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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昌邑法院1件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8日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是新形势下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重要手段。

近日,昌邑法院刑事审判庭齐登强、赵非凡撰写的《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区分》成功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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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某休闲会所内,接收卖淫女上门应聘,为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收取嫖资、结算报酬、禁止卖淫女包夜及店外提供卖淫服务,组织刘某、贺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雇佣刘某金管理卖淫房间和卖淫女、审核消费单据等,获利14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00000元。

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和管理性,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与便利,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78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范某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吕某萍、范某玉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鲁07刑终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组织他人卖淫。本案中,吕某萍、范某玉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方面,吕某萍、范某玉不仅对卖淫女实施了招募、容留等行为,而且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直接管理和控制。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为牟利增设卖淫服务,不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住处,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安排人员引导卖淫服务,而且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直接收取嫖资,管理卖淫费用,还严禁卖淫女包夜及外出提供性服务等,所有的卖淫活动均在吕、范的管理或控制范围内。

另一方面,组织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现场查获的消费单及贺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卖淫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在特定时间内,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的同时存在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项目、管理卖淫费用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一审: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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