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淋塌三间房 保险官司获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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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11日 | ||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18日,受天气系统影响,青州市突降暴雨。黄楼街道的董某担心其多年闲置的三间砖混简易房屋难以抵挡暴雨侵袭,于次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四份家庭财产保险,每份保险费25元,保险费共计100元,四份保险的分项保险金额中,房屋的最高赔偿限额均为5600元,合计22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雷击、台风、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董某于当日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当场向董某签发了保险单。 此次暴雨持续至7月20日。21日,董某的三间房屋全部倒塌. 22日,他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以房屋倒塌并非暴雨所致拒绝理赔。此后,董某委托某评估公司对倒塌房屋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了房屋损失报告书,核定其房屋损失为7896元,董某支出评估费200元。评估后,董某自行将房屋修复。 因交涉未果,董某于2015年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诉讼中,对房屋倒塌的原因,保险公司认为,房屋倒塌发生在降雨结束之后,与连降暴雨没有必然联系,拒绝赔付和承担评估费;而对房屋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时也未通知被告,故评估程序违法,被告有权重新核定,且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距房屋倒塌时间已近一年,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但保险公司拒绝按照该评估报告所列项目及所附照片对房屋损失重新委托评估。 青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房屋倒塌并非暴雨所致,但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常识判断,应认定暴雨侵袭是造成董某房屋倒塌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房屋的实际损失,因房屋已经重建而无法进行实物鉴定,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损失价值,也不同意按照上述评估报告中所列项目及所附照片对房屋损失重新委托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某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董某保险金7896元及评估费20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按时履行判决。 以案说法 购买财产保险已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消费方式,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保险,便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险,它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以家庭的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及财物等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对家庭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及时的经济补偿。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保险的赔付又以补偿性为原则,即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财产的实际损失,所以,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保险价值,故应以房屋倒塌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于房屋的实际损失,董某在房屋倒塌后的第二天便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下,董某有权自行委托评估以确定房屋的损失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可申请重新鉴定,而保险公司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董某提交的房屋损失报告应予认可,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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