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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被上诉人鲁冠公司、肥矿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冠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矿集团。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冠公司、肥矿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鲁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肥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如房屋不可修复,依法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115561.5元,赔偿装修损失28115.37元,房屋差价损失265438.5元,自购房至交房期间租金1055.3元,因房屋无法居住的搬家费用4100元,在外租房租金31800元(截至2014年9月共计102个月),在外租房租金1140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8个月),并赔偿2018年1月至房屋修复之日起租金每月300元,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26338元;如房屋可以修复,请求支付鉴定的修复费用并完成修复义务,赔偿装修损失28115.37元,自购房至交房期间租金1055.3元,在外租房租金31800元(截至2014年9月共计102个月),在外租房租金1140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8个月),并赔偿2018年1月至房屋修复之日起租金每月300元,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26338元,搬家费用4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真实意思,案件事实未查清。本案涉及房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如一审潍坊泰诚司法鉴定所【2015】建鉴字第011号中所写“墙面垂直度超差”、“根管处渗漏”等,上述问题是否能够修复,如何修复,才能不影响居住使用,永久性解决问题,需要专家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为此,本案发回重审后,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段某向法庭提出对该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合格、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答复,建议委托方将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合格更改为更为专业和具体的词汇,即改为对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鉴定。段某得知后请求一审法院技术室按照该答复中建议更改的申请内容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技术室和主审法官不同意对鉴定委托书内容进行更改,而是坚持按原内容分解表述后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导致该鉴定机构因委托鉴定的内容表述不妥再次被退回。此次退回后,一审法院不同意就房屋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鉴定,而是要求段某只能在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和“永鼎”中选择一家直接进行修复费用鉴定,不再对房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问题进行鉴定。段某询问理由,回复当庭会告知,现在不能告诉。这种情况下,段某只能暂时同意先由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该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被该鉴定机构口头告知,他们也认为应该先出具修复方案,然后再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段某又于2017年7月10日再次递交了“先委托有该项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再让现鉴定机构出具修复费用鉴定报告”的申请。鉴定申请更改后,更符合专业表述,通过房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是判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与否或者房屋质量是否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是最基本的前提。一审判决以鉴定申请表述更改后与鉴定目的无关,不允许当事人更改,这一做法直接导致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时,缺乏事实依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与能否解除合同在法律上并无必然联系,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解释与适用,直接导致本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裁判。《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6.1.5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一审裁判参照该条直接说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只能由竣工验收主体判断,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做出。但是根据该程序规范,司法鉴定机构是完全有权判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而这一判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以涉案房屋是否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提出解除合同。且鉴定机构的回复中,明确表明原一审鉴定中未对结构布置、构件尺寸、构件强度及变形等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鉴定,这一鉴定直接影响着后续的修复赔偿费用的认定,同时也影响着我们以后继续居住是否安全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同意就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做出鉴定的前提下,错误的理解了法律法规,认为鉴定事项与能否解除合同在法律上并无必然联系,直接导致本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判。三、上诉人装修费用、家具、被褥的损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不符合情理,同时也显失公平。段某因为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装修损失、家具变形等物品损失是经过法院委托的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泰信价字【2015】第F-013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地板砖、门窗均无损坏、家具变形与房屋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阐释,对段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在此基础上对于上诉人租金应否得到支持的判决自然也存在认定事实的问题。因为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段某已不宜在其中居住,才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赔偿段某租房损失的要求是不符合情理的。由于涉案房屋存在着一系列质量问题,导致段某的家具及其他用品的损失,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这方面的诉求也是显失公平的。四、段某就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187号鉴定提出了多项异议,鉴定机构和一审判决未给予任何针对性回答和阐明。该价格鉴定结论对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该房屋存在的“内墙垂直度偏差”、“根管处的渗漏”、“无防裂加强措施”、“砼墙板与挑梁结合处浇筑不密实”、“对应外墙抹灰做法不符合设计所示”的问题均没有列明处理措施及相关费用。按照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该鉴定意见处理后只处理了表面,没有处理实质性问题。该价格鉴定结论在对各窗台板进行处理时必然会对其铝合金窗及周边附属物产生毁损,这部分铝合金门窗及附属物的购置、安装的相关费用没有相关预算,也是不当的。在对所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时,家中个人物品需要搬出再搬入,对于个人物品搬出存放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列出,这同样也是不合适的。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没有体现出每一项修复前的剔、凿等的费用等。就当事人提出了上述异议问题,鉴定机构和法院法官未给予任何针对性的解释,无阐明原由的做出了判决。五、两被上诉人应就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肥矿集团以单位名义委托鲁冠公司开发建设职工住宅,部分开发项目是用的是单位自备地,组织单位职工出资购买,约定商品房的权属归购房人所有。肥矿集团作为团购组织者与购房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间接代理关系。购房者是委托人,团购组织者是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段某与鲁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鲁冠公司已通过文件和房产证的办理明确知道了段某与肥矿集团的代理关系,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直接约束作为购房人的段某和开发建设单位鲁冠公司,段某有权向鲁冠公司提出诉请之主张。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卡、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是鲁冠公司、设计单位是肥矿集团设计院,代理人既是团购组织者,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房屋验收中对于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与设计不符的质量问题理应发现却未指出,对其未经验收及交房的违法行为未进行任何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段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段某的上诉请求。

  鲁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段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及进行鉴定这一问题,鲁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系列文件中的竣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工程质量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段某这一鉴定无申请必要。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段某曾对房屋是否达到居住条件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结论,后段某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此,本案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达到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用、家具被褥等租房一系列损失,无事实依据,属于段某单方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鲁冠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矿集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2.退回购房款115561.50元;3.赔偿装修费损失60000元,房屋差价损失342034.50元(每平方按3600元计算减去房款),车库价款175680元(面积29.28平方,每平方按6000元);4.赔偿在外租房租金31800元(至2014年9月),并自2014年10月至返还房款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5.返还交房期间租金1055.30元及利息;6.赔偿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40000元;7.赔偿搬家费用4100元;8.诉讼费由两鲁冠公司、肥矿集团负担。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如房屋不可修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115561.50元,赔偿装修费损失28115.37元,房屋差价损失265438.50元、车库价款175680元(面积29.28平方,每平方按6000元);赔偿在外租房租金31800元,并自2014年10月至返还房款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返还交房期间租金1055.30元及利息;赔偿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26338元,赔偿搬家费用4100元,诉讼费由鲁冠公司、肥矿集团承担,评估鉴定费16000元由鲁冠公司、肥矿集团负担。2.如房屋可以修复,请求鲁冠公司、肥矿集团支付鉴定的修复费用并完成修复义务,赔偿装修费损失28115.37元、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26338元、搬家费用4100元,在外租房租金31800元(截止2014年9月,共计102个月),在外租房租金78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26个月),并赔偿在2017年1月至房屋修复之日起租金,每月按300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鲁冠公司、肥矿集团负担一审诉讼费及16000元鉴定费;4.请求法院判令鲁冠公司、肥矿集团支付在此期间发生的物业费和取暖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肥矿集团查庄煤矿原为肥矿集团没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段某为该煤矿退休职工,在该煤矿宿舍有房改房一套。2004年6月,肥矿集团为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经职代会通过,下发了“肥矿集团生卫财计字[2004]310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开发建设职工商品住宅楼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停止自建职工住房,由鲁冠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第三条第3款规定:“职工商品住宅楼实行按市场价售房,具体价格由鲁冠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企业(社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按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今后逐步与肥城市售房价格接轨”,第4款规定:“对2004年6月8日前符合企业及本单位住房条件,要求购买商品住宅楼,并于9月30日前预交购房款的人员,其住房标准面积内的部分,执行房改成本价,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之间的差额,由购房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超出标准的面积执行市场价,由个人负担”;第5条规定:“购买商品住宅楼必须退掉原单位已购买的房改房,…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申请购买商品住宅楼并通过本单位购房资格审查后,及时办理结算退房款手续。购房人员以租房的形式继续居住,从接到新建商品住宅楼入住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退还旧房”;第8条规定:“由开发单位承诺,在新房入住后一定期限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6日,段某根据上述文件申请购买商品住宅楼,并签署《购买商品住宅楼退旧房保证书》一份。段某申请楼房的面积约为127㎡,车库面积23.6㎡,段某享受的住房标准面积为65㎡,房改成本价为590元/㎡,市场价为890元/㎡,车库价格为900元/㎡。次日,段某向肥矿集团查庄煤矿财务科交纳了购房款89700元,同月9日交纳购房款9000元,2005年3月31日交纳“补车库款”3000元,2006年9月26日交纳房款13070元,以上共计114770元。2005年6月29日段某还交纳瓷瓦款606.50元。肥矿集团将段某缴纳的购房款及市场价与房改成本价之间的差额款19500元交付给鲁冠公司。鲁冠公司对矿工佳园26号楼进行了施工,2005年12月10日该楼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于同年12月3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5年12月12日,肥矿集团查庄煤矿给段某出具“矿工佳园入住证明”,内容为:“鲁冠房地产开分公司:兹有我单位段某同志,被分配到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请核实后发放给钥匙”。同日,鲁冠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段某,段某在“矿工佳园26#住宅楼竣工服务表”上签字。2006年1月12日,段某在退出原房改房后,向肥矿集团查庄煤矿缴纳了房租1055.30元,入住涉案楼房,此后,因房屋出现墙面空鼓、发霉、结露、墙体裂缝等,段某多次找鲁冠公司要求解决,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 月,段某认为涉案房屋不适合居住,遂与案外人刘美珠签订租房合同,以每月330元的价格租赁刘美珠位于查庄矿44号楼3单元2层7号的住房一套,段某从涉案楼房中搬出至租赁房屋居住。2010年7月8日,段某为办理房产登记,向肥城市佳利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代理工本 税票”款185元,但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2011年3月20日,段某又与亓立胜签订房屋租房合同,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赁亓立胜位于查庄矿永安社区48号楼4单元1层11号的住房一套,并退出租赁的刘美珠的房屋后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段某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段某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居住条件及装修费用、物品损失、房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就段某申请的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居住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一、涉案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内外墙抹灰作法与图纸设计不符;2、内墙抹灰有部分空鼓、阳台缺水泥抹灰护角、部分墙面垂直度超差,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3、窗台角补砌不密实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窗台板无有效支承长度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4、外墙局部抹灰裂缝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5、南阳台管根防水作法效果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6、阳台砼墙下接茬不密实不符合验收规范规定。二、是否达到居住条件,我所不能具体判断”。段某向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0元。就段某申请的装修费用、物品损失、房屋现有价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4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F-01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为:“1、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段某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楼房装修费用价值28115元;2、物品损失26338元;3、房屋现有价值381000元”。 段某向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缴纳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未正式签订买卖合同,至今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与段某同样情况的其他住户已办理产权登记,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鲁冠公司以出卖人的名义与其他住户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诉讼过程中,段某拒绝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不能具体判断是否达到居住条件的结论后,段某表示不再就涉案房屋是否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后,段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请求对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201室”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段某对修复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应在重审时予以审查,以减少诉累,更好的解决纠纷,并作出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2016年12月12日,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201室”的主体结构、修复的可能性,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2日,段某对上述申请事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201室”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合格的前提下对房屋修复至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产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认为其不具备申请事项第2项的鉴定要求资质,并与段某沟通,段某不同意仅对第一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予以退案。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决定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产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委托书答复,认为其单位不具备造价资质,并建议更改委托内容如下:“1、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根据鉴定结果出具维修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建议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与委托鉴定目的无关,要求其按照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予以退案。一审法院决定就段某的两项申请事项分别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产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鉴定委托书答复》,认为依据有关法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量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并再次建议变更委托事项为:1、该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根据鉴定结果出具维修方案。因鉴定机构建议变更的委托事项与鉴定目的无关,要求其按照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该鉴定机构认为该机构无法接受该鉴定委托,将鉴定委托又一次予以退案,并说明司法鉴定机构只能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设计图纸、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退案后, 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将段某申请事项第二项内容:对涉案房产修复至国家规范、标准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187号“关于对位于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位于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修复费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值为人民币:46138.00元,段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鉴定结论送达给段某后,2017年8月9日,段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涉案房屋“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201室”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主要包括结构布置、构件尺寸、构件强度及变形等是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不包括内外墙抹灰、水泥护角、抹灰空鼓开裂、墙皮结露发霉等质量问题);2、根据鉴定结果出具维修处理方案;3、根据维修处理方案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时,段某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其内容为:1、该价格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房屋质量鉴定意见书仅有房屋质量问题,无将质量问题修复到符合设计规范的具体方案,无法保障修复质量;2、该鉴定意见没有列明对相关问题的相应处理措施及费用,只是处理表面,治标不治本;3、对各窗台板进行修复时,必然对铝合金窗及周边附属物产生毁损,这部分铝合金门窗及附属物的相关费用没有作出处理;4、在修复时,家中个人物品搬动及存放的费用也没有处理;5、鉴定意见没有体现出每一项修复前的剔、凿等的费用等;6、鉴定单位没有提取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图纸,鉴定结论的依据又是什么?综上,我仍然坚持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全面鉴定,根据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再由该鉴定机构根据修复方案出具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段某的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答复。2017年8月24日,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作出了“关于段某对我所泰华信价鉴字(2017)第187号《价格鉴定结论》异议的答复”,其具体内容为:“我所接到段某提出的异议后,召集有关鉴定人员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认为我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充分考虑了该房屋的现实状况,运用了专业的鉴定评估技术,在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前提下以修复为主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报告附表备注中对修复可能发生的费用都已作了详细的说明,申请人可仔细阅读报告附表内容。其他异议问题不在我所答复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2、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3、鲁冠公司、肥矿集团赔偿段某合法损失的内容有哪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一审法院认为,肥矿集团和鲁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涉案房产存在福利分房的性质,由鲁冠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根据与段某相同情况的其他住户已办理产权登记,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鲁冠公司以出卖人的名义与其他住户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系段某与鲁冠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段某要求肥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法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段某要求肥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段某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之规定要求肥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案情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鲁冠公司主张不是平等主体,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段某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涉案房屋如出现主体结构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段某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参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第6.1.5的规定可以得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量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通过司法鉴定对涉案房屋无法作出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故段某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证实主体质量不合格,从而达到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段某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与能否解除合同在法律上并无必然联系,故段某要求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段某在诉讼中仅要求对是否达到居住条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虽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是否达到居住条件作出不能具体判断的结论,后段某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涉案房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无法就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作出判断,应由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段某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鲁冠公司、肥矿集团赔偿段某合法损失的内容有哪些?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涉案房产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根据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段某因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价值46138元。法律规定,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段某要求鲁冠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维修方案并非鉴定维修费用的前置程序,故段某要求对维修方案单独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段某请求鲁冠公司赔偿装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泰信价评字(2015)第F-01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段某的装修项目包含:地板砖、粉刷墙面、不锈钢护窗、大理石脸盆、操作台、阳台墙面瓷砖、阳台塑钢窗,以上装修项目除粉刷墙面外均没有损坏,而粉刷墙面已经包含在修复费用之中,段某再次要求支付粉刷费用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某要求鲁冠公司赔偿室内家具、服装被褥损坏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部分墙面霉变、厨房顶板北部有凝结水作用的成因为:“主要与既有使用环境对应的温差和湿度达到结露条件所致,现因图纸设计无构造保温措施,而不能确定为质量问题”,故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段某的上述损失是否与鲁冠公司施工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段某请求鲁冠公司赔偿在外租房租金及搬家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段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故该部分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段某要求鲁冠公司赔偿交房期间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段某与原肥矿集团查庄煤矿就租用退出的原房改房达成的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信,段某诉请鲁冠公司赔偿段某向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以鲁冠公司承担60%为宜,即6000元;段某向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缴纳鉴定费6000元,因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诉求,段某要求鲁冠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鲁冠公司承担。综上,段某要求鲁冠公司赔偿损失的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参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第6.1.5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位于肥城市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修复至国家规范、标准的修复费用46138元;二、驳回原告段某对被告肥矿集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段某负担2588元,被告鲁冠公司负担1078元。鉴定费21000元(已由原告段某交纳),由被告鲁冠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段某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某提交房租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又交纳了一年房租3600元,鲁冠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租金属于段某单方扩大的损失,鲁冠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肥矿集团的质证意见与鲁冠公司一致。段某还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李本传出庭,李本传系济南岳恒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持有山东省建设工程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证书,用以证明:1、应当允许段某就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鉴定;2、依据补充鉴定后的结果及修复方案,补充修复费用的鉴定;3、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关于房屋鉴定中的部分内容没有纳入价格鉴定的部分,增加相应的修复费用的鉴定;4、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程序和实体规定。鲁冠公司质证称,李本传发表的只是个人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不能推翻经司法机关认证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涉案房屋的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对主体工程及其他各项工程都进行了及时的验收,通过鲁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主体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因此,对于李本传的陈述不应采信。肥矿集团质证称,1、专家应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相互质证;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本传为涉案领域的专家,认定是否是专家应当在本领域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如同行对其专业能力的评价、相关学术科研机构和相关协会的意见、在相关报纸、期刊上发表过论文、出版过专著等情况,李本传的陈述不能说明是涉案领域内的权威意见。鲁冠公司和肥矿集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段某提交房租收条的证明目的是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支付了3600元的房租,系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无法进行调解或一并裁判,段某对此应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于李本传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其陈述意见相当于段某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及段某的陈述。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段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鲁冠公司和肥矿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可以看出,判断买受人是否得以因房屋质量问题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本案段某一审时申请对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而是要求将鉴定事项修改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但若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修改申请事项,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一致,且无法根据修改后的申请事项得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修改鉴定事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购买人段某若认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段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主张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可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从上述两条规定对比来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购房人认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了购房人认为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两个法律文件中对于重新核验的机构规定不同,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且于2018年进行了修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于2001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因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房屋交付后购房人提出的房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应由购房人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该事项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进行该项核验及核验结果。结合本案房屋所在楼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楼房其他住户未出现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等实际情况,本院对段某关于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段某主张如房屋可以修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鉴定的修复费用并完成修复义务,该两项诉讼请求重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装修损失28115.37元、室内家具损坏、服装被褥损坏等费用26338元,段某依据的是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F-01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段某矿工佳园26号楼1单元2层东户楼房装修费用价值28115元;2、物品损失26338元;3、房屋现有价值381000元”,其中装修包含地板砖、粉刷墙面、不锈钢护窗、大理石脸盆、操作台、阳台墙面瓷砖和阳台塑钢窗,物品损失包含大衣橱、写字台、双人床、电脑、被褥、服装、窗帘、木柜、冰箱、饭桌、椅子、酒柜等,但上述装修和物品项目是否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导致全部损失,以及上述装修和物品受损是否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段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搬家费用及在外租房的租金,因段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段某主张的自购房至交房期间租金1055.3元,因该费用系段某交纳给原肥矿集团查庄煤矿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房屋修复费用,结合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和书面答复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461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段某要求先做出维修方案后再确定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中,已经确定了评估事项为对涉案房屋修复至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明细表中也记载了修复方法,故对段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分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段某和鲁冠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要求肥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肥矿集团之间系委托关系,而肥矿集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但段某并未举证证实肥矿集团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也未举证证实肥矿集团与鲁冠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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