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阅与指导——潘红英诉夏宁波追偿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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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02日 | ||
潘红英诉夏宁波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追偿 基础债权 夫妻债务 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 (一)追偿权是基于基础债权产生的权利,该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与昌邑农信的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该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履行,因此原告依此产生的追偿权便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对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以被担保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保证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涉案借款发生于原告与担保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 原告:潘红英,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富昌街346号。 被告:夏宁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同心家园2号楼。 原告潘红英诉被告夏宁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向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在昌邑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8年1月22日到期,邹海龙、翟耀升、夏增亮等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与保证人邹海龙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宁波辩称:这笔贷款应该由保证人邹海龙起诉,而不应该由原告起诉。此笔贷款被告只是顶名,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被告既未取款也未使用该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信用社从未向被告要过还款,被告认为已超出诉讼时效。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夏宁波与山东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宁波向昌邑农信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同日,邹海龙、夏增亮等五人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夏宁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被告并未在昌邑农信处开立存款账户,贷款未通过存款账户发放。原告主张昌邑农信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无证据证明。 再查:原告与担保人邹海龙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日由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邹海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10000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证明、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证明、(2008)昌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昌邑农信与被告夏宁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邹海龙、夏增亮等五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借款到期后,因无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借款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而这笔借款作为原告与邹海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履行还款。原告代邹海龙履行担保责任,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时为2014年9月17日,此时原告与邹海龙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愿代为还款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对时效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以被担保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保证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宁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存款账户,用来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结算和存款,但实际并未就此笔贷款开立存款账户,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夏宁波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夏宁波辩称其虽在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上签过字,但不知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存款账户,此后也未收到过贷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了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原告潘红英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基于被告夏宁波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此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了借款发放义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即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夏宁波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徐卫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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