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理赔款能否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2月14日 | ||
被告安丘市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王某系该厂的经营者。原告杨某受雇于某机械厂,在该厂车间内工作。2018年4月4日,杨某在某机械厂车间内工作,因操作不当被机械数控折弯机将左手手掌挤压受伤。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天,于4月13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用9.1万余元。2018年11月13日,杨某再次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掌骨内固定物留存,共住院3天,于11月1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6366元。杨某要求被告安丘市某机械厂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3万元。 安丘市某机械厂则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已为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其中300元的保险卡1张,保障项目包括2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补贴每天50元;100元的保险卡3张,每张保险卡保障项目包括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住院补贴每天5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协助杨某在保险公司理赔20万余元并提交了保险卡、保险公司理赔明细、某机械厂员工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主张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系某机械厂扣发其工资后投保,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 据了解,某机械厂员工、某保险公司职工称,涉案意外伤害险系某机械厂为杨某所投保,某机械厂根据其员工不同工种为其投保不同额度的意外伤害保险,某机械厂及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杨某进行了保险理赔。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因从事劳务活动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被中国人寿保险安丘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某机械厂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安丘市某机械厂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3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由谁投保;第二、涉案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能否抵扣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具体到该案而言,被告主张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由其缴纳保费进行投保,并提交了保险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意外伤害保险为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后为其投保,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对保险卡在被告处的事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再结合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安丘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要明显强于原告所述,加之原告无故放弃可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亦与常理不符。综上,该案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最终认定涉案意外伤害险由雇主投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其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的初衷,就是为了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者权益、减少雇主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理赔款已超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综合投保目的及该案实际情况,该理赔款应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既不当加重企业之负担,不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有悖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上述因素综合分析后,认定该保险理赔款应抵扣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
|
||
【关闭】 | ||
|
||