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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周刊》:该案能否全额执行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25日

  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物流公司找到五原告亲属初某和被告刘某到被告某物流公司处运输粮食。晚8 时许,应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要求,初某和刘某将停放在一仓库南口的两用胶带输送机搬运到另一仓库北口。在搬运过程中,初某不听制止,爬上了输送机离地面三米高的出料端,因输送机的高度需要调整,被告刘某前去操作输送机的键盘,但其操作失误,将升降键错按为传送键,输送机的传送带转动导致蹲在输送机出料端的初某坠地受伤。初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治疗无效死亡。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五原告分别作为受害人初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初某虽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但受害人初某是在搬运、调试被告某物流公司用作装货的输送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初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同样作为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初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向五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的 50% ,共计344498元,被告刘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五原告于2013年10月8 日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只要求被告之一某物流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案件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不同意追加刘某(系被害人初某的姐夫)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在向法院交纳了172249元(赔偿数额的一半)后,剩余一半以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为由拒绝交纳。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案能否全额执行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某物流公司)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全额执行。理由是法院已经判决某物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该案某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超出的一半的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全额执行,只能执行一半。理由是虽然某物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明确拒绝申请要求另一连带责任人刘某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某物流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放弃的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某物流公司交款一半后案件即可结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依职权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之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理由是民事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当事人申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评析】

  在执行阶段遇到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目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都是在诉讼阶段适用的规定。但笔者从执行工作性质、原则、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对象选择权应受限制,如其一味坚持,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一,执行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不总是处于被动、居中的地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主动性的特点,不能完全被私权所左右。 《 民事诉讼法》 第 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这在法律层面确定了民事执行程序非私权(当事人申请)唯一而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提起,这就决定了选择执行对象的权利不是由申请执行人来任意设定。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执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是其私权范围内的事情,而申请谁承担责任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要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行事。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第二,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选择权应受限制。在执行程序中法律赋予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是公权,执行是权利人通过公权来实现私权的重要保障,私权超越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就应当予以限制,无限制的私权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更是对理性和正义的否定,是不允许的。申请执行人无权选择执行对象,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对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漠视和不尊重,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很明确,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框架制定具体的执行方案,确定执行对象,强制被执行人一人或者数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这属于公权的权力范畴。相反,若此时申请执行人仍具有对执行对象的选择权,依据个人的好恶,任意选择,这无异使公权力沦为私权而成为当事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假如法律赋予私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有权选择执行对象,则必将使执行工作陷入随意和无序,从而丧失司法权威。

  第三,申请执行人坚持任意选择执行对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诉讼阶段原告起诉的请求、主体、理由均属当事人的私权,原告可自由选择和陈述,只不过选择、陈述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已,虽然法律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但该释明仍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仍可坚持自己的主张,法院仍不能依职权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变更。而在执行案件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这种选择不等同于在诉讼阶段的选择权,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应受限制。但申请执行人如果一味地坚持行使选择权,坚持对另一方不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对其进行释明并讲明利害关系后其仍坚持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则有违实现私权的正当目的,属权利滥用,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目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一方连带责任人对申请执行人放弃的另一方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已申请执行的一方连带责任人执行一半即可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该案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情形,故上述第三种意见违背了“公权应尊重和保护私权”的原则,私权行使的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同样是不合适的。

  第四,申请执行人不当选择执行对象背离了民事执行公正、 高效的复合价值追求。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选择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已经选择了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却在执行阶段只选择一方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对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而这种诉讼是因为申请执行人不恰当行使权利造成的,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实体公正是民事执行权行使的根本目的,执行应兼顾民事权利主体与民事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也是目标应有之义。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这种选择即使不损害一方连带责任人的利益,也加大了司法资源损耗,延迟了一方连带责任人私法实体权利的实现,有违司法执行的公正高效原则,故理应限制和禁止。

  综上,现行法律虽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应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执行程序中的私权滥用,以确立理性的私权观念,在司法解释中对执行阶段各方权利运行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以期让公权不为私权行使越界掣肘,更好地保障和实现合法私权。

  《审判周刊》 3版  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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