财产状况(谎称该客户总资产约90万元,拥有位于州城师柳林的顺街楼)。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电话不是借款人师某的,是其叔伯哥哥师伟妻子的电话,对于用来催款的这一重要联系方式竟然不是借款人师某的电话,对此虚假事实,被上诉人东平农商行是明知的,内部工作人员与实际借款人互相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所以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依据《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东平农商行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对本案来说没有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也持异议,以上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曾令明在监狱里服刑两年多了。师某、杨某经质证后认为,对1到5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份跟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孟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东平农商行提交的李某柱签署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东平农商行的格式文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该通知书名称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上半部分内容为:致李某柱  到2018年3月10日止,您为债务人师某担保的债务本金贰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捌分及利息待算(详见《欠款清单》)欠款清单(至2018年3月10日止):合同编号2012613888,债务金额300000,借款日期2012.3.19,到期日期2015.3.10,尚欠本金299999.98 ,尚欠利息待算 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东平农商行盖章,经办人签字,2018年3月10日。该通知书下半部分内容为: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18年3月1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将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李某柱,签收时间:2018年3月10日。其中的“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2018年3月1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将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除时间系手写形成外,其余部分系东平农商行印制形成。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东平农商行向师某、杨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向孟某、李某杰、孙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由此判决驳回东平农商行对师某、杨某、孟某、李某杰、孙某的诉讼请求,东平农商行及其他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柱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2012年3月19日的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的,因此对其认为该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李某柱的签字时间,上诉人虽主张系在2018年8月份签署,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李某柱的签字时间为该通知书落款的2018年3月10日。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只是按东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空白纸上签字,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东平农商行在2012年3月19日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东平农商行不能再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李某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是否能够认定成立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1、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不是为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而是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但保证责任又是一种重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因为为他人担保而背负上沉重债务的情形经常出现,有的因此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因此对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应以保证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2、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上的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以及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一般老百姓往往缺乏明确的认知。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其往往对相关法律规定有着明确的认知,因此在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知方面,银行金融机构往往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而普通老百姓则一般处于劣势地位。3、详细分析李某柱签署的通知书。首先该通知书名称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顾名思义,显然该通知书是东平农商行要求李某柱作为2012年3月19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其次从该通知书上半部分所载明的“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看,作为债权人的东平农商行向李某柱送达该通知书的目的是要求李某柱按照2012年3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即其只是要求李某柱履行2012年3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根本没有明确要求与李某柱签订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即东平农商行并没有明确向李某柱提出签订一份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从实际情况分析,李某柱在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应该认定李某柱当时签字的真实主观意思就是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即使有其他意思表示,也只能认定李某柱同意受2012年3月1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按该担保合同履行,而根本没有与东平农商行签订一份新的保证合同的主观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履行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不能因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履行原保证合同就由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李某柱所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我将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这句话系东平农商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其理解与解释,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该句话出现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声明部分中,而担保人声明,顾名思义,该部分内容应系担保人依自己的主观意思独立作出的声明,而不应由东平农商行对该部分内容预先作出设定,特别是该设定不能暗含有只要保证人签收该通知书就意味着签订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从而担保人需要承担新的担保责任的内容,否则,有诱使在相关法律知识方面明显处于劣势的相对人李某柱一不小心便步入东平农商行设置的法律陷阱的嫌疑。综上,既不能认定东平农商行在给李某柱送达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向李某柱提出了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明确要求,也不能认定李某柱在签收该通知书时有与东平农商行签订新的保证合同的主观意思,因此不能因为李某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就认定李某柱与东平农商行之间签订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由于在保证期间内东平农商行未依法要求李某柱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柱的保证责任消灭,在李某柱的保证责任消灭后,东平农商行书面通知李某柱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李某柱虽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由于不能认定李某柱与东平农商行之间重新签订成立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李某柱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李某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双方成立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并由此判令李某柱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山东东平农商银行对李某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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